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被执行人医保个人账户司法实务的分析与建议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
道可特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一、医保个人账户冻结的司法实务现状

通过分析既有案例,我们发现不同人民法院在医保账户是否应予冻结的问题上产生了截然相反的意见,支持正反两种观点的理由可分别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认为应当解除对医保账户冻结的理由

1. 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

在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封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医保账户的冻结。虽然该裁定未明确指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该规定的哪种具体情形,但从条文内容看,法院适用的应为《执行查封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2. 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在胡某与刘某、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请求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医保卡予以解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执行查封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医保卡的冻结。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我们可知该院解除查封的原因系案件符合除明文规定外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3. 医保账户不得直接扣划

在李某与冯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因住院治疗,医保卡被冻结致使治疗病情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法院解除对其医保卡的查封。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以查封账户为医保账户,直接扣划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医保账户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该院认为执行医保账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认为应当继续冻结医保账户的理由

1. 医保账户资金并非生活必需费用

在范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以被冻结账户均为医保卡账户,两位80多岁的被执行人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而医保卡属于当事人的生活必需,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冻结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查封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中并未将医保卡账户资金列为禁止执行的财产。而且,从医保卡账户的性质看,医保卡账户内是医疗保险金,其与基本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同属于社会保险基金。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据此可推知,医疗保险金亦应属于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异议人虽年事已高且存在住院就医等情形,但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医保卡账户内资金是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故异议人以年事已高及住院治疗亟需使用医保卡为理由对抗法院对其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有趣的是,因该院认为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与前述案例相同的法律依据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决。

2. 将医保账户视为普通银行账户

在刘某等与袁某、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法院冻结其全部银行账户,包括医保卡和社保卡账户,造成了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法看病的现实问题,请求法院解除对银行卡的冻结措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决定对其执行迟延履行金,并为此对其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

二、应否冻结医保个人账户的考量因素

从上述实务案例中相关法院对冻结医保个人账户所持的观点,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对医保账户的冻结问题主要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一)被执行人的医保账户资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

依照《执行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列出了八类豁免执行的财产,包括:(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依照该条款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从这个角度来看,医保个人账户理应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当然有权查封、冻结。

(二)参考最高院对同类账户可否查封的指导性意见

鉴于医保账户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专属性,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更倾向于参考关于同类账户能否查封的明文规定或意见。主要的参考依据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如上文所述,最高院明确提出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根据该答复的精神,对于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被执行人,在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三)医保待遇是否属于生活必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分别做出如下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然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如何界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必需”的程度及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裁决结果的分歧。

三、对医保账户冻结问题的观点与建议

(一)应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被执行人的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虽然我国近几年大力推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高消费令等举措,其目的均在于通过降低被执行人的生活品质以及对其个人声誉和自由的适当限制,有效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仍是永恒不变的执行工作原则。

作为一个世界范围内早已达成共识的概念,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是指个人享有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维持人权主体所必需的生命保障权和健康权。而国家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目的就是为解决社会成员的医疗费用问题,用以满足参保人员低水平的、最基本的医疗需求,是维护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保障制度。

(二)对医保账户的执行应尽量不影响被执行人合法享受医保待遇

医疗保障制度能够帮助公民抵御和分散疾病带来的大额经济损失风险,减轻医疗负担,而剥夺被执行人的医保待遇不但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对债务的履行产生进一步的负面影响,而且对于真正无力偿还债务又急需就医的被执行人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发生极端案例未得到妥善解决,将会导致新的权利失衡,甚至造成家庭悲剧,影响社会的安定。

此外,由于医保个人账户具有限制性和强制性,只能用于医疗消费,且账户资金金额有限,相对于储蓄而言,其医疗费用累计作用要远远大于个人储蓄功能。如果为实现对医保账户的完全控制而剥夺了被执行人享受医保待遇的权利,有可能给被执行人的生活带来重大损失,这不但不符合执行程序的公平和效率性原则,反而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更加不利于执行的推进。

因此,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法院可以对医保账户内的资金采取强制措施,但应区分情况、谨慎对待医保账户的冻结问题。不能简单地因申请执行人的某一项权利而损害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条件,也不能任意扩大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或不完全实现。

(三)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状况区别对待

判断医保账户应否予以冻结的关键,是针对个案确定医保待遇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这一问题。怎样才能合理界定呢?我们认为应当区分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对于那些患有疾病的、因暂时遇到困难而无力履行债务的“善意被执行人”,其医疗支出应认定为生活必需费用,其医保待遇是有效降低和控制生活必需费用的保障。宜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等凭证,保留被执行人医保个人账户的使用权,尊重其基本的医保待遇,才不会因医疗费用负担而将本可轻松治愈的小病耽搁成大病,才不会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而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而对于恶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医保待遇不属于生活必需,在其不能证明身患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况下,继续冻结医保账户,增加其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负担,反而有利于促使此类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

 

【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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