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及其治理

赵廉慧
【法宝引证码】CLI.A.4104795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摘要】人们经常在探讨信托的本质。受托人是财产管理人,受益人是最终的利益享有者和风险承担者,这似乎能体现了信托制度的部分本质特征。但是,那些不纯粹、不典型、甚至有着较大偏离度的财产安排难道就不是信托了吗?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似乎正在于它能不断地自我调整,不断满足社会的各种需求。有概念洁癖的人无法理解如信托这样多彩的人生。
【中文关键字】财产;信托;本质
【全文】

 

  存款型的商事信托的代表性的例子就是贷款信托。这种信托类型在日本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日本在1952年创设贷款信托制度,出台了作为信托法之特别法的《贷款信托法》,这是日本战后为了重建复兴、促进经济复苏而采取信托制度作为资金调配手段加以利用。在这种产品中,信托银行从大众手中以类似存款的方式(两年以上)汇集资金,向产业提供贷款融资。银行只经营2年以下的短期贷款业务,信托贷款业务满足了两年以上的中长期的资金需求,也避免了和银行的同质化竞争。
 
  虽然称之为“存款型的信托”,其实质并非存款。但是,从一般客户来看,会以为自己在向信托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是存款人向银行存入金钱,银行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本付息的存款合同。储户按照约定请求支付的时候,银行必须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银行破产的场合,在存款保险的范围内确保支付。
 
  而在贷款信托中,委托人向信托银行存入一定的金钱,信托银行将运用该金钱取得的收益返还给受益人。从信托法理看,原本是不应保证收益的,但是,这样会导致归集资金的困难的。为此,设定预期收益率,签订本金填补特约,这样的契约安排在宣传上其安全性比存款并不逊色。贷款信托比银行的定期存款期间更长,利率更高。
 
  从信托法的观点看,贷款信托有以下值得注意的地方:
 
  1. 基于特别法而成立的制度。
 
  2. 基于同一个信托约款,信托银行和多数委托人=投资者签订合同,归集资金。
 
  3. 资金的运用方法也由法律规定,用于向企业贷款融资或者票据贴现。
 
  4. 虽然受益权证券化,受益权一般不进行转让,委托人兼受益人在信托设立之后,以请求信托银行购回的方式实现变现或现金化。
 
  5. 存在本金填补特约,和存款做类似对待。
 
  从历史上看,贷款信托是担当日本经济政策之一环的特别信托。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这种特别的资金调配手段逐渐成为明日之黄花。
 
  但是,从信托法的视角看,贷款信托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其一、明文承认受益权的证券化。
 
  其二、多数的委托人=受益人登场,会产生只有少数受益人的信托所没有出现的受益人权利行使问题。例如,确认受益人的意思的时候是全体一致还是多数决。贷款信托中出现了商事信托中的独特问题。
 
  其三、虽为存款型,但仍然称其为信托,让人思考存款和信托之间的区别。考虑一下信托银行破产的场合贷款信托的效果。如果是普通的存款债权人,几乎不受保护(仅有存款保险制度加以保护),而在贷款信托,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对于这种规定了本金填补条款的金钱信托(包括贷款信托),由于其经济功能与客户层面等与存款相类似,故在法律上视为存款(《日本存款保险法》第二条第2项第4号),其本金也受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保障一定的收益;如果出现超过比预期收益率高的收益的场合,因是信托,如果不把收益全部归属于受益人,则属于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比预期收益率低的场合,按照预期的收益进行兑付。虽然称为存款型,但也能产生规避破产风险的效果。可以看出,贷款信托实质上是得到了存款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双重利益(存款保险和破产隔离)。
 
  比较而言,普通的信托(贷款信托以外的信托)和存款不同,并不保证一定的利率或收益,奉行实绩分配主义,没有收益的时候按残值进行分配。
 
  日本的法律秉承实用主义态度,核心关切市场的培育和投资者保护,而不拘泥于概念。反观我国的信托业实践,坚持纯粹的信托概念,规范上强调投资者风险自负,实践中却羞羞答答地把“刚性承兑”作为潜规则,不能把明定的规则和实践的操作做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导致规则的严肃性受损,法理的统一性受损。

 

【作者简介】
赵廉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信托法、慈善法、民商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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