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26条裁判规则(下篇)

【法宝引证码】CLI.A.095927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微信公众号xzx-lawyer(作者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发表)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抵押财产转让;效力;责任认定
【全文】

 

    阅读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而抵押期间,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申言之,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仍为抵押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是该处分行为应受《物权法》的相关限制。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这是司法实务中裁量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务须注意的问题。本文继续推送《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26条裁判规则》(下篇)。

    15.抵押权人一般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属于他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的财产之上。因抵押权人非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一般而言,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规则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页。

    16.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允许抵押权人对该转让价款优先受偿,即在债务已到期情况下的清偿,及债务未到期情况下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该规定的法律构造也是对于价金的优先受偿或者提存,在法律构造上同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并无二致。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17.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受让人不得向抵押人支付。

    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扩张解释为:(1)抵押标的物受让人在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处分标的物,即不能向抵押人清偿。(2)如果受让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可以向抵押人支付转让价款。(3)如果受让人并不知道标的物有抵押权存在,而将转让价款支付给抵押人,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不动产(及以登记为权属要件的准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力及公信力,具有对抗受让人不知的效力,故受让人支付价款给抵押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对于动产来说,占有动产者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因此,如果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其对抵押人的支付具有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对受让人要求支付转让价款。当然,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即使抵押权未经登记,对其亦具有对抗力。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1—92页。

    18.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于不同的抵押权人的优先清偿顺序与原抵押权优先效力的顺位相同。

    具体而言,首先,在有多个抵押担保债权人存在时,应按照各个抵押权人的次序分配转让价款金额。次序相同的,应平均分配。而在具体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的数额上,各抵押权人仅能依据其次序所能分配的金额,向受让人请求给付。受让人亦只有在此范围内负担给付义务,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对于此项给付或者金额有异议时,受让人可以将转让价款金额提存,然后由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19.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其清偿的应为抵押物担保的债务而非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并没有明确是清偿(或提存)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额还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额。对此,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抵押人转让价款清偿的应是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对于超过担保债权额的部分,抵押物转让价款没有负担清偿的义务。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则第三人的抵押物转让价款在担保债权额之外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是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则担保债权额之外的转让价款额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平等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3页。

    20.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这里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  法办〔2011〕442号)更是明确指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处理。”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纠纷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3页。

    21.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有效的,受让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完成抵押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既然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是否可以在转让抵押物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一方面要求代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以完成抵押物变更登记。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抵押财产转让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受让人负责清偿抵押债务、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受让人请求继续履行债权合同以变更抵押物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纠纷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3页。

    22.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抵押人或者受让人如果提出抵押物已经被转让的抗辩,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即使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抵押权,法院仍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实际结果相当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不管抵押物的占有人是谁,抵押权人均可以针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6—267页。

    23.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代为清偿的债务额原则上应允许自抵押财产转让价款中扣除。

    受让人代为清偿应理解为受让人直接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债务额,并将抵押物转让价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转让人,这是准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结果。但是,在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是否可以请求不先行向抵押权人清偿。对此,应该持否定观点。当然,如果抵押人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则抵押物转让价款也可以不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或者不提存)。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全部价款,并由转让人负责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此时如果受让人主张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纠纷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3页。

    24.赠与抵押物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物权法》生效后,其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需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赠与也属于转让,《物权法》并未明文排除赠与受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限制,因此赠与抵押物也需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9页。

    25.抵押物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是否登记不影响其追及效力。

    抵押物因继承或赠与改变所有权人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物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物所有权虽然发生转移,但抵押权仍然存在于抵押物上,原抵押登记也继续有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发生继承或赠与情况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以抵押登记为限,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有追及效力。在利益衡量上,由于继承和赠与属于无偿转让行为,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不至令受让人利益严重受损,因此抵押权是否登记可在所不问。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9页。

    26.政府收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而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闲置长达两年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如果开发商因资金等原因未及时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则该宗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政府收回土地退给开发商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补偿金、赔偿金,不具有代位物性质,但可以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0—30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  法办〔2011〕442号)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消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7.《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  建设部令第56号)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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