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刘明
 


【法宝引证码】CLI.A.0106157
【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学习时报》2018年8月6日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法律属性
【全文】



       网络虚拟财产进入民法学研究领域的时间已经不短。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这一基础理论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有效共识。《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基本法第一次涉及网络虚拟财产,但该条款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意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法律形态进行考察,必须回归到现实层面。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
 
  随着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程度愈发提高,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已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网络虚拟财产也逐渐成为民事主体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动产、股票或智力成果等财产类型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呈现出了一种较为特殊的单边性特征,即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可能为网络用户所拥有,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则并无独立价值可言。
 
  以网游道具为例,对于网游玩家来说,任何一件网游道具(无论市场价值高低)的获得,都会使其个人财产总量产生相应改变,当网游玩家去世时,网游道具还将成为其遗产被继承权人所继承。然而对于网游运营商来说,网游道具却不可能在财务统计时,被认定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换言之,企业不可能通过持有用户的游戏币使其公司资产获得增长,也无法将其自营的网店视作公司的固定资产。
 
  除了在财务统计上的直观表现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还体现在,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完全不同的权利诉求之中。以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网游运营商对玩家采取封号措施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例,在此类案件中,玩家作为原告,大多会以网游运营商侵害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游运营商返还游戏装备或者赔偿财产损失。而从此种以追究被告侵权责任为目标的诉讼模式中可以看出,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诉求与有体物财产并无本质区别,均表现为对于财产自身价值的完全支配。
 
  然而,与传统侵害财产案件中的侵权方不同,网游运营商对玩家采取封号措施并不是为了要将玩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而是出于维护网络游戏整体运营秩序的需要。事实上,我国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通常会首先对运营商采取封号措施是否出于对其经营秩序的必要维护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使得其在面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呈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而这两方主体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也形成了内容各异的权利诉求。对此种现象背后的成因进行剖析,将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成因
 
  从网络用户的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从产生开始,就是一个具有完整使用功能的独立个体,因而以其为客体只可能成立一项独立的权利,此种特定性不仅使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客体颇为相似,也使其在面对网络用户时获得了独立的财产价值。然而,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出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机制作进一步考察便可发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上述特定性特征,实际上只存在于网络用户群体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并不存在,而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产生根源。
 
  以网店为例,作为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网店的核心功能主要包括商品展示、订单处理、款项结算以及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等几个方面,这与实体店铺并无本质差异。然而,与经营实体店铺时,上述功能的实现主要依托于店主自己的行为(如安放货架、设置收银系统、在店内与顾客进行当面交流等)不同,网店上述功能的实现,只能完全依托于平台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例如,通过对互联网平台服务器存储空间的使用和访问,实现对商品信息的存储和展示;通过对第三方支付系统的使用,实现与买家之间的货款结算;通过对聊天软件的使用,与买家进行即时通讯等。此种使用功能的形成机制决定了网店与作为一项不动产的实体店铺不同,其在本质上是平台公司为店主提供的一系列网络服务的集合体,而店主对于网店所享有的权利,则可进一步解构为对这一系列网络服务使用权的权利束。
 
  以网游道具为例,虽然从玩家的角度看,每一件网游道具都具有特定的使用功能,且能够与其他网游道具相互区分而独立存在。但与现实世界中的动产不同,网游道具只能在网络游戏创造的虚拟世界中存在并发挥功能,而虚拟世界的存续和正常运转,须臾离不开对网游运营商拥有的包括网络游戏软件版权、游戏服务器的存储空间和计算力以及运营维护人员的技术保障等在内的一系列软硬件资源的使用。因此可以说,每一件网游道具的使用功能,实际上都来源于以特定方式对上述软硬件资源的使用,而在网络道具上形成的权利,也是对这些软硬件资源进行使用的权利的集合。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功能,来源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有的软硬件资源的持续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这些资源的所有者,显然无法将对其的使用权再视作一项独立财产,而这正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的形成原因。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定位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已不再拘泥于物理属性,然而无论范围如何扩展,物权的客体都必须对所有民事主体具有客观价值。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存在,却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此种特性。然而,当我们选择将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一系列网络服务的集合,进而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界定为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软硬件资源的使用权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就将获得有效的解释,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将得到妥善解决。
 
  在上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基础上,网络虚拟财产涉及的法律关系将被划分为两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首先,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基础进行安排,同时辅之以法律对于合同公平性的保障制度进行调整。其次,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络用户时,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权与传统合同债权的不同,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上通常具有较为有效的公示手段(如账号密码),因此,可以参考现行法对于票据权利的规定,在网络用户群体中赋予网络虚拟财产权对世性效力,从而为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运营单位:北大法宝学堂 客服电话:010-82668266-808 客服手机:15801349397(微信同号)

      版权所有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免责声明:本网课程中老师的观点,仅代表其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