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易所(交易场所)监管规范扫描

作者:杨红伟
法宝引证码】 CLI.A.224110
【合作机构】 北京蓝评律师事务所
【主题分类】 
资本市场和证券
【发布时间】 2017.08.22
【全文】
一、法律位阶
  北京市关于交易场所的两个主要法律文件分别为《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前者属于行政规章,后者是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报经北京市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经批准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经批准行政行为视为批准机关行为的原理,后者也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二、立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

  三、监管范围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四、股东资格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六条规定,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原则上须为法人机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3)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符合本条第1.(3)、(4)项规定的条件。交易场所的自然人股东,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无犯罪记录,且须符合本条第1.(4)项规定的条件。

  五、注册资本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七条规定,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需实际缴付。

  六、先批后照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二条规定,交易场所在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批复后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的5个月内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开业。

  需要指出的是,先批后照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

  七、阶段审批与意见征求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第六条规定,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行政许可否决权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修正为内部行政行为,将区金融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实质性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或标准。由市金融办负责,征求意见。

  八、交易品种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设立审批时报批的材料相符,否则不得开业。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交易场所变更交易品种,应当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九、系统安全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否则不得开业。

  十、协会自律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交易场所应当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或已递交加入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否则不得开业。

  十一、登记结算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交易场所应当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协议,否则不得开业。

  十二、备案管理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七条规定,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不含第十三条第5.(1)项)、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不含第十三条第5.(2)项)、修改章程、变更交易品种(不含第十三条第3项)、变更交易规则(不含第十三条第1项、注销、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三、变更审批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十三条规定,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变更,即因变更交易品种或交易方式而变更交易规则的、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在市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分立或合并、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1)住所迁出本市或迁出原区行政区域的;(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3)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经营管理

  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6〕27号)第三章的规定,交易场所应当:
  (1)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2)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3)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会员不得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者入市交易,不得进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不得收取客户交易资金。
  (4)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5)交易场所须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指定的信息监测平台报送信息。
  (6)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7)交易场所须设立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8)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市区两级金融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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