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有效还是无效?

作者:黄永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来源:《同望法律参考》2017年第1期
【出处】《同望法律参考》
【发表时间】2017-08-08
【全文】

       企业间借贷在我国比较普遍性。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近年来有所变化,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由于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问题未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违反了金融法规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但也有法院认为企业间借贷仅违反《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并未违反金融法规,进而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进一步明确,该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企业间借贷加以区分看待,进而作出认定。且看近年历经南宁市的

三级法院审判的一个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3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佳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投资750万元给乙方用于药品批发,期限4年,佳和公司每年向城建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35万元。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将750万元汇入佳和公司指定账户。因佳和公司未按约定回款,城建公司遂诉至青秀区法院。

       二、法院审判经过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三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其处理各不相同,当事人对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也各有不服,直至再审法院在2016年4月25日下判后才有定论。

       (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佳和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1、城建公司投资750万元给佳和公司用于药品批发,佳和公司每年支付投资收益。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又因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均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项“企业法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合作协议》无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佳和公司应返还本金7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于协议无效,城建公司要求佳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佳和公司偿还城建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二、佳和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870元,由佳和公司负担80000元、城建公司负担15870元。

       (二)佳和公司上诉

        佳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

       (三)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无效,已付利息冲抵本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佳和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次,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涉及利息损失的认定,故佳和公司之前已给付的288万元应充抵本金,即佳和公司尚欠城建公司的本金应为462万元(750万元-288万)。至于资金占用费,则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根据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

       (四)城建公司申请再审
       城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
       1、本案涉及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2、如果认定本案涉及的企业间借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即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审判决将城建公司已经取得未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全部充抵佳和公司应付的本金,有失公平、公正。

       3、二审判决没有明确佳和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导致判决无法实际执行,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城建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佳和公司偿还城建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利息177万元、逾期利息107.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五)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佳和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法院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企业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定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且分歧在于企业借贷是否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后来出台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认定无效。金融法规有关贷款活动规定与企业相关的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因属部门规章对认定合同效力已无拘束力。而从《商业银行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法规禁止的是任何主体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从事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开展贷款业务的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是合同行为,不构成贷款业务经营活动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城建公司向本案佳和公司出借750万元,但是,借款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拆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且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年投资收益款135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合作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错误,城建公司再审主张本案合同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佳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城建公司再审主张佳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但城建公司主张偿还的利息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应按本院查明尚欠利息229.5万元认定;城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佳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给城建公司。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律师点评
       1、该案历经三级法院的审理,一波三折,在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处理更有说服力。

       从再审判决可以看出,企业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以违反金融法规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

       2、针对法院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行之后受理的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通常会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和出借企业的经营活动等方面进行审查,如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将认定借贷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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