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友好仲裁 促进金砖合作

【作者】 王利平;徐传秋
 
法宝引证码】 CLI.A.224235

 
       2017年9月3日至5日,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九次会晤在厦门举行。3日下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厦门国际会展中心出席金砖国家工商论坛开幕式,并发表题为《共同开创金砖合作第二个“金色十年”》的主旨演讲,强调金砖国家要共同开创金砖合作第二个“金色十年”,让合作成果惠及五国人民,让世界和平与发展的福祉惠及各国民众。
  
       金砖国家之间的的合作,毫无疑问离不开法律合作。2015年10月14日,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二届金砖国家法律论坛”上,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乐泉指出,金砖国家加强法律合作对金砖国家乃至世界政治、经济、法治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对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和决策权,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体系和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同时,“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在上海成立。“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将直接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仲裁规则”),与当前国际主流的商事仲裁规则高度接轨。
  
      《自贸仲裁规则》第56条对友好仲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什么是“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ion或ex aepuo et bono)的概念为西方首创。“amiable composition”源于法国法律用语“amiable compositeur”,即友好调停者(amiable相当于英文中的amicable,意为友好), 在仲裁中指具有较大自由而不须遵从法律规则的仲裁员,能够依据公允善良原则(ex aepuo et bono)作出裁决。“ex aepuo et bono”则为拉丁语,其中aepuo有公平、衡平的涵义,而bono更接近于善意、诚信之意。
  
       因此友好仲裁的涵义有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其一,仲裁员或仲裁庭被赋予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地,仲裁员并不被允许像审判中的法官那样拥有不适用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权,但友好仲裁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常规。其二,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毫无限制的。首先它建立在法律规则的适用无法保证实质公正的基础上,并且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其次,不适用法律规则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职权任意裁决。仲裁员的职权被限定在公允善良原则的调整范围内。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说,法律原则代替了规则的适用,这在仲裁实践中同样是一种创新。
  
二、为何选“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依法律规则而依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公平应当是友好仲裁的价值取向。友好仲裁的实体法律依据本就是依照公平善意原则裁决,其字面就可看出对公平的追求。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依照法律规则裁决虽然可以视为当事人对法律规则的放弃,但当事人的这种放弃很可能是因为严格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以至于其宁可放弃可见的裁决结果( 依法律规则裁决) 转而寻求一个不确定但更为公平的结果( 依公平善意原则裁决),所以比起效益当事人更看重的实际上是公平。
  
       友好仲裁因为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员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法律规则的范围不受严格的法律规则的拘束,更将意思自治原则发挥到了极致。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使仲裁程序的进行更为快捷顺畅,增强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同感,更加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的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信心。
  
       对于国际商事交往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如何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并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和气是他们诉诸于仲裁的目的所在。仲裁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注定了它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比诉讼更加注重效率。一般来说,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对对方国家的法律难免陌生,而要说服对方选择本人所在国的国内法也很困难,在双方难以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规则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交由仲裁员依照公平善意原则进行友好仲裁,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持了双方的良好关系,为将来双方的继续合作留有了可能性。
  
三、如何用“友好仲裁”?
  《自贸仲裁规则》表明,当前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的前提是经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故当事人授权友好仲裁的时间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中,一旦仲裁程序结束当事人不再享有友好仲裁的权利。规则中对当事人授权的形式提出了书面性的要求,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友好仲裁进行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过协商一致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第 13 条规定,仲裁庭依据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若适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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