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杨事件”看体育赛事赞助中的法律问题

道可特体育业务团队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发表时间:2018-09-12 
作者:道可特体育业务团队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2018年亚洲运动会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2日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举办。本届亚运会可谓状况不断,其中“孙杨没穿指定领奖服”一事在社会各界引起轩然大波。本文试从“孙杨事件”中谈谈体育赛事赞助中的法律问题。

“孙杨事件”回顾

(一)事件始末

8月19日,中国名将孙杨在男子200米自由泳决赛中以1分45秒43夺冠。为中国代表团收获本届赛事第四金的同时,孙杨在200米自由泳单项上收获了奥运会、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冠军赛桂冠,成就大满贯荣誉。令人意外的是,这场没有太多悬念的决赛结束后,颁奖礼却成为了焦点所在。领奖台上,同为中国选手,获得冠军的孙杨与季军选手季新杰却穿着不同品牌的服装亮相,后者穿着了安踏提供的中国代表团统一领奖服,孙杨领奖时则穿上亮黄色的361°服装。

按照规定,中国代表团运动员领奖时应穿上官方指定的领奖服,孙杨的行为引起外界争议,不排除会面临警告处罚。对于孙杨的做法,安踏当晚随即发出回应,“作为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官方合作伙伴和中国奥委会的官方合作伙伴,安踏为中国运动员打造了登上领奖台的领奖服。我们相信中国代表团对于违纪违规的事件,将会有公正的处理决议。”

(二)事件涉及法律问题

1、安踏公司与亚运代表团签订的赞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代表团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应认真履行义务,并对运动员进行有效管理。

2、亚运代表团应充分调查事件经过,如果确实因运动员不服从管理造成代表团违约,应积极与安踏公司协商解决办法。之后根据内部规定对运动员进行处罚。

3、此次事件的发生,说明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在商业化方面经验仍显不足,安踏和361°都是国内知名运动品牌,赞助产品具有重合性,因此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应特别注意,避免重合产生纠纷。

“孙杨事件”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体育赞助合同

1.体育赛事赞助合同的性质

体育赞助合同是体育赞助中,赞助方和被赞助方以各自所享有的赞助权利义务为内容所签订的协议。对于赞助合同的性质,学术界没有统一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赞助合同是一种买卖合同,赞助双方的赞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资金和实物或者赞助商获得相关权利的一种等价交换的过程,这与买卖合同关系是相互稱合的。所以赞助方和被赞助方之间的关系参照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完全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无论是从调整范围还是基本法律特征,两者都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另有两种观点认为是广告合同和体育赞助合同,这两种合同是新型的合同类型,在我《合同法》中,并没有找到针对体育赞助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没有明确体育赞助合同应有的法律定性,所以在我国法律环境中,体育赞助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根据上文对“买卖合同说”、“广告合同说”、“赠与说”的简要分析,在基本法律特征上,体育赞助合同与之均存有差异。所以,在立法上将体育赞助合同界定为的独立性合同,是解决体育赞助纠纷的实践需求,也是促进我国体育赞助事业发展的内在推动力。体育赞助合同完全具备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的法律基本特征和条件,应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规定于《合同法》分则之中。

2.体育赞助合同的立法构想

目前我国关于体育赞助规制的立法现状,具体表现为:

(1)制定保护体育赞助的法律规范。

随着我国体育赞助的发展,体育赞助纠纷形式多样,为了解决现实纠纷,政府部门制定了相关法律规范这些规定虽然不是专门性有关体育赞助合同法律规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规范了体育赞助市场,同时还在法律上表明了国家鼓励体育赞助态度。另外,由于体育赞助合同内容广泛,涉及到知识产权、竞争和广告等方面,所以除了制定相关的体育赞助法规之外,也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条款来调整。尽管已经存在多种法律规范来调整体育赞助行为,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所以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收效并不明显。

