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三)

师安宁
【法宝引证码】CLI.A.4104499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矿业权纠纷;综合性解析
【全文】

    第五是协商提存和司法提存。根据公证法的授权及《公证提存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公证机关并非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由于提存是合同法授权的合法的“代履行”制度,其履行效力具有法定的消灭债务的功能。因此,抵押人可自主提存或与抵押权人协商后提存;或者由人民法院接受提存,指定专户保管提存款。当然,提存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接受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某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提存效力之诉。
 
  二、经行政审批后准予矿业权压覆的补偿权问题
 
  矿业权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同时又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形态。司法实践中,不得将这两种权利属性作对立而机械的解读。因为,如果单纯地将其作为矿业物权,则权利主体是享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反之,如果将矿业权仅作为行政许可权看待,则权利重心显然侧重于对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的保护。由于前述两类绝对化解析均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当将矿业权属性中的物权性因素和行政许可属性作辩证统一的解读。
 
  经行政审批而实施的或存续的矿业权压覆是基于法律授权而产生的一种合法状态。而且,此种权利状态受物权法“地役权”制度调整。抵押人系供役地人,第三方压覆人是需役地人,也即地役权人。由于矿业权压覆已经行政审批,同时压覆人又对供役地方即原矿业权人负有支付补偿的义务。因此,矿业权压覆人有权依照物权法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即矿区用地),以此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性。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凡是准备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业权压覆是对“后建服从先建”原则的修正,因为需要压覆的矿业资源必然是在先设置的矿业权。反之,如果是在后设置的,则自然资源部门即不应当予以审批。正因为是在先设置了矿业权,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有关工程项目原本应当避开矿区,但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设置了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地役权制度。
 
  诸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明确规定,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公路法》亦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此种公共地役权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在先存在的矿业权必须进行权利让渡,并可据此享有补偿权。同时,此种补偿权的产生,也是抵押权人主张物上代位权的基础(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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