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李燕
发表时间:2018-02-04
作者:李燕


作者: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知,执行监督程序是上级法院执行机构通过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纠正不当或错误执行行为、依法及时执行的重要程序。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实际冻结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930余万元。后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向江西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92677.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492677.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合计欠付款项为8628993.51元(含欠付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等)。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书面委托付款方式指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从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付款中直接支付230万元给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债务(该笔应收债权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渡法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渡法民初字第01404-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

2015年6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泰安某某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作出(2013)枣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8526434.08元,并于同年6月12日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该案件的执行情况,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500万左右。

2015年6月18日,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以(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协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执行和解,扣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30万元以及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代扣税金514428.62元后,最终确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当向江西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执行案款为5814564.89元。

2015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扣划5871037.71元(含执行费56472.82元),用于清偿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该应收债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执字第01521号执行案件冻结)。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62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对(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此时已无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又作出(2013)枣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并实际查封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后又于2016年12月冻结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二个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3)枣执字第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X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后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主要争议问题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债权行为,是否应据此承担相关责任,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强制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主要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后,指派了李燕律师担任其该案代理人,承办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优先执行查封案款。在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因涉案债权于2011年5月查封冻结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930余万元。2015年6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债权8526434.08元,该笔债权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指向的债权为同一笔债权。由此可知,对于同一笔债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全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因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其查封冻结的顺序依然在前,其有权优先执行查封冻结的账款。

2.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2015.10.13)认定的执行金额错误。虽然(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总金额为8628993.51元(含欠付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但是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送达(2013)枣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送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27日依据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书面委托付款230万元,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并无不当,据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金额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就已经减少到了5328993.51元。对于该项事实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也已经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回证中如实告知,但现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履行8526434.08元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3.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擅自清偿行为。(1)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均口头告知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的情况,其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制作了相关笔录,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并不具有任何欺瞒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观恶意。(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是根据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以及依据(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也无法对此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仅是根据债务的具体履行情况,对债务金额所作的实际扣减确认(实际扣减的也仅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履行的230万元),并没有擅自处分其他任何债权,也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使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不对执行债权进行协商和解,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相关案款(因该款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而实际上,之后也是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执行措施到诉讼中已经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了执行案款,并不存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擅自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情形,因此在该执行案件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擅自清偿的行为。(3)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根据(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确存在对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未予以清偿,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也已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中对金额不符的部分提出书面异议,因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并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整个债权是否客观存在提出其他异议。在江西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并没有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也没有对江西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至此,前述债权仍然存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在此阶段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协助执行的案件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是受客观所限,不能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认定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有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一)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一是第三人已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是违反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三是存在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首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76号判决作出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根据江西某某建设公司2015年5月27日的指令于同年6月3日向第三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30万元,该履行行为系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送达冻结到期债权之前,且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也注明实欠500余万元。对于此部分债务,并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违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第三方履行的情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800余万元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276号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被诉讼保全的账户中扣划587万余元,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整个过程中,1.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明确告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其已收到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冻结该笔债权裁定以及履行通知书的情况,并无隐瞒,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控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2.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对276号判决确认的债权已履行到位数额和仍应执行数额的核算与确认,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并未通过该协议放弃债权,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因达成协议而减少应履行债务数额。且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账户早已被法院诉讼保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是否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会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案款的执行行为造成实质影响。3.该案最终系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账户中强制扣划案款后结案,也即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该笔债务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划扣方式得以履行,并无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擅自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擅自处分了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裁判结果

申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枣执异字第84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据前述裁定作出的相关强制执行行为,应由相关人民法院自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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