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机制


戴思海

 
【法宝引证码】CLI.A.0109601
【学科类别】婚姻、家庭法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随着目前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民的思想、精神都在发生了各种巨大的变化。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越发公开、普遍的生活方式,在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也应当得到相应的完善,从而对非婚同居这个社会现象所带来的各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相应的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中文关键字】非婚同居;婚姻法;法律;立法
【全文】




       一、非婚同居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关于非婚同居,我们目前对它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差异。普遍的广义来看,非婚同居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的同居,但是它其中有包括了同居双方不同的人身状态所带来的不同情况,包括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由于同居双方的不同意愿,比如是否有建立双方未来夫妻关系的意愿,两性结合的意愿,是否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意愿等等,带来的不同理解。在这里我们基于现有的法律现实和我们的普遍认知,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指异性双方基于部分的事实婚姻关系而达成合意自愿组成共同生活的行为。
 
  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走入人们的选择中,有很多的原因。
 
  第一,我国男女家庭职能的改变。随着女性在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可以承担与男性相同的责任,女性的生活重心从传统家庭观念的“男主外女主内”走向了更加多元的家庭职能。个体越来越独立,对家庭关系的依赖,尤其是物质条件的依赖越来越低。非婚同居则平衡了这一部分人对个人独立性的追求和婚姻家庭的职能需要。
 
  第二,社会现实提供的客观条件。社会养老保障和计划生育对人们家庭养老负担的减轻;人口流动和户籍制度使人们对繁琐的登记手续产生厌烦;各方的经济能力带来的开支方面的考虑。
 
  第三,婚姻道德观念的改变。从传统的以家为本的婚姻道德观念变为了以人为本的婚姻道德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能够自主选择婚姻家庭生活方式的权利。登记手续不再成为一种被人们认定的绝对必须的登记需求。更重要的是,未婚同居的认可可以免去一些有两性基础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登记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二、非婚同居的立法原点以及法律现状
 
  对非婚同居的立法,从法律层面来说主要基于民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以及现有法律的空白。现有的社会关系的发展本身已经导致了人们认为婚姻已经不是两性关系成立的唯一方式,它成为了一种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而应当受到人权上的保护,不应当受到歧视。同样在民法领域中,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到现在人们对两性关系多样化追求的社会意识。对于非婚同居的立法认可可以加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空间,通过同居契约保障人权,而不是单一的通过法律和国家意志来进行无差别的强制规范。通过意思自治,自由的婚姻契约来使人们提高权利义务的维护意识,引导人们正确认识现代婚姻关系。
 
  而现有的非婚同居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内容,纵向来看,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条文整体的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极少数涉及非婚同居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到1981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此类案件层出不穷,各类法院的判决结果成为了非婚同居法律条文的“主要来源”,再到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对非婚同居的各类情况做出了分析概括及处理方式;
 
  第二,地位提升,受到更多的重视,从地方的个案判例、解释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例如《内务部、公安部为纠正婚姻登记未达婚龄私自同居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5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年7月25日)、《司法部公证司关于未婚同居者办理婚姻状况等公证书的复函》(199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2011年);
 
  第三,从个别具体到高度概括,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文出台。例如,《内务部、公安部为纠正婚姻登记未达婚龄私自同居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5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年7月25日),以前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条文都是从各地的不同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中提取出来的,能够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案例,即使作为判例使用起来也很困难。而在《最高人民法院 <https://baike.so.com/doc/5354532-5589996.html>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2011年)中,对涉及非婚同居的条文做出了分类,如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再就每一类情况作出普遍性的指导规范;
 
  第四,明显的对于非婚同居者的保护力度增加,从一开始的绝对违法、不予承认到现在的有条件的保护当事人的财产、人身权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1987年7月25日),这是一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判决结果,当时的法院认为婚姻法 <javascript:SLC(797,0)>、继承法 <javascript:SLC(2368,0)>所说的夫妻间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一般地说,是指的合法夫妻,而未经登记同居属于违法行为,不成立合法夫妻的条件,无权继承遗产。言下之意,但凡是同居关系,法律均不予以支持。而放到当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https://baike.so.com/doc/5354532-5589996.html>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所不同,为同居的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搭建了一层保护屏障,在现行法律下,同居这一“违法”行为拥有了回旋的余地;
 
