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核心权利表决权之实务探析


黄斌

 

【法宝引证码】CLI.A.0107809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无讼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表决权;同股同权;同股不同权;双层股权架构
【全文】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是“同股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也明确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而国务院2018年09月26日印发的《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指出,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公司究竟允许存在怎样的股权架构,公司自治的边界究竟在哪里,表决权合理限制的边界在哪里,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深入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相关司法裁判
 
    1、“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才能行使”的认定
 
    在河北保定市外贸易县天和食品有限公司、杨学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6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赵合力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般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同,有限公司是全体股东按照公司设立时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出资后组建的,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才能行使。《天和公司章程》第19条对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也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故赵合力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并已被73名股东罢免董事长的情况下,其个人擅自以天和公司的名义起诉杨学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天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认定赵合力不具备代表天和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认定
 
    在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案((2007)民二终字第93号)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3、“表决权行使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认定
 
    在蔡光圻与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浙0411民初3366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嘉信公司章程第52条也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本案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虽经原告代理人童骏提示和要求,会议主持人仍坚持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进行表决,此种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不具有表决权仅享有收益的内部股股东,不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的认定
 
    在彭逢安与深圳市安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61号)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内部股代持协议》中载明的2007年6月18日《深圳市安科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内部股奖励计划》实际即为安泰公司的《深圳市安科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内部股一期奖励计划》。无论是《内部股权证书》还是《内部股代持协议》,均载明彭逢安所持有的内部股应受《深圳市安科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内部股一期奖励计划》的约束,彭逢安在《内部股权证书》和《内部股代持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确认了上述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深圳市安科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内部股一期奖励计划》规定,内部股制度是为了奖励公司核心员工而制定的,《内部股代持协议》也约定,由周依依代持的彭逢安的内部股10万股仅有收益权,不具有表决权。事实上,彭逢安持有内部股后,没有参加过安泰公司股东会,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安泰公司经营管理,安泰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也未将彭逢安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彭逢安持有的10万股内部股是作为安泰公司的奖励制度,使彭逢安可以享有10万股的收益,但安泰公司股东并没有将彭逢安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的意思表示。现彭逢安已与安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深圳市安科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内部股一期奖励计划》的规定,离职后的彭逢安不再享有持有内部股的资格,安泰公司亦已向彭逢安支付了以原始股价为标准的内部股购回款。因此,本院认为,彭逢安以其曾经持有的安泰公司内部股请求确认其为安泰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在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规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三位股东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夏舸中或其代理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实务思考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一股一表决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无表决权股、多重表决权股甚至浮动表决权股的出现使人们开始开始拷问公司自治的边界,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中科技企业“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的允许又进一步刷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边界的容忍度。
 
    1、表决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表决权亦称投票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所享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一项权利,是股东将其内心意思表示转变为法律和章程所认可的一种外部行为。该项权利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许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
 
    2、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行使方式通常有两种:“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和“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均为“按照出资比例投票”,但如果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为“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就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另外,小股东少量表决权也应当受到合法形式的尊重,即使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并不影响相应结果,但实控人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3、股份公司表决权的行使
 
    股份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可以自己亲自行使或通过委托他人代理的方式行使,比如:投资客委托其购买的股票型基金代为行使表决权、中小股东报团取暖采用信托的方式委托他人共同行使表决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表决权因为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又兼具“从股权中分离”和“单独行使”之特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被美国实践检验并肯定,其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优化公司治理模式、稳定公司股权结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但股东大会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进行表决,这种表决方式因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
 
    4、科技企业“同股不同权”之必要性
 
    “同股不同权”,通常是指“AB股”的股权架构,A类股为普通股即“1股1票表决权”或“1股0票表决权”,B类股是一种高投票权的股票(每股通常享有2-10票的投票权),B类股通常由创始人或管理层所拥有,其设置的目的在于牢牢把握企业实控权,比如:刘强东是京东的二股东,持股比例约为16.9%,但其在京东的表决权票数却超过80%。中国科技企业率先采用A/B股双层股权架构的,主要有百度、阿里和京东等企业,该些企业因为不符合内地及香港交易所的交易原则,而纷纷在美国上市。国务院2018年09月26日印发的《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指出“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其目的在于:解决科技企业创始人对“多次融资导致股权过度稀释”风险的担忧、成长性科技企业能够稳定发展的需要、资本市场获得优秀资源的需要。

 

【作者简介】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江西求正沃德律所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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