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六讲: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若干思考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六讲: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若干思考

 

2020年3月25日晚6:40,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设的《金融犯罪专题讲堂》第六次课程,在全国上下齐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以ZOOM网络在线课堂的方式继续开讲。

 

本次课程的主题是《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若干思考》,授课律师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蒲桂平律师,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授课对象是北大法学院的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同时,来自全国各地的几十位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也同步在线旁听了该次课程。

 

本次课程分为律师主讲、课堂互动、教授的总结延伸等三个版块。

 

律师主讲环节

 

蒲律师以自己亲办的案件为切入点,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特别是对违规出具票据行为,进行了深入的解读。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六讲: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若干思考

 

 

首先,蒲律师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概念进行简单归纳:第一,该罪名的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故意制作虚假文书;伪造票据;无授权或超越授权出具金融票证等。其中,最核心的当属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第三,该罪名的行为对象为金融票证,包括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以及资信证明。根据《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六讲: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若干思考

 

 

其次,蒲律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违规出具票据的“出具行为”进行分析。在理论上,对“出具行为”的理解具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上理解,出具行为既包括出票行为,又包括承兑行为。理由有二:第一,商业汇票只有在承兑以后,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如果只有出票行为,没有承兑行为,票据的过程就不完整;第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的行为对象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如果出具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对违规承兑合法票据的行为就难以规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具行为即为出票行为,不应做扩大解释。理由有二:第一,从顺序上来讲,先有出票行为,然后才有承兑行为;从性质上来讲,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承兑是对票据进行保证,二者具有不同含义。第二,《刑法》分别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且设置了不同的追诉标准,区分了违规出票行为与承兑、付款、保证行为。因此,出具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

 

蒲律师认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义务内容不同,且《刑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对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都有着不同的规制。因此,出具行为就是出票行为,不应做扩大解释。此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制式空白票据,继而对外开具时,出票行为应为后者(开具行为),而非前者(购买行为);出票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而非金融机构。

 

再次,对于票据中介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蒲律师认为,财务公司向其成员单位提供空白制式汇票,不属于汇票的开具行为,财务公司不是开票人。因此,财务公司不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主体,不构成该罪,票据中介不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蒲律师结合案例以及上述分析,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表达了自己的三点意见:第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是指开票行为。就商业汇票而言,开票人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和组织。具体到本案,财务公司虽具有金融机构资质,但不是开票人,所以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第二,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其他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主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由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其他相应罪名处理。第三,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将银行的违规承兑行为依照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该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在追诉标准上有所区别,但是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因此,这类案件的上诉率较低。

 

课堂互动环节

 

对于有同学提出的关于“出具行为”的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效果的问题,蒲律师认为,在一些生效法律文书中,承兑行为会被作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但是,法官和学者结合实际案例写了相关文章,阐述其对出具行为的看法。在这种影响下,我们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出票行为而非承兑行为,会有更深的认识。“出具行为”就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票的,其他的票据出票人都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或者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说,违规出具金融票据只能是在办理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业务中,才有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兑银行汇票的行为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是不恰当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存在认识上的混淆。

 

对于票据中介在明知汇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停止倒卖票据的义务之问题,蒲律师认为,对不具有真实交易的票据进行买卖,违反《票据法》规定,也可能构成犯罪。票据中介明知汇票有问题,就具有停止买卖的义务。

 

对于如何理解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主体之提问,蒲律师说道,该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他们在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以及资信证明等票证时,违反规定,可能涉罪。以出具票据中的商业汇票为对象时,由于出票人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成为该罪主体的范围很窄。

 

教授总结延伸

 

由于时间关系,王新教授不得不宣布课堂互动暂告一段落,课程进入最后一个版块:教授的总结延伸。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六讲: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若干思考

 

 

王新教授在蒲律师讲授的基础上,将案例和理论相结合,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案例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相关犯罪,进行了全方位的解析。

 

首先,王新教授分析了“出具行为”的具体含义和法律规制。票据行为包括主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以及票据的运作过程中,出票行为是基础,恰如票据的“生孩子”阶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票据出具后,多方票据法律主体才能介入,从而出现承兑、付款、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从罪名体系的变迁来看,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违规出票行为单独设置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行为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予以沿袭;然而,对于附属票据行为,《决定》并未设置罪名,直到1997年《刑法》才规定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对主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是先后和分别进行了刑法规制。

 

其次,王新教授对票据中介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分析。票据是金融运行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载体,可以带来资金融通和流转。在此过程中,会有很多主体介入,其中就包括票据中介。在案例中,财务公司与其成员单位虚构贸易,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由票据中介再转让贴现。由此可见,票据中介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票据中介的行为(俗称“玩票”)如何定性,王新教授结合案例,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案例中,财务公司具有金融机构资质,其成员单位A为出票人,因此,只有A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从时空特征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出票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由于票据中介不具有犯罪特殊主体的适格性,也没有出现在出票阶段,故只有票据中介方就出票行为与A存在犯意联系,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王新教授认为,票据中介对汇票的低价买入和倒卖,属于贴现行为,而非出票行为,在证据方面也不足以证明犯意联系,故难以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得共同犯罪。

 

第二,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涉嫌该罪,只能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一款中的第三种行为形态“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2019年,“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进行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或者套取现金、支票套现等行为,并未对汇票相关行为进行细化。因此,王新教授认为,在本案中,票据中介倒卖汇票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还需要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探讨。

 

最后,王新教授对相关知识点进行总结:第一,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由于多方主体的介入,会出现了较大的犯罪空间,大家应首先想到与票据有关的三个罪名:在出票环节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兑、付款、保证环节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加害人实施的票据诈骗罪。同时,非法承兑行为也可能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第二,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票据类犯罪的认识,必须首先了解票据出具和流转的过程以及相应法律规范,这是“母体”。同理,对于金融犯罪的理解,要根植于金融平台和载体的运行过程当中,有针对性地提出合规建议。对于冒用、作假等漏洞,通过合规管理予以填补,这也是刑事合规的应有之义。

 

在本次课程的结束之时,王新教授非常感谢蒲桂平律师在百忙之中为大家带来的精彩讲授。本次课程也在同学们对两位授课老师的感谢之中圆满结束。


来源:北大法学院王新教授

撰稿人:张卫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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