刑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李勇忠
 李 浩  刘艳红  张志钢 舒广权 杨 赞 支立跃 荆 波 


 


【法宝引证码】CLI.A.0106637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人民检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关键字】刑民交叉;合同效力;抵押物权;贷款合同
【全文】




       主持人:李勇忠(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特邀嘉宾: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志钢(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
 
  舒广权(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杨赞 支立跃  摄影:荆波
 
  编者按    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其不仅涉及刑、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配合,而且涉及法益的平衡与兼顾,实践中处理不当必然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在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常存在合同效力认定不统一、民事再审新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在后判决对在先判决效力影响力不明等问题。鉴于此,本刊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遴选一起银行信贷领域的典型刑民交叉案件,共同邀请专家,就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邓甲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无锡市北塘区的房屋归陈某所有,并于2001年3月办理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9月,邓甲在窃得陈某房产证后,伙同邓乙(邓甲的哥哥)伪造陈某身份证件,在房产中介过某安排下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随后,邓乙以邓甲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获得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抵押贷款10万元,邓乙于2008年10月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2008年11月,在邓乙的指使下,邓甲又将上述房屋以虚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邓乙儿子邓丙名下。之后,邓乙以邓丙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抵押贷款17万元,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乙在归还1.5万元上述贷款后便下落不明。
 
  之后,陈某发现邓甲、邓乙等人的上述行为,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该院判决撤销无锡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工行无锡分行以邓丙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并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邓丙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邓丙构成违约,遂判决支持工行无锡分行的上述诉求。
 
  2012年6月,第三人陈某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陈某诉称:邓甲、邓乙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房屋产权证件,先后两次虚假买卖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向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和工行无锡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上述行为严重违法,银行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随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邓乙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邓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邓丙名下,后又骗取银行贷款17万元,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依法判处邓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5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提请抗诉报告书。抗诉报告书认为,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应认定房产过户登记、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抗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维持原判。后陈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关于涉案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意见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邓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其从合同的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邓丙在不享有陈某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房产作抵押,属于对陈某房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之后,陈某在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时诉称,邓甲等人窃得房产证明后进行虚假买卖,是违法行为,可见其对邓甲等人的行为持否定态度,此时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便转为无效合同,而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随之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邓丙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抵押行为自始无效,故导致邓丙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自始无效。
 
  关于对于工行无锡分行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第一种意见认为,邓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工行无锡分行在办理贷款时设立抵押权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法律为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物权人的权利应该止于善意权利人的权利,银行构成善意取得。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受让人通过无效合同善意取得标的物,最终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工行无锡分行对房屋抵押权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在先民事判决效力是否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先民事判决不应受到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理由为: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的邓乙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根本性出入,本案没有出现新的重要事实,且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理由为: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而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对民事判决有拘束力,故在先民事判决应当根据在后刑事判决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问题一: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
 
  主持人:本案中,邓乙通过非法手段帮助邓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能否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虚假产权证明”?邓乙以邓丙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资金逾期未还,能否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区分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与贷款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刘艳红:从刑法角度看,可以将邓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为“虚假产权证明”。虽然从民法角度出发,邓丙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经由房产登记机构核准颁发的合法权利证明,但以刑法观之,由于该房屋产权系邓甲在以非法方式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在邓乙的指使下由邓甲以虚假买卖方式过户给邓丙的,邓丙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产权证明实际上是虚假的。
 
  这样一来,就应当认定邓乙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行为人在贷款前后的具体行为表现判断。如果当事人自始没有归还贷款的主观意思,则成立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贷款时使用虚假理由或证明文件,在贷款后又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消极拖延还贷的,携贷款潜逃的,以及利用贷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邓乙在归还1.5万元银行贷款后便下落不明,这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非法目的”与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含义上并不一致。“非法目的”可以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限于此,其不仅包括所有主观上的非法意图,还包含客观上的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成立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不归还贷款的主观意思。贷款诈骗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亦即其目的一般通过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可自然实现,而不需要再实施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非法占有目的始终都是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
 
