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管辖恒定原则


林洋

 
【法宝引证码】CLI.A.0108090
【学科类别】比较法
【出处】光明学术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大陆法系;管辖恒定;法律解读
【全文】



       管辖恒定是指起诉后诉讼中管辖根据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已经确定的管辖。一般所讲管辖恒定,仅是地域管辖恒定,并不包括级别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程序安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惯例。本文试图对大陆法系管辖恒定的适用客体范围、适用情况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系统考察。
 
  管辖恒定适用客体范围
 
  德国
 
  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261条第3款明确规定管辖恒定规则,但太抽象而无法明确管辖恒定的客体范围。德国学理确认管辖恒定适用的客体范围包括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国际管辖,职务管辖和专属管辖则无法适用。虽然该主流观点并未阐明观点的依据,但整体分析德国管辖体系可得出德国管辖恒定的适用客体范围。
 
  在诉讼系属之后出现属于专属管辖的审判籍或原因,专属管辖的刚性和排他性要求法院应该进行职权移送到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其刚性和排他性特征使专属管辖无法作为管辖恒定的适用客体。专属管辖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或应诉行为产生审判籍,无法作为应诉管辖和管辖合意的适用客体。因此,管辖恒定的适用客体范围与合意管辖、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一样,皆为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因为两者不具有刚性和排他性,受到程序安定原则和当事人管辖合意的拘束。
 
  针对程序安定原则的拘束,管辖恒定的效果是起诉后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便固定下来,即便相关审判籍发生变化,当事人也不能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管辖。正因为管辖恒定适用于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管辖恒定效果是不能被移送管辖。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形成管辖合意的要求,诉讼系属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管辖时,亦可进行移送管辖。
 
  日本
 
  因民事诉讼立法的传承关系,日本无论管辖体系还是具体的管辖制度与德国并无实质性区分。日本虽然没有在其民诉法中明确管辖恒定,但理论和实践皆承认管辖恒定的存在。因立法缺失,日本学理对管辖恒定的研究不甚详细。从上文对管辖恒定客体范围等同应诉管辖、合意管辖的基本法理分析看,日本应诉管辖和合意管辖适用客体范围是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
 
  因此,日本管辖恒定适用客体范围是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日本的合意管辖亦可发生在起诉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该管辖合意移送管辖。当然,除非造成严重拖延,日本法院可以否定该种管辖合意的效力,而不进行移送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也无管辖恒定的立法,仅有学理研究。台湾地区学理认为专属管辖和职务管辖基于其刚性和排他性特征,管辖权调查应该随时进行并随时进行纠正。因此,台湾地区管辖恒定适用客体范围并不包括专属管辖和职务管辖,仅包括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又因我国台湾地区并无事务管辖的立法例,台湾地区管辖恒定适用客体范围仅是地域管辖。因此,有台湾学者认为在诉讼之中达成的管辖合意排除管辖恒定之效果时,应该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需要进行移送管辖。
 
  总之,大陆法系管辖恒定的适用客体范围包括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分析事务管辖恒定的法理,可发现事务管辖性质定位与地域管辖一样属于任意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和刚性。案件系属之后发生管辖原因事项的变动,基于程序安定原则亦不需要移送管辖。因此,大陆法系要求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程序安定,优先于管辖错误纠正需求,但在职务管辖和专属管辖之中,则基于其排他和刚性特征,管辖错误纠正的需求优先于程序安定需求。
 
  管辖恒定的适用情况
 
  管辖恒定的适用情况是指诉讼系属后哪些情况中,需维持管辖恒定效果而不是重新考虑管辖确定问题。大陆法系管辖恒定普遍适用于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因此,管辖恒定适用情况也应分别探讨地域管辖恒定和事务管辖恒定的使用情况探讨。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均未明晰管辖恒定适用情况,只是在理论和判例中进行简单探讨。
 
  德国
 
  德国学理和判例曾以列举方式,表明管辖恒定适用情况。具体包括两个角度:一是从正面列举管辖恒定适用情况,包括舍弃住所地、居住地、营业所、办公地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还包括被告一方当事人更换舍弃住所地、居住地、营业所、办公地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同样包括法院行政区划或者立法变化的情况。另外,最高法院固定判例的变化之情况亦属管辖恒定适用情况。二是从反面排除管辖恒定适用的情况,将诉讼变更、反诉情况排除在管辖恒定适用情况范围之外。从列举的正面适用和反面不适用情况来看,只要不构成诉之实质变动,一般诉的构成要素的变动都是在管辖恒定适用情况之内。
 
  就地域管辖恒定和级别管辖恒定的适用情况来讲,两者具体适用情况有些差异。因为从德国地域管辖审判籍的范围来看,德国学理和判例从正面适用情况角度列举之情况,皆对地域管辖之审判籍在起诉后变动进行的不详尽列举,因此正面适用情况角度列举之情况均属地域管辖恒定适用情况。
 
  而就级别管辖恒定适用情况来看,德国主要以诉求的争议额确定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管辖。因此,不变动诉讼标的实质仅是价值变化的情况则属级别管辖恒定适用情况。
 
