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


杨立新

 

【法宝引证码】CLI.A.0109406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同饮者未尽法定救助的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共同饮酒原本为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但在特殊情况下,同饮者应负必要的法律义务。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必须掌握好三个法律适用界限:一是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界限,二是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界限,三是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界限。其中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规则,是确定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
【中文关键字】醉酒死亡;侵权责任;同饮者;法律适用;界限
【全文】



       导言
 
  近些年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对这些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看法,值得重视。[1]应当重视总结经验,划清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在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中,居中公平裁判,调整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这类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2]案情如下。
 
  常某生前与袁某系同事关系,双方共同租住聂某建在郊区的两间厢房,每人月租金150元。该房屋南临河流,有一花墙与河道相隔。2018年4月某日9时始,常某、袁某在租屋内饮酒吃饭。袁某称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和一瓶啤酒,至13时结束,常某出门接视频电话,袁某睡午觉,醒来是19时许,想叫常某一起去上班,发现常某不在,找到晚上23时没有找到,就去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袁某醒来如厕时,发现房东的三轮车附近有常某穿过的鞋,遂联系同事过来寻找,并拨打110报警。两日后的1时30分许,在该屋旁河流里将溺亡的常某打捞上来。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为,在常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死因符合溺死特征,不属于刑事案件。常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袁某、房主聂某、该地水务局、事发地水务所就死亡赔偿金159万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万元)、丧葬费5万元、交通费与误工费各300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某辩称,常某的死亡和我出租房屋没有因果关系,常某有饮酒行为,不排除意外事件和自杀。被告袁某辩称,常某的死亡和我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共同居住,共同做饭、吃饭,饭间饮酒是日常普通的生活行为。当天常某没有喝醉,完全处于正常清醒状态,没有身处任何危险的状态中。常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局辩称,河道旁边设立有警示牌,房东也在房屋边上加建护栏,我方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正常人不会发生事故。常某是醉酒,且无法确定其落水时间,根据打捞地点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水务所未答辩。
 
  法院审理认为: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被告,过错认定和责任确定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即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且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常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07.7mg/100mL(大于80mg/100mL),在与袁某共同饮酒后至失踪期间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人身安全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该醉酒状态与其溺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称因聂某出租房屋无合法手续且紧邻河道、花墙较低,增大落水风险。但常某具体落水处无法查清,原告无法证明其所述的理由与常某落水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聂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河道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并非常某溺亡的充足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聂某、水务局、水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常某因和袁某共同饮酒导致醉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的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却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在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常某应对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袁某作为与常某的共同饮酒人,共同的先行为引发了袁某负有确保醉酒人安全,避免其深陷危险状态的后续义务,双方居住的房屋紧邻河边,在常某饮酒出屋后并未予以照看,事后虽然极力寻找并通知常某的家人,但对于常某醉酒溺亡的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同事关系且共同居住,一起吃饭饮酒亦属人之常情,袁某虽未尽到确保醉酒人安全,但该义务不应过重。四、法律之外需要指出的是,常某醉酒溺亡,遗留父母和年幼孩子在世,令人痛惜,尽管如此,法院判决难以罔顾事实和法律,应公平公正。
 
  愿常某安息,望家属尽快走出悲痛,重拾生活。故该院(2018)京0112民初25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这个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性,提出的问题是,在共同饮酒引发死亡的案件中,共同饮酒的他方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死者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审判中如何划清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些都是应当特别严格掌握的问题,避免助长“有损害必有赔偿”观念,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让无辜者不受侵权责任追究,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笔者认为,对于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认定,在确定死亡为损害后果的基础上,必须掌握住以下3个方面的法律适用界限。
 
  一、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界限
 
  (一)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在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中,究竟怎样确定行为的违法性,是划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重要问题。
 
  构成侵权责任,首先必须要有行为,即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不作为。这属于共识,对此不多加论述。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一个行为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正当防卫行为、自助行为等,对损害都不应承担责任。
 