  李浩: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从邓乙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就得出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属于“虚假产权证明”的结论。尽管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作了上述认定,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本身并非虚假和伪造的,而是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真实房产证,除非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产证撤销,否则它依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包括公示、公信的效力。
 
  舒广权:本案中,应当将邓丙过户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认定为“虚假产权证明”。虽然经过无锡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具有公信力,但邓乙等人本质上是将他人的合法财产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己有,是一种盗窃行为,房屋本质上不可能成为邓丙的合法财产,其产权登记也不可能成为真实有效的产权登记。邓乙以邓丙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且邓乙伪造陈某的房产证,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抵押担保,说明邓乙本身就有诈骗故意。而且邓乙事后逾期不还、下落不明,说明邓乙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认定邓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贷款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无效情形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外延不同。合同法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更广的外延,其“非法目的”指的是所有与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目的,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延更窄,应当限定为刑法中规定的将他人合法财产据为己有。
 
  问题二: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
 
  主持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践中,对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应当如何把握?在涉及银行信贷业务案件中,银行应从哪些方面对自己的“善意”作出证明?本案中,工行无锡分行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否属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李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个人认为,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在邓乙向工行无锡分行办理贷款的时候,涉案房产证还没有被法院判决撤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该房产证的审查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案情介绍,邓乙先后两次贷款都用该房产证进行了抵押,第一次贷款因已将贷款偿还完毕而没有发生纠纷,第二次贷款因邓乙没有依照约定归还贷款而导致银行提起诉讼,而且两次贷款分别向不同银行申请获得批准,这可能也是法院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为善意的原因。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从民法的发展趋势看,民事法律正逐步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向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开始更加注重保护交易的安全。
 
  张志钢: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办理登记或完成交付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之一。但无论是占有或是登记行为,均应基于合法理由,这也是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历来不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因。本案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证,是邓甲窃得并经房产中介帮助转移登记而来,性质上应视同为盗赃物。在此情形下,以该房产证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这种核实不但包括物权的登记情况,也应当包括抵押物是否存在、灭失等情形。本案中,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陈某一直居住在房屋内,银行如果进行现场核实,就会发现邓丙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在贷款审批中,银行仅是对贷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即发放了贷款,不能认定为主观上属于善意,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舒广权: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权处分是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无权处分的前提条件在于,占有人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占有标的物,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在本案中,邓丙基于非法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事实已经经过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因此,邓丙作为让与人对于该房屋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可能是无权处分。此外,银行并没有根据法定的放贷流程、部门内部规定以及法定程序对邓丙的贷款资质进行审查。银行若在办理贷款前对于陈某的房屋进行实地核查的话,是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权属争议的。
 
  问题三:关于行为人涉嫌犯罪时民事合同效力
 
  主持人:本案中,能否认定邓乙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在邓乙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抵押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否会受到刑事裁决的影响?陈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房屋过户给邓丙时的产权登记?
 
  张志钢:本案中,应当认定邓乙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从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邓丙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邓丙也未从中获利,贷款全部由邓乙占有、使用,也由邓乙负责归还贷款。邓乙以邓丙名义与银行签订合同,是邓乙实施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骗取银行贷款后归其使用。据此,应当认定邓乙为贷款合同的实际当事人。
 
  在此前提下,可以认定是邓乙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导致贷款合同不发生效力。首先,邓乙的贷款诈骗行为系犯罪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应当也不可能引起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其次,即使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来看,邓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采用签订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等方式,正是其掩盖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形式。邓乙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也不产生合同效力。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实施犯罪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不宜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或评价,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利害关系人陈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以非法手段过户到邓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是因为,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已经判决撤销无锡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邓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因已经消灭,失去了变更登记的基础。
 