  第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中,从未出现过非婚同居的字眼。在学界对于非婚同居这一“违法”行为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或许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能走出一条新的道路,迸发出新的火花和智慧。
 
  三、世界范围内非婚同居的相关借鉴
 
  (一)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婚姻家庭出现了被称为“革命”的巨大变化,包括单亲家庭、单人家庭和非婚同居家庭在内的非传统家庭数量大增。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兼具多样性和保守性的特征。
 
  美国各州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是否保护非婚同居者权利,以及保护其权利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目前除伊利诺伊州等三个州完全不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以外,美国的其他州以各种不同方式,或多或少地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但差异非常大。美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对策,有的是法院采用的规则,有的是立法机关的成文法,有的是行政首长的命令。就非婚同居者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而言,有的州以同居合同为依据,有的州以一般性关系、民事结合(同性婚姻)、家庭伴侣(互惠关系)等特殊身份为依据。就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有的州平等对待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有的州只针对同性伴侣,有的州则包括所有同性伴侣和部分异性伴侣。就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言,有的州需要登记等程序,有的州不需登记,符合一定标准即可。就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效力而言,有的产生与婚姻类似的权利义务,有的仅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有的仅产生当事人针对第三方的某些外部效力。就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而言,有的州一旦不符合标准即不受法律调整,有的州需经过类似离婚的程序解除,有的州则经单方通知即可解除。
 
  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保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各州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承认程度不同,至今仍有一些州根本不承认非婚同居伴侣的权利;二是法律偏重于对同性同居关系的调整,对异性非婚同居关系的承认和保护非常有限;三是立法一般只赋予同居伴侣公法上的权益,对同居伴侣之间私法权利的救济不足。
 
  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保守性,尤其是对异性非婚同居关系的保守态度,根源于美国对婚姻的保守认识。
 
  在同性婚姻问题上,美国极力维护传统的异性婚姻制度。美国一些州通过宪法修正案拒绝同性婚姻,联邦通过《婚姻捍卫法》抵制同性婚姻。虽然马萨诸塞州已经允许同性伴侣结婚,但同性婚姻要在美国被全面接受,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然而,同性伴侣的权利要求却是实实在在,不可回避的。美国回应同性恋者权利要求的对策就是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非婚”的前提下将同性伴侣的同居关系制度化、合法化,并给予其家庭法类型的法律保护。美国非婚同居制度的这种 产生原因,就注定了它的保守性。它必须以同性同居为中心,因为同性伴侣被限定为不能“结婚”而只能“非婚同居”。
 
  在同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上,美国极力维护婚姻在家庭领域的统治地位,惟恐非婚同居的普遍化和同居关系的合法化会对婚姻制度造成威胁。面对非婚同居的兴盛和相比之下婚姻的衰败,美国的宗教势力担心非婚性关系会亵渎婚姻的神圣性,世俗势力则顾虑“同居会替代婚姻”。如果承认并支持同居关系,无异把婚姻置于各种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如果人们都选择同居而不结婚,势必削弱婚姻制度,最终丧失作为规范家庭关系基本制度的地位。美国13位研究家庭问题的权威学者在一份联名报告中,重提婚姻的重要性,强调婚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善举,对孩子和成年人都有广泛的积极意义。美国还出现了许多强化婚姻家庭的运动,如健康婚姻促进运动、贫困家庭临时援助项目等。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者们大多奉行这样的观点:能结婚者最好选择接受婚姻制度的调整;那些不能结婚的同性伴侣和少数异性伴侣,以及结婚会带来明显不利的老年异性伴侣,是不得以而选择非婚同居,他们的权利才迫切需要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美国非婚同 居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对传统婚姻制度的维护,而不是对作为自由生活方式选择的同居关系的保护,必然具有保守性。
 