  行为的违法性,就是行为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具体判断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是否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致他人以损害。符合其中一项,即具有违法性。
 
  对不作为行为要确定其违法性,必须先确定其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方可在其违反法定作为义务时,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认为,法定作为义务有3个来源,一是来自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二是来自于特定的职务,特定的职务赋予行为人负有法定义务,例如救生员对溺水者的救助义务;三是来自于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前一个行为将他人带入危险之中,当危险发生时,就负有对该他人的救助义务。[3]
 
  (二)本案袁某在共同饮酒后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1.袁某在与常某共同饮酒后的行为的性质属于不作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不同,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4]违反不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作为,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是不作为。如果确定袁某在其与常某共同饮酒之后负有关照常某安全的义务,则未尽此义务,即为不作为的行为。
 
  2.对共同饮酒者法定义务来源的不同认识
 
  认定不作为行为的首要条件,是先要确定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按照前述分析,在上述3个作为的法定义务来源中,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必须存在其中一个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够认定袁某是否实施了不作为的行为。首先,法律没有规定共同饮酒后同饮者负有作为义务。其次,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不存在特定的职务,不存在因特定的职务引起的法定作为义务。第三,行为人实施的前一个行为引起后续的作为义务,通常是指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进行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当危险发生时,引发后续的作为义务。不过,在第三种情形,当同饮者都是成年人,一起共同饮酒,当该行为引发危险发生时,同饮者应当负有作为的救助义务,但通常认为这项作为的救助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例如,当两成年人共同到江河游泳,一方溺水出现危险,他方负有的救助义务就是道德义务,如果他方能够救助而未救助,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对其进行道德谴责,却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构成侵权责任。
 
  有学者对共同饮酒引发死亡的法律责任中“注意义务”的来源进行了比较分析。[5]应注意的是,违反注意义务是确定过失的标准,违反法定义务是确定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二者不可以混淆。可以考虑作为同饮者对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的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共同饮酒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无论如何,共同饮酒不能认定是共同危险行为,因为该种行为虽然是数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的要求,那种认为“饮酒行为本身属于制造危险的行为”的看法是偏激的,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和法律特征。[6]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同饮者应当负有作为义务的来源,显然不当。
 
  二是共同饮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观点认为:“原被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都有安全保障义务。”[7]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在我国通常是专指《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负有的法定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最早源头,是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后来转化为德国法的交往安全义务和日本法的安全配虑义务等,我国民法将其称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与一定的土地范围有关,即在特定的土地利益范围内,土地占有人对进入该土地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不能乱用。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原因是,同饮者不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也不具有适用该种侵权责任应当存在土地范围的物理空间。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同饮者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有待商榷。
 
  三是共同饮酒者的法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通常是债法的概念,即债务人在负有的主债务之外,还附有其他附带的义务,例如送货到站的通知、协助义务等。[8]在共同饮酒中,不存在主义务,谈何附随义务呢?难道喝酒是主义务吗?显然不是。况且共同饮酒本身就不是债法意义上的行为,不能滥用附随义务的概念,强加给共同饮酒者。笔者认为,有关“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共同饮酒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的观点,[9]有待商榷。
 
  四是共同饮酒的一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不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只有法定义务的违反才是违法性的认定依据。有观点认为,注意义务就是法定义务,进而认为共同饮酒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相互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该义务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对此,笔者认为,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是有界限的,一般不会出现一个义务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定义务的情形,如果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义务都成为法定义务,违反者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还有人敢共同饮酒吗?只要不提醒、不劝阻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造成死亡后果倒不是主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了。因此,共同饮酒的一般注意义务也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
 
  3.共同饮酒者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前一个不当行为
 
  共同饮酒是常见的人际交往活动,多数出于情谊,[11]亦有工作需要等。在通常情况下,共同饮酒者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只存在道德上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并不发生民事责任。
 