(2)《合同法》中尚未规定体育赞助行为。

《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体育赞助合同”,在《合同法》中也不能找到相应的条款可供体育赞助行为援引适用。根据我国《合同法》总则第124 条的规定,在分则没有对具体的合同做出规定,同时也不存在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合同法总则。所以对于体育赞助合同发生债权纠纷时,只得适用于《合同法》总则中概括性的规定。而实践中,总则的抽象性与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解决极强的操作性之间存在冲突,所以总则并不能具体的用作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目前,立法尚未界定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性质,仍属无名合同。由于总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往往操作性不强,同时又缺乏具体确定的分则规范,所以更多的法官在审理和判断体育赞助合同案件时,更趋向于选择《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同时,体育赞助合同又有赠与合同、广告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均有类似之处,理论界对体育赞助合同法律性质存在着各种争议,所以参照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广告合同等适用法律的情况层出不穷。殊不知这种类推适用的情形,只片面的看到了体育赞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的联系,却忽略了它们之间尚存在重大的区别,例如体育赞助合同的非所有权转移性、公益性和商业性双重属性等独有特性决定了不能将其与其他民事合同混为一谈。由此可见,由于缺乏《合同法》具体条文作为判断依据,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体育赞助行为专门立法空白

体育赛事推动了体育市场的商业化和市场化进程,我国体育赞助市场发展迅速,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体育赞助发展水平较低,理论研究相对落后,所以立法层次也并不高。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制定专门性法律规范来调整体育赞助行为,就现有的规制体育赞助市场的法律规范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属于倡导性条款,不能为体育赞助纠纷和合同争议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正是由于缺乏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款,所以并不能为法官审判体育赞助案件提供准确的法律指引,人民法院在审理体育赞助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会法律适用不统一。

立法建议

1.完善体育赞助保护法律体系

体育赞助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是一种新型独立的合同类型。在立法上,应该将体育赞助合同类型化、有名化,在《合同法》分则中对体育赞助的定义、体育赞助合同的定义、内容、体育赞助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体育赞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规定。将体育赞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性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进行保护,不仅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和交易成本,还可以提高审判的可预见性,有利于保护体育赞助当事人。

2.明确赞助主体范围

体育赞助同时具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双重属性的特点,要求体育赞助合同既要体现体育赞助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体育赛事所蕴含的社会价值和人文精神。为了保护体育赞助的公共利益和人文价值,需要对体育赞助合同的当事人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受赞助人的角度来看,通过体育赞助行为为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筹集必要的资金和资源,并保证赞助资金的合理使用,使广大的受众可以感受到体育赛事所承载的人文精神。所以在《合同法》分则中应当规定接受体育赞助的主体必须是体育赛事主办方、体育团体、运动员等,不能对此以外的自然人提供体育赞助。从赞助商的角度来看,体育赛事主要是向社会传播一种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赞助商通过提供赞助与体育赛事联系在一起,所以赞助商必须具备能够反映体育精神的健康形象。为了保护这种公共利益,法律应当对赞助商的资格设置一定条件予以限制。由于烟酒产品通常是不利于人体健康的,所以我国《合同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禁止烟草公司提供体育赞助,并严格限制烈性酒类公司为体育赛事提供赞助。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年月日)中规定了禁止或限制烟草赞助。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中确定禁止烟草提供体育赞助不仅是体育精神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应当遵守的公约义务。

3.确立体育赛事组织者加重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在体育赞助合同中表现为是双方当事人因不履行体育赞助合同中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时所要承担的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不利法律后果。体育赞助合同中的核心权利是赞助商的排他性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赞助商的排他性权利的实现,受赞助方并没有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保护赞助商排他性权利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受赞助方保护赞助商排他性权利的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赞助商应充分尊重合同赋予赞助商的排他性权利,根据合同的规定转移体育赛事衍生产品的广告发布权、冠名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范围内不得将同一内容的排他性权利授予与赞助企业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二是受赞助商除了负有尊重赞助商排他性权利的义务,同时还需要保证合同约定的排他性权利无瑕疵性。这种保证排他性权利无瑕疵性体现在当合同外的第三人实施隐性营销行为时,受赞助方负有配合赞助商阻止第三方侵权行为的义务。如果受赞助方怠于履行这种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相比,虽然扩大了受赞助方的义务范围并加重了违约责任,这种加重违约责任的实质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赞助商利益受损时的违约责任。为了使赞助商排他性权利能够实现多一层保障应在《合同法》中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加重违约责任。

  结 语

“孙杨事件”暴露出当下现代体育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纠纷中涉及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亦不是现行《合同法》能够完全厘清的。而事件中涉及的运动员个人赞助与单项协会或国家队的赞助冲突也是有待研究的问题之一,这当中涉及的是体育行政管理纠纷,应依据行政法来规制。因此这也是体育法律关系与其他一般法律关系相比,具有复杂性特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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