  总而言之,美国婚姻家庭情况的变化决定了其非婚同居法律化的必然趋势和多样性、保守性的制度特征,其背后所反映的价值取向亦值得深思。
 
  (二)德国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化
 
  德国在结婚制度方面,通过缩小禁止性规定范围和加强对婚姻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在维护人本婚姻观念的同时,兼顾婚姻的客观功能;并通过对非婚同居和同性恋关系的法律化,实质上扩大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在立法上,德国为非婚同居者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婚姻法原则上不能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伴侣;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关系;未婚同居父母也可以共同行使父母照顾;非婚共同生活者可以通过约定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以来,非婚同居在德国被认为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并被视为“姘居行为”而加以刑事处罚。但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自决的性行为不再受到刑法制裁,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
 
  德国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我意愿,也保护和重视婚姻家庭关系,再加上社会情势的变迁,这促使德国婚姻法不断变革。
 
  (三)世界各国对待非婚同居态度的差异
 
  目前,世界各国在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态度方面还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如瑞典、荷兰、挪威、丹麦、菲律宾、南非等国已经将非婚同居视为与婚姻家庭并存的新型家庭关系,从而对非婚同居规定了一整套与婚姻家庭相类似的法律制度,因而在这些国家中对非婚同居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要更加的充分。大部分承认非婚同居的国家如英国、法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对非婚同居这一新型家庭关系模式在地位和法律规定方面不如荷兰等国充分全面,故其法律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益规定与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尚有较大差距。还有部分国家,严格限制异性非婚同居关系,仅赋予同性同居当事人以类似婚姻项下的权益,如冰岛、德国、芬兰以及美国的佛蒙特州等国家(地区)。此外,当今世界仍存在少部分国家对非婚同居现象视而不见甚至禁止,因此,这些国家的法律要么是直接剥夺同居者基于非婚同居的权益,要么是对非婚同居者各项财产权利缺乏规定。
 
  非婚同居的普遍化体现当代社会愈多人对性自由的追求,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应尽量减少传统法律的约束,考虑西方传播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这一社会背景后所反映的价值趋向。
 
  四、对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构想
 
  (一)立法形式的选择
 
  目前,规制非婚同居的立法有三种形式:一是在亲属法或者婚姻家庭法中另例条款做出规定;二是颁布单行法,以专项立法规制;三是通过司法判例承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书面或默示的非婚同居协议。分析我国的传统和习俗以及现状和国情,我国的《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就法律婚和事实婚进行了规定。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依据判例无法彻底解决有关非婚同居所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另行以单行立法加以规制是最为适宜的。
 
  (二)法律规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法律价值中立原则。由于非婚同居实际上是会造成众多社会问题的,容易导致强势一方欺压弱势一方,如弱势一方在劳动付出上更容易“显失公平。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对于弱势一方将造成极大的不利。我们立法的基点应当是重在引导,通过立法上的明确规定, 发挥法律的指引导向作用,引导当事人处理好同居关系,以减轻非婚同居关系的危害性,而不能支持或是鼓励。
 
  第二,同居协议优先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后,有关人身、财产的问题的解决应当优先遵循双方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非婚同居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自治行为,当事人根据自由意志创立和安排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明示或默示的协议的基础上。因此,将当事人的同居协议作为解决处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根据是制定相关法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三,公平保障同居者合法权益原则。非婚同居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应当贯彻民法精神,遵循公平原则。如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财产分割做约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分割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同时兼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同居期间对同居生活付出较大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权。
 
  第四,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非婚同居由于其解除不受法律的限制,具有随意性,随时性,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势必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呼所带来的社会上的歧视。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因此,法律应当保护婚生子女,不允许随意遗弃或虐待未成年子女,不能因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解除亲子关系。
 
  (三)构建规制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容
 
  1.人身关系
 
  首先,方当事人是否应当遵循忠诚义务?我们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存在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因此,应当遵循夫妻忠诚义务。
 