  认定共同饮酒引发死亡后果的同饮者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是来源于前一个行为。[12]然而,这个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不当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前一个行为引发后一个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这个危险性是来源于自然原因或者是他人,前者如去游泳,后者如进行危险性游戏。当危险发生时,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从事这些活动的前一个行为,就发生救助的作为义务。如果是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饮酒,这个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甚至具有违法性),未成年人醉酒,同饮的成年人须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否则就成立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
 
  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违法行为的前一个不当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二是饮酒后的不当行为。
 
  在成年人共同饮酒中,不存在来自自然原因或者他人的危险来源。共同饮酒者救助的作为义务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有不当行为。例如强劝饮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甚至发现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仍然强制其饮酒等,都属于饮酒中的不当行为。第二,同饮者实施了这样的不当行为后,其他同饮者出现了危险状态。先行为引发了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一是对自己行为引发危险的积极义务,二是对非由自己行为引发危险的积极义务。[13]共同饮酒的同饮者即使实施了不当行为,如果没有发生其他同饮者的危险状态,也不产生救助的作为义务,只有在其他同饮者醉酒出现危险状态时,救助的作为义务才得以发生。
 
  同饮者没有不当行为,但是有人醉酒甚至酗酒而使危险状态发生,其他同饮者也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不过,这种救助义务与不当行为导致危险状态发生时的义务,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对于造成的损害,义务人应当有重大过失者方构成侵权责任,否则,为有过失即有责任。
 
  (三)对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具体判断
 
  在确定了共同饮酒者负有作为的救助义务之后,同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时,成立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要件。
 
  不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是对应当承担的法定救助义务完全没有履行,放弃了救助义务。例如共同饮酒,导致同饮者醉酒,其他同饮者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致醉酒者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就是不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违法行为。
 
  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是义务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采取的措施不适当,或者方法不对等,导致同饮的醉酒者死亡,也是对救助作为义务的违反,也构成不作为违法行为。
 
  同饮者不存在不当行为,在危险状态发生后,不仅采取了救助措施,而且采取的救助措施适当,即使造成损害后果,也不构成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常某、袁某二人都是成年人,为出租屋的共同租赁者,同居一室,又是同事,经常在一起饮酒、吃饭为人之常情,属于正常的日常生活内容。在共同饮酒中,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有不当行为等,据袁某称,饮酒的数量亦正常,酒精检测为醉酒状态。不过,这里检测的醉酒状态是学理结论,每一个人的酒量不同,醉酒程度并不一样。在双方饮酒之后,袁某称未发现常某有明显的醉酒表现。在袁某自己要休息,常某坚持要出门的情况下,就认定袁某违反了救助义务并不准确,因为并未发生明显的危险状态。唯一可以考虑的,就是出租屋临近河流,酒后出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仅是采取劝诫行为难以防范危险的发生。据此,可以确定袁某未加必要的劝阻和照顾,履行作为义务不完全适当,存在一定的违法性。
 
  二、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界限
 
  (一)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应当排除行为人的故意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过错要件,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案件中,首先须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借助于共同饮酒而加害他人,是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那是《刑法》的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案件中,不仅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如果在共同饮酒中,明知执意劝酒会造成醉酒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民事问题,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1980年代曾经有一个案件,两个工人在午餐时一起喝酒,在拼酒中说大话,声称别说是喝酒,就是喝敌敌畏也不怕。刚好餐桌附近有一瓶敌敌畏,两个人每人倒上一杯,约定划拳输者饮用。甲第一次划拳输了,偷偷将敌敌畏倒在身后,处于酒熏状态的乙没有看到;第二次划拳乙输了,甲让乙喝下去,乙一口喝干,随之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甲在共同饮酒行为(实际上是劝喝敌敌畏)中实际上是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却不是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是轻信这种损害后果可以避免,即使发生也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因而仍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最终以过失杀人罪判决。
 
  (二)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过失
 
  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行为人未尽救助的作为义务,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时,才构成侵权责任。
 
  民法的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区分并不严格,前者是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14]不论是疏忽还是懈怠,都采用客观标准判断,即过失对自己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这就是过失概念的客观化。[15]对一个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应当注意而未加注意,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成立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失要件。
 
