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33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

 
【法宝引证码】CLI.A.0109324
【学科类别】刑法分则
【出处】税与罚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不起诉
【全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这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例如,销售冒牌的名牌包包、鞋子,以及销售冒牌香烟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等网站,搜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不起诉案例,经过整理和提炼后,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33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号: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检诉刑不诉[2018]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行为人只是偶然性地帮助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号: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2017年9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周某某(已起诉)的电话,让其开公司金杯面包车帮忙往乌达送一下别人订购的酒,赵某某便给公司的司机打电话开车帮忙拉酒,司机开车从周某某凉房拉了20件酒去公司接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二人将20件酒运在乌达**公司院内。在卸货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3: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
 
  案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谭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行为人为了获取工资报酬,主要从事打包、发货工作,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9]7号)
 
  本院认为,吴某甲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主要从事打包、发货工作,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5: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案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6: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
 
  案号: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横区检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货物是否属于已经销售具有争议
 
  案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代某某与孙某某约定3万元预付金,其余款在交货后支付,2017年1月18日,代某某将货运至南部县,在准备向孙某某仓库搬运时,被挡获,因此,该货物是否属于已经销售具有争议,若系尚未销售,货值不满15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加上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加上未销售的也只有12.6万元,货值金额也不足15万元,达不到构罪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8:涉案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不存在销售行为
 
  案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某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某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主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
 
  案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公刑不诉[2017]3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因此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0:行为人系受指使且领取报酬而参与犯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受指使且领取报酬而参与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1:具有坦白、从犯情节
 
  案号: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遵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2:具有未遂、从犯情节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从犯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3:基于家庭成员身份而提供帮助,仅限于一般辅助行为,系从犯,且其参与犯罪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知检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只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为配偶柳某某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帮助行为也仅限于清洗酒瓶、包装成品等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参与犯罪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4:具有坦白情节,并退出赃款、赔偿被侵权单位损失,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
 
  案号: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退出赃款、赔偿被侵权单位损失,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5:参与经营时间相对较短、销售金额相对较少,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知检刑不诉[2018]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参与经营时间相对较短、销售金额相对较少,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1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无法查清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9]3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谢某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7: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牟利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8]59号)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牟利,但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8:无法认定行为人所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用于销售部分的数量及金额
 
  案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所购白酒中拟用于销售部分的数量及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9: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8]22号)
 
  不起诉理由:2016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尹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修容棒,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否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刘某某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0:行为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经权利人许可,或权利人明知使用而默认
 
  案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知检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过程中,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易**”、“金**”、“致**”等注册商标,或经权利人许可,或权利人明知使用而默认,另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无法对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所查封扣押的由其生产的相关产品是否系伪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做出认定。故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1:行为人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认定行为人以正品高价进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不起诉理由: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正品高价进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2:无法证实行为人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从而无法确定已销售的商品货值,无法认定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案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卷内证据证实付某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货值是24340元,但无法证实其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货值,从而无法确定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货值,进而无法认定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的金额之和是否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也无法认定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的货值金额合计是否达到15万元的追诉标准。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赤检公诉刑不诉[2016]8、9号
 
  无罪辩点24:商标存在变动,且行为人销售期间注册商标权人才取得权利,无法查明该时点后确定的非法销售数额
 
  案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6]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许某某销售的“恶魔果实”牌服装上的商标存在一定变动,且在其销售期间注册商标权人始取得权利,但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明该时点后确定的非法销售数额,该情节直接影响认定许某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4:涉案产品的扣押、送检、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扣押、送检、鉴定产品的同一性
 
  无罪辩点25:无法排除已销售的商品中有真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能
 
  无罪辩点26: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案号: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桃检刑不诉[2019]2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涉案产品的扣押、送检、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扣押、送检、鉴定产品的同一性。…第二,已销售的“五粮液”酒的来源未全部查清,无法排除已销售的“五粮液”酒中有真酒的可能,无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未销售的“五粮液”酒的货值金额不足人民币2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第四,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明知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明显低价购进和销售“五粮液”酒,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在“五粮液”酒价格低时采购,“五粮液”酒市场价格上涨后再予以销售的合理怀疑,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7:需能证实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具体销售金额
 
  案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朱某某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其具体销售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8:未补充到相关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4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补充到相关供述、证人证言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系假冒,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9:未能查清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从而认定达到追诉标准
 
  案号: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个人犯罪数额起点为5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起点为15万元。经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赵某某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0:涉案金额只有行为人供述,没有相关书证印证,无法确定销售数额
 
  案号: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遂检公诉刑不诉[2018]5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遂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虽然自己供述进货数额和利润均各有11万元,但被不起诉人的进购货物单已经丢失、销售均未记账,其进货数额仅得到部分书证的印证,其所得利润为自己估计所得,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的销售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1:查获的涉案商品未进行真伪鉴定,无法证实行为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号: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查获的商品未进行真伪鉴定,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2:已销售的商品是否贴有注册商标不能查实,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未达到立案标准
 
  案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荔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销售商品是否贴有华为商标不能查实,已扣押贴有华为商标的假冒商品货值未达15万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3: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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