  其次,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登记,得不到有关法律方面的保护,因此,对于姻亲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但是在有关家庭暴力等方面,参照《婚姻法》43条仍然可以寻求法院和有关机关的救助。我们应当完善有关的更加细致的规定。
 
  2.财产方面
 
  首先遵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
 
  如双方无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参照《婚姻法》中,有关财产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同居前和同居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该方个人所有。因为选择非婚同居的有一个原因便是想保持相对的经济上的独立。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若干意见》第 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共同所得“应当理解为”共同劳动所得“。对于同居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只有遗嘱和赠与合同中明示给予非婚同居双方的才能作为共同财产,否则应当被视为继承或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也应为该继承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共同劳动所得,包括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合法收入,符合一般共有财产关系的产生原理,理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其次,”购置的财产“应理解为”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但本条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的经济弱势方。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同居期间无经济收入或对购置财产没有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就无任何份额。那么,在长期非婚同居生活期间操持家务、照顾子女、赡养老人或协助对方工作付出较多的义务并因此放弃自己就业和创造劳动收入机会的一方(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女 方),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就不能分割对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任何财产,并且因双方无婚姻关系也不能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对方予以经济补偿,这是极不公平的。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除外。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是指同居双方出于维持日常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购置的家庭生活用品和积累的生活费用。为同居共同生 活之需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所以其归属双方共有是合情合理的。 在同居关系终止时,这些财产无须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体现了对同居关系中经济弱 势方的基本生活保障。
 
  法院可以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财产实际状况,对共有财产作适当分割。综合考虑同居关系持续时间、财产安排、子女抚养等因素,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 照顾对同居关系作出非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特殊困难的一方 或无过错的一方。
 
  非婚同居伴侣应就共同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享有对共同居住房屋的优先承租权。
 
  3.有关遗产、继承方面
 
  第一,遗产酌给请求权。我国《继承法》第 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即对于死亡伴侣之遗产,生存伴侣可以分别按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请求酌情分配遗产。
 
  第二,受遗赠权。我国《继承法》第 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 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死亡伴侣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且在遗嘱中将自己的财产赠给生存伴侣,那么生存伴侣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享有对死者遗产的相应权利。
 
  第三,住房和家具用品优先购买权。非婚同居伴侣对于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共同使用的家具用品的需求远远大于其他人,如果有此需求,应允许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通常是按照市场价格向本应得到该财产的继承人支付相应价款,获得所有权。挪威立法中有类似规定,它既照顾了生存同居伴侣一方的权益,又没有侵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值得借鉴。
 
  4.非婚同居的子女关系
 
  基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提出的”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我国设立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立法,应当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 利公约》倡导的”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认定非婚同居关系时,除把有双方共同的子女作为降低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的条件外,还应对有未成年子女的非婚同居关系给予特别保护;在法院判决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把抚养照顾双方的子女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对请求经济帮助的条件,抚养照顾双方的子女而生活确有困难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法定事由。
 
  第一,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是否婚生与子女无关。
 
  第二,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准正是非婚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且准正应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准正效力。非婚子女认领制度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第三,法律应特别规定,同居双方不得遗弃未成年子女,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尤其是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有关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数额以及负担方式,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和子女实际需要具体确定。解除关系后,未抚养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较好的环境。
 
  第四,非婚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既有继承母亲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的权利,其继承权在于其血缘关系,而非收养或认领关系。
 
  结语
 
  非婚同居的继续增长已是在全国范围内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一结论无论是在实证研究的精确统计里还是在人们无法名状的生活感知中都不难得出。没有法律的介入,权利和义务会严重脱节,这无异于 将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妇女和儿童置于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之下,并将个人应承担的扶养抚育责任转嫁 给整个社会。对此,”见招拆招“的法律应对机制难免会显示出过度实用主义立法进路的捉襟见肘,为 避免法律在重要社会关系领域中的调整真空,逐步探索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非传统家庭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亲属法实现其时代发展的关键步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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