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虚设的股东直接诉讼


黄斌

 

【法宝引证码】CLI.A.4107740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无讼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直接诉讼;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
【全文】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计100多篇案例,竟然无一例股东胜诉的,就其原因无外乎“公司财产减损不等同于股东利益损失”、“股东利益损失无法证明”等,故有必要对股东直接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相关司法裁判
 
  1、“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个人纯粹为了自身利益,而非整个公司利益,这也是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的认定
 
  在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茂军、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17)苏08民终1040号)中,法院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利益,而非整个公司利益,这也是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胡茂军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农垦公司运营线路,严重损害淮汽公司合法权益,但即便胡茂军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农垦公司运营线路的事实成立,因农垦公司的经营线路属于农垦公司的财产,故该转让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农垦公司的利益,淮汽公司作为农垦公司的股东,其利益只是间接受损,并不是其作为农垦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受到损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淮汽公司无权依据该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其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无权以公司财产的减损为由直接主张股东利益损失”的认定
 
  在刘传宏与武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传宏以股东直接诉讼要求武勇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刘传宏主张武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振瀚公司的财产,导致振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厂房租金及环保建设无法达到环保要求,甚至面临停业倒闭,进而导致刘传宏在振瀚公司的投资受损。首先,刘传宏称武勇侵占振瀚公司的财产导致振瀚公司环保违法导致停业和拖欠租金被起诉,刘传宏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即使存在因果关系,振瀚公司因此财产减损或经营困难,直接受损的也是振瀚公司;其次,股东以出资享有股权,并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股东财产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无权以公司财产的减损为由直接主张股东利益损失,刘传宏要求赔偿其在振瀚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作为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承前所述,如振瀚公司因此造成损失,该损失的权利救济人应当是振瀚公司,刘传宏可以代振瀚公司主张权利,但诉讼利益应归属公司,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3、“李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的认定
 
  在李健与郝贵东、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吉民二终字第22号)中,法院认为: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均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股东”,李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认定
 
  在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本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湘08民终38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
 
  5、“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其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认定
 
  在邓一全、王家洪等与湖北恒宇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鄂0506民初1681号)中,法院认为: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其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并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对陈卫星享有的50万元债权在2013年12月已转化为恒宇生物科技公司10%的股权,被告杨帆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在公司变更登记时擅自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自然人独资公司,损害了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庭审已查事实,恒宇生物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二原告并非恒宇生物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二原告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其提供的由恒宇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为公司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故二原告尚不具备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的公司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原告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恒宇生物科技公司、杨帆承担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思考
 
  公司机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者,而当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受损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股东直接诉讼的管辖
 
  《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纠纷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公司已被注销,同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
 
  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将股份转让,否则视为已丧失了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股东直接诉讼的资格。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则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可根据诉讼终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受人。
 
  3、股东直接诉讼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股东直接诉讼亦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其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
 
  4、被告及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而非公司。同理,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5、永远无法证明的股东利益损失
 
  依照现行裁判观点:公司利益受损、公司财产减损或经营困难,股东利益只是间接受损,并不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受到损害;股东财产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故股东永远也无法证明其利益损失!

 

【作者简介】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江西求正沃德律所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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