  注意义务是主观概念而不是客观概念。虽然其判断和证明的标准是客观的,但并不能改变注意义务的主观概念性质。而法定义务是客观概念,是判断违法性的标准。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违法性,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当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在客观上要符合法定义务的要求,在主观上就要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这就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并无对任何人负担防范损害发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行为人对被害人无注意义务时,即无违反注意义务可言,因此即无可能成立过失责任。
 
  必须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注意义务,且违反该注意义务,始得成立过失责任。[16]
 
  注意义务是什么?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持关注程度的必要性。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都必须了解该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并且要对其后果予以必要程度的关注。特别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有可能引起损害的时候,这种关注程度就确定下来,并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免。事实上,特定行为的性质不同,行为人对其后果的关注程度也就不同。这种关注程度的不同,就是行为人所应有的不同注意义务。因而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才有了普通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以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不同的注意义务,构成不同程度的过失。
 
  共同饮酒通常没有危险性,每一个同饮者即使负有注意义务,也都是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的,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为人在饮酒过程中的过失。饮酒有害健康,少饮有益身心。对这一生活常识,不仅饮酒人自己要注意,对同饮者也要注意,不能在别人不愿饮酒或者不适于多饮甚至不能饮酒时强劝饮酒。这种一般的注意义务容易履行。不过,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没有遵守这样的注意义务,自己违反该注意义务者有之,违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者更有之。共同饮酒者多为善意,但是也有少数恶意者,借酒出他人洋相,甚至借酒报复。这些虽为生活现象,但从中可以看出共同饮酒者是否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据此界定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实施不当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能够确定行为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时究竟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第二,是行为人在同饮者醉酒之后实施的行为中的过失。当同饮者发生醉酒,特别是醉酒引发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特别是有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避免危险发生。这时候,其他同饮者的注意程度提高,最起码也是负有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的程度。如果先前有不当行为者,则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尽一切可能防免危险发生。如果能够尽而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
 
  判断过失还有一种方法,即违法推定过失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时,就可以推定其有过失。这种推定过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意思,[17]因为过错推定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原告不必证明被告的过失而是直接推定被告有过失,然后由被告举证推翻对过失的推定,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并因此而否定自己的侵权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过失推定而证明自己无过失,则推定成立,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违法推定过失不是这样,是在原告已经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时,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时在主观上通常是有过失的,因而可以从违法性的证明结果中推定行为人有过失,而不必再作过失的证明。同样,有推定就要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救济,因有违法行为而被推定为有过失的人有权利提出证据证明违法推定过失是错误的,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必要注意而没有过失,就可以确认其没有过失,不具有构成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尽管自己的行为有违法性,仍然不构成侵权责任,甚至还能够推翻之前对违法性的判定。对违法推定过失规则的应用应当严格执行,最主要的是否定自己有过失的证明应当充分,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仅有盖然性的证明不能推翻违法推定过失的结果。
 
  对于过失的程度,通常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这种意见为通说,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18]
 
  (三)对本案认定袁某的不作为行为是否有过失的判定
 
  首先,应当确定袁某在与常某共同饮酒时是否有不当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共同承租人,同居一室,又是同事,先前在共同居住中经常共同饮酒,就男人而言是人之常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某在共同饮酒中有逼酒、劝酒等不当行为,因此,袁某在共同饮酒中没有违反饮酒的一般注意义务,没有过失。
 
  其次,案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能是袁某自己陈述,在双方按照正常的饮酒量饮酒之后,常某没有比较明显的醉酒状态,更没有不省人事的危险醉酒状态。对此,袁某没有引起更高的注意,认为是在正常的酒后状态,因而对常某的外出行为没有继续进行特别的关照,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过失。
 