  另外,根据德国主流观点来看,事实陈述或法律陈述的变动、法律视角的变动和某些诉求金额的变动并不构成实质性诉讼变更,这几种情况因不属于诉讼标的变动则受到管辖恒定之拘束,应属于级别管辖恒定之适用情况。即是说,当诉讼标的实质变动时则应该重新进行管辖事项的调查,并不属于管辖恒定适用情况。因为德国学理从反面角度将诉的变更、反诉等造成诉讼标的变动情况排除在管辖恒定适用情况之外。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相较德国,日本学理和判例对管辖恒定适用情况的探讨更为简单。日本主流观点认为起诉之后普通审判籍消灭情况、合并审理的审判籍后分离情况、关联审判籍在分离辩论情况、起诉后诉求数额变动后等情况,皆属于管辖恒定适用情况的范围。日本学理亦从反面指出,反诉、中间确认之诉和诉的变更等情况应重新确定管辖而不受管辖恒定的拘束。特别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反诉情况下应进行移送,而不是适用管辖恒定拘束。
 
  台湾地区学理探讨也仅是从反面就不适用管辖恒定的情况进行探讨,即将反诉、诉的追加和合并等情况排除在管辖恒定适用情况范围之外。台湾学理也仅是偶尔从正面肯定管辖恒定适用的情况,如合并审理后又分开审理的情况,亦属管辖恒定适用情况。
 
  总之,只要不是属于诉的实质变动,即不构成中间确认之诉、反诉、诉的追加和变更,针对原诉讼的管辖确定的任何因素发生变化,皆受到管辖恒定的拘束。也正因为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诉讼标的变化之外所有诉讼构成要素变化的情况,使得地域管辖恒定和级别关系恒定的适用情况,让德国等国的民诉法仅是从反面角度明确排除管辖恒定的适用。因此,就大陆法系通行的管辖恒定适用情况范围规定方式来看,从反面推导较为全面,可从逻辑上概括所有管辖恒定适用情况。
 
  这种反面规定方式,从诉之合并提出的管辖要求之中窥测出来,诉的实质变更皆需要重新考虑管辖事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260条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反诉提出的管辖条件,即可从管辖权调查层面推理出,反诉、诉的追加和变更并不受本诉的管辖恒定拘束,应重新进行管辖权存否的调查。如果不属专属管辖,则有可能基于管辖的关联性合并规则而由本诉取得管辖权。这种诉的实质变动需要重新审查管辖存否问题,并不受本诉之管辖权确定的效果约束。若从正面列举管辖恒定的适用情况,不仅需要明确单个诉讼之中非实质诉讼变化的情况,亦需要列举因为诉讼合并审理之后分开审理的各种情况,无法涵盖所有的管辖恒定适用情况。
 
  管辖恒定的适用条件
 
  管辖恒定适用条件是指管辖恒定适用前提条件是法院具有管辖权。管辖恒定前提是以起诉为标准时点,管辖权必须确定。在大陆法,管辖恒定的适用条件并不要求管辖权确定于起诉时,而是在移送管辖之前有管辖权即可。
 
  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从诉讼系属效力角度规定管辖恒定,仅可明晰管辖确定实现的起算点为诉讼系属时,即起诉之时。该种规定无法明确推知德国管辖恒定的适用条件到底为何。德国主流学理将管辖恒定适用条件限定为最后一次事实审理之前有管辖权,不必然要求诉讼系属之时必须要有管辖权。换言之,“即使法院在诉讼进行中才获得管辖权的,如果设定管辖权的情形以后发生变化”,仍然需要保持管辖权恒定。从这个角度观察,起诉时无管辖权,但诉讼进行中通过事务关联或当事人行为获得管辖权的情况,亦可以成为管辖权恒定适用条件。相较于起诉时就要求有管辖权这一适用条件,前者明显扩张管辖恒定的适用。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和台湾地区学理,亦认为诉讼进行中获得管辖权亦可作管辖恒定适用前提。虽然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诉法都用条文规定管辖确定的起算时间点是起诉之时,但该种规定无法直接明晰管辖恒定的适用条件。日本通行学理认为在诉讼进行中获得管辖权,亦可适用管辖恒定。
 
  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与日本一样。因为“起诉时法院无管辖权,在诉讼进行中因情势变化而成为有管辖权者,则为安定诉讼程序,应认为自始有管辖权”。因此,日本、台湾地区与德国一致,管辖恒定适用条件皆是事实审理结束之前具有管辖权即可。
 
  总之,大陆法理论中管辖恒定的适用前提,是起诉时到事实辩论终结时曾经取得过管辖权。这种适用前提条件,不仅可概括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亦可包括诉讼进行中基于管辖合意、应诉管辖、诉讼合并等情况而获取管辖权的情况。当然,基于诉讼进行中获取的管辖权所产生的管辖恒定,与起诉时具有管辖权而产生的管辖恒定在具体适用上,具有一定差异。虽然理论认为诉讼进行中获取管辖权视为起诉时就有管辖权,但两种情况下管辖恒定的约束时间范围有一定差异,前者中的管辖恒定作用于取得管辖权的时间点到事实辩论终结,而起诉时既有的管辖权则可约束全部诉讼过程。
 
  观察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事务管辖,诉讼请求金额为主和案件性质为辅的界分标准,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个案性特征。这种不确定和个案性的特征,无法支撑将事务管辖作为一种明确刚性和排他性的程序规则而予以落实。观察职务管辖中的一般职务管辖和审级管辖本身判断标准非常明确,利于其作为专属管辖中刚性和排他性特征的落实。
 
  换言之,不需要分析案件的实质性内容,仅从案件的形式便可判断相应的职务管辖。但事务管辖界分标准的判断,需要依赖个案中实质性要素进行判断,增加判断中的不确定性和个案特性。因此,界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个案性特征,直接决定事务管辖无法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作者简介】
林洋,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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