  舒广权:邓乙以邓丙的名义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且邓乙实际占有使用并承担还款义务,应当认定邓乙为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在邓乙被判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邓乙主观上确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贷款合同的签订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贷款合同应当无效。此外,陈某有权向法院提起撤销房屋登记权属证明的行政诉讼。陈某作为该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其权利因为房管局两次错误登记而受损,虽然是因为邓乙、邓丙的欺骗行为导致房管局的错误产权登记,但是房管局作为产权登记机关,也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定责任。因此,陈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刘艳红:本案中不能将邓乙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尽管邓乙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资金并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仅是签订合同并罝互负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因为邓乙实际履行合同而认为他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是邓丙与工行无锡分行。
 
  但是,邓乙构成贷款诈骗罪会影响抵押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邓丙并未真正购买房屋,也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为借款合同具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条款和保证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李浩: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中,不宜将邓乙认定为抵押贷款的合同当事人。就抵押贷款合同而言,是以邓丙名义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房屋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也是邓丙。邓乙被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不能改变民法中的上述事实。而邓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质上是属于民法中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至于合同的效力,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因为邓乙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从利益衡量看,如果按照主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也无效来处理本案,无效的不仅仅是抵押合同,还有保证合同,银行反而成了最终的受害者。
 
  问题四:关于民事再审发现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主持人: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对于“新证据”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案中,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的邓乙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是否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从而影响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效力?
 
  李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案中,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的邓乙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要分析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能否推翻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关键还是要围绕银行是否构成“善意”,是否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来论证。如果银行没有尽职尽责地在贷款审批中实地考察,那么就不能主张行使抵押权。
 
  刘艳红:所谓“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亦即作为裁判前提的案件事实发生重要变更的证据。本案中,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无锡市南长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显著差别。也就是说,它们都基于同一事实展开裁判活动,只是各自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和方式有所不同。因此,不宜以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虽然符合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这种影响和刑事判决书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
 
  舒广权:再审新证据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外,还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崭新性。从提交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第二,显著性。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第三,不可归责性。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就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可以作为推翻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来使用。
 
  张志钢: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可以作为民事判决再审时的新证据使用。首先,从证明标准上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排他性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较于民事判决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对刑事诉讼认定的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也应当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贷款主体,原民事判决认定邓丙为贷款主体,但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刑事判决实际上认定邓乙是贷款的主体,认定贷款主体的不同会导致民事判决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再次,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审民事判决认定贷款合同有效,但是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能够推断出邓乙以邓丙名义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是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该行为不可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问题五:本案如何处理
 
  主持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法律关系,应如何厘清上述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李浩:本案处理的关键还是要围绕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来进行,如果能认定银行没有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存在职责履行上的瑕疵,那就可以推翻银行行使抵押权的理由,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陈某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情况看,银行在贷款审批时是否到实地查看,需要进一步查明。此外,银行的实地查看也有查看程度的问题,是只需要查看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否存在、新旧状况,还是需要入室审查。本案中,只有入室审查,才有可能知道陈某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
 
  刘艳红: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因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自始无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具备从合同的地位,亦随着的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银行无权就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是恢复原状。邓丙取得17万元贷款于法无据,银行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邓丙返还17万元及同期存贷款利息。同时,由于邓丙在导致本借款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银行同时可以向邓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均为非法移转而被撤销,故其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应当为原所有人陈某所有。
 
  张志钢:从目前法院判决情况来看,邓乙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理论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追赃方式,将赃款发还银行以保护银行利益。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判决要求邓丙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抵押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还要求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院的刑事与民事判决就产生逻辑上的矛盾,造成理论上银行既可以根据刑事判决从邓乙处获得发还的赃款,同时也可以根据民事判决要求执行邓丙、陈某和担保公司的财产。个人认为,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应当根据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作出改判。
 
  舒广权:根据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的刑事判决,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只是邓乙骗取工行无锡分行贷款的手段,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邓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当事人,应当将由该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全部归还。邓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无锡工行签订贷款合同,应当对邓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对邓丙借款目的以及实际用途未作仔细审查的前提下提供担保,应当对邓乙、邓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获得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计划。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江苏省委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江苏省刑法学会副会长、江苏省检察理论研究会副会长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主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东南法学》主编,研究领域与特长为犯罪成立理论以及刑法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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