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二)


【法宝引证码】CLI.A.096004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物权法《解释一》;理解;适用
【全文】

 

  (文接上期)
 
  二、物权保护诉权制度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规定: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一)物权司法救济制度
 
  《解释(一)》第一条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因物权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给以司法救济的诉讼类型及诉权制度。本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物权原因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并给出了以原因行为制约物权归属的物权确认规则。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进步是未采行德国物权制度的无因性规则,而确立了物权原因行为的独立性制度。如果没有此项制度设置,则物权变动行为将具有“无因性”法律特质,此举必将导致物权的归属出现不可预测的状态。因为一旦抛开物权的原因行为,则对于某项物权的设定及流转效力必然将取决于不动产的登记状态,从而单纯地使得“登记”行为即具有了“赋权”功能,此种物权制度完全不符合“债有主”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
 
  综合民诉法、物权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物权保护司法救济制度中的诉权类型基本可以分为三大救济模式。
 
  第一种诉讼类型:物权权属确认之诉+民事执行制度模式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启动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物权权属争议的原因行为主要有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是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争议。应当说,没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原因行为,则即便某宗物权被某一主体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亦不产生合法有效的物权效力。因此,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类是对物侵权行为可以引发物权确认之诉及物权排除妨害诉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此侵害行为既包括“无权占有”,也包括“物权妨害”,还包括“物权毁损”行为。针对此类物权救济,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复合案由”的方式给以保护,即案由和法律关系可以按照“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的方式确定。广义的“排除妨害”情形包括返回、重制占有物,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同时,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不同情形而产生的司法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具体执行中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种可能:一是凡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诸如排除妨害、返回占有、赔偿损失等则由法院直接执行。二是能够借助第三方履行的,则可裁定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但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是需要借助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则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再由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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