  再次,问题出现在双方当事人居住的出租屋的地理位置,即居住的出租屋临近河畔,特别是在门外只有一矮墙之隔的就是河流。对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居住环境,对同饮者在酒后的危险性,袁某应当予以适当注意和关照,进行必要的监督。正是由于没有尽到这种应当尽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因而可以认定袁某对于常某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后果,有轻微过失。轻微过失也称为小过失,是指那些可以原谅的错误,表现为行为人缺少极其谨慎而细致的管理人的注意,没有达到极高的注意程度。[19]袁某的这种轻微过失,正与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轻微违法性是相一致的。
 
  因此,分析袁某过失的结论是,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如果能够有更高的责任心,具有极其谨慎而细致的注意,达到极高的注意程度的要求,还是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后果的。但他却没有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因而对于常某酒后引发醉酒溺亡的后果,有轻微过失。
 
  轻微过失,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却可以大幅度地减轻责任甚至可以免除责任。[20]认定袁某具有轻微过失,其后果也是这样。
 
  三、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界限
 
  (一)确定侵权责任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具体侵权责任案件的因果关系要件,主要有4个规则。
 
  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规则。直接因果关系规则其实就是因果关系学说中的“原因说”,[21]即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当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就成立直接因果关系。判定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是有之则发生,无之则不发生。这正是哲学上所说的前一个现象引起后一个现象的发生,后一个现象被前一个现象所引起,二者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学说也叫做充要条件说,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22]不论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好,还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好,总之,当一个行为引起另一个损害发生,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就符合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直接因果关系较少存在。此乃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醉酒才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未及时救助只是外部原因,不是直接原因。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确定因果关系中,有一个铁的规则是条件不构成因果关系。条件是一个现象对另一个现象的产生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后一个现象的发生另有原因,条件只是起到了一定的引发作用,而不是发生损害的原因。例如,一个人的行为致另一个人伤害,后者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火灾被烧死。在这样的事例中,伤害行为是一个条件,即如果不伤害受害人,受害人就不会住院,当然就不会被火烧死,但是其真实的死亡原因是医院失火,而不是前者的伤害行为。可见,条件只是将受害人引到一个特定的情境之中,在该情境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两个现象之间的前一个现象不是原因就是条件,而是在条件和原因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的状态。这个中间状态,在程度上高于条件,但是又达不到原因的要求,这就是适当条件。当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就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当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是发生醉酒死亡的适当条件,就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曾经有一个外国代表团访问东北某地,在晚宴饮酒中,一个团员醉酒,几乎不省人事。全体团员乘坐面包车回宾馆下车时,谁也没有注意醉酒者歪在后排车座上,都去歌厅唱歌,醉酒者被遗弃在车内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共同饮酒导致危险状态出现,再加上未尽关照义务,其他团员的不作为行为对死亡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是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高科技领域中,无法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因果关系的,可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目前我国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在高科技领域中确定侵权责任,如果有需要也可以适用。其条件是,当某种行为出现,就会出现某种损害后果,他们之间的联系无法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确定时,可以推定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行为人一方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推翻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23]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规则不能适用。
 
  四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规则。这种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采用两个步骤认定:首先,一切与损害结果发生有联系的行为,都认为有事实因果关系;其次,在数个事实因果关系中,与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就是法律因果关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24]这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在共同饮酒引发死亡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但是必须准确。
 
  (二)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性
 
  本案判决书认为,对与死者共同饮酒的被告袁某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这样的意见是正确的。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因果关系要件,最主要的方法,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低于原因而高于条件,处于两者之间的状态。如果一个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则条件不发生因果关系,尽管作为条件的行为也与损害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一个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当然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认定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太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纯粹以原因作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则太严,使很多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相当因果关系取乎其中,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就成立因果关系要件,构成侵权责任。
 
  怎样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方法是用一个三段论的推理:大前提是,以通常的社会智识经验判断,一种行为能够引起特定的结果的发生;小前提是,这种行为在本案中确实引起了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结论是,这种行为是引起这种损害的适当条件,构成相当因果关系。[25]
 
  换一种方法判断,则是: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的,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26]现在用相当因果关系的三段论规则进行判断,看看本案的共同饮酒行为对受害人醉酒死亡后果而言,是否为适当条件。
 
