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商事解纷机制 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林振通

 

【法宝引证码】CLI.A.0107822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商事解决纠纷;营商法制环境;
【全文】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实现法治化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标和根本途径。
 
  当前,我国进入了新时代。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载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实现法治化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标和根本途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民商事领域的矛盾纠纷更加凸显多发,人民法院面临诉讼井喷、案件飙升、“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而审判权具有有限性,诉讼不可能解决全部的商事纠纷,迫切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因此,在当下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大背景下,商事纠纷解决中引入并完善创新多元化解机制显得更加紧迫和必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创新完善:
 
  一、完善商事行业调解机制
 
  引入专业人士参与调解。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引入专业人士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或者行业调解服务。一是吸纳法学专家设立行业调解专家库。法学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对纠纷双方更具有说服力,可以帮助双方分析涉案事项的法律问题,提供合法科学的处理方案,引导双方在法律框架内理性表达诉求,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商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不同专业领域,聘请相关法学专家进入专家库,供纠纷双方协商选择参与纠纷化解。二是吸纳行业精英设立行业调解人才库。所谓行业精英,主要就是指懂政策、知法规、经验丰富的行业协会负责人和为人正、有威望、说话有分量的行业人士。对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商事纠纷,商会、行业协会可以邀请相关行业精英介入参与化解,并在一些复杂、专业性强的商事案件化解中尝试引入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提升商事纠纷处理的认同度。
 
  成立专业商事行业调解组织。一是探索成立具有商事行业属性的调解组织。这种调解组织具有商事行业专业性,最关键的是融合了商事行业文化元素,吸纳行业商事交易习惯,能用同行乐于接受的方式调解纠纷,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又修复了被破坏的交易秩序。二是培养专门的商事行业调解组织。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积极培育如知识产权调解组织、民营企业调解组织、小微企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行业性、区域性、专门性特色的行业调解组织,更好地满足商事主体的多元解纷需求。
 
  建立相关配套罚则。对于已经选择或者同意接受商事行业调解的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调解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维护正常的调解秩序。同时,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解方案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后,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承担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行业调解过程中的表现使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二、完善商事仲裁调解制度
 
  完善仲裁程序规则。本着尊重仲裁契约性的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建议仲裁程序中增设简易程序,赋予商事仲裁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同时,要合理设置仲裁调解和裁决的关系,规定调解不成功的当事人可请求更换仲裁员,以避免参与仲裁调解的仲裁员先入为主或者影响公正仲裁,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必要费用。
 
  建立建议性仲裁员制度。建议仲裁程序引入ADR机制,在立法上允许仲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内部设立调解部门或依托一定的社会中立机构设立仲裁调解组织,选聘一定数量的调解员,由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然后其充当建议性仲裁员,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出类似仲裁裁决结果的评估。如双方仍达不成和解,调解员(建议性仲裁员)则可终结调解将当事人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这种模式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交流平台,并由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的建议性仲裁员提出一种独到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与评估,从而帮助争议双方当事人理性看待争议本身,实现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高度融合。
 
  设立仲裁庭前预备会议制度。建议引入仲裁庭前预备会议制度。在仲裁庭前预备会议中,双方通过认同无争议事实和确定争议焦点,达到缩小彼此之间的争议差异,这不仅节省了双方的时间与成本,也缩小了争点与审理范围。
 
  三、完善商事特邀调解机制
 
  对于涉及技术创新或者专业性较强的特定商事纠纷,立案前后委托相关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选择由法学专家和“行业精英”参与调解。在特邀调解员资质、调解庭模式、调解期限等方面需要进行完善:应统一特邀调解员的选任标准,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解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人员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主审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选定;调解期限一般掌握在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半个月。如果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主审法官应宣布终止调解活动,案件正式进入审理程序。
 
  四、完善商事诉调衔接机制
 
  法院同商事行业调解组织应建立一个沟通协调的渠道,选任有经验的调解员作为特邀调解员或人民陪审员,或是组织商事法官定期为行业调解组织进行业务培训。针对各类纠纷的特点,法院也要邀请相关行业调解组织的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或委托其调解,建立诉调对接的有效平台,实现商事行业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并积极推进并实现调解组织、调解方式、法律效力和管理制度的有效对接,保持法院与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中其他部门的广泛联系。

 

【作者简介】
林振通:福建高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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