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四)

师安宁
【法宝引证码】CLI.A.4104588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矿业权纠纷;综合性解析
【全文】

 

  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同时,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压覆仅适用于第三方与矿业权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果是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则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三、因侵权性矿床压覆的,压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有关司法裁判精神,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未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的,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第三方实施的矿业权压覆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侵权责任的救济至少包括三类情形:
 
  第一是矿业权人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矿业权压覆人承担拆除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二是不宜判决拆除或排除妨害措施的,则应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即应综合考虑到有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工程,一般均系投资巨大的工程,尤其应考虑到如果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运营等因素,则不宜径行判令拆除。此时,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如此,则可以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实施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是承担赔偿责任。矿业权人可就矿业权压覆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索赔。此类索赔权实现后当然应保护矿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侵权性矿床压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正常的矿业权压覆评估标准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包括对压覆的矿产资源的数量、储量、资源品级、品位和压覆标高范围等进行评估,以便确定资源损失的价值。
 
  四、因政策性兼并重组产生的补偿权
 
  矿业权兼并重组之所以产生补偿权,是与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直接相关的。因为如果单纯地将矿业权视为行政许可权,则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上代位金”。
 
  即便在政府产业政策主导下进行的政策性兼并重组,也必须充分保护矿业权人的补偿权。根据此前在我国山西、河南等省开展的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的实施状况来看,主要兼并重组方式是由国有矿业企业作为兼并主体,将政府划定的各兼并区范围内的非国有矿业企业作为被兼并方,将有关矿业权及矿产资源以“作价出资”的方式并入国有兼并主体之中。为此,对应地产生了两类权利形态:一类是矿业物权如被作为“资本”投入国有兼并主体的,则被兼并方按照该“作价”的出资数额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另一类是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直接产生“物上代位金”性质的补偿权。
 
  作为矿业抵押权人,主张在上述“物上代位金”范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无争议,也是本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内容。关键的争议是,抵押权人对于原矿业权人在兼并主体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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