  用通常的社会智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二人在一起共同饮酒,酒后受害人离开居住地,另一人在居住地睡觉,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发受害人在门前河流溺亡的后果;
 
  常某和袁某在居住地一起饮酒,常某在离开居住地时,袁某在居住地睡觉,确实出现了常某在事后于门前河流溺亡的损害后果;那么,共同饮酒行为和常某离开住地而袁某自己睡觉,就是常某在附近河流溺亡的适当条件。
 
  现在检查这个相当因果关系的论证过程,小前提没有问题,但是大前提存在一定的疑问,即并非共同饮酒后,一人外出另一人睡觉,就会引起外出之人溺亡的后果。不过,由于双方当事人居住于河流附近,出现这种损害的可能性是有的。因此,确认常某溺亡的适当条件是共同饮酒而袁某疏于关照义务,是适当条件,但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以及同等原因,只是次要原因。正是这样的认定,可以确定,袁某的行为对常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相当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认为袁某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构成侵权责任,并无错误。
 
  (三)相当因果关系中行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对赔偿责任的决定性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确定因果关系有两个决定性的作用。前者分析的是第一个作用,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下面要分析的是第二个作用,即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诸种原因行为中,究竟起到何种原因力,并且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当一个损害结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时,构成原因竞合,[27]笔者将其称之为共同原因。[28]原因竞合构成侵权责任没有问题,但是由于一个损害结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发生的最重要后果是在共同责任人之间怎样分担责任。这就是原因力规则。前述判决书在论述责任时,提到了原因力规则,是正确的。
 
  所谓的原因力,就是在原因竞合发生时,造成损害的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例如,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的结果发生的作用力是同等的,每一个行为的原因力均为50%,其余类推。
 
  在原因力的判断中,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是直接原因的,确定原因力的大小比较容易,按照每一个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确定即可。不过,在竞合的共同原因中,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适当条件,判断起来比较困难,原因是每一个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并不相同。例如共同饮酒,一人醉酒,另一人未尽关照义务,造成死亡后果,就直接原因而论,饮酒者豪饮几乎是醉酒的全部原因;而未尽关照义务是外部原因,是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未予防免的原因,计算的方法并不一致,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原因力的大小。
 
  就本案来说,判决书认定袁某的不作为行为对常某的溺亡有原因力,按照其确定的损失数额和实际赔偿责任之比,其原因力为5万元之于总损失159.1151万元的百分比,为0.314%,即原因力为3%。可见袁某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所发生的原因力很小。能够计算出这样的行为之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需要精细的观察力和判断力。
 
  (四)划分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首先,本案判决确定共同饮酒行为与死者溺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是正确的。这是审理这类案件划清侵权责任界限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次,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本案的共同饮酒后的不当行为与溺亡后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河流之畔而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话,其实是很难确定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判决确定袁某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溺亡的损害后果仅有3%的原因力,是可行的。[29]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注释】
[1]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5740号民事判决书。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01页。
[5]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
[6]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但不能确认究竟谁为真正的加害人。
[7]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2583号民事判决书。
[8]例如《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是附随义务。
[9]江苏省常州市(2013)常民终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书。
[10]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11]王雷:“试析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载《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12]周广旺、倪俊龙:“解释论视角下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探析——兼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
[13]杨垠红:《不作为侵权责任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83页。
[1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5页。
[15]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229页。
[16]同注[15],第202页。
[17]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
[18]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449、451页。
[19]同上注,第451页。
[20]同上注,第451页。
[21]王利明、杨立新:《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22]同注[15],第328页。
[23]同注[3],第78-80页。
[24]同注[15],第323页。
[25]同注[3],第78页。
[26]同注[4],第217页。
[27][日]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上册),信山社出版株式会社2011年日文版,第366页。
[28]杨立新:“论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计算”,载《通化审判》1997年第1期。
[29]由于对轻微过失引发的侵权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案即使判决被告袁某免除责任,也不违反法律。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服判,这样的判决效果也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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