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问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作者】 金立宇
【合作机构】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2018.03.09
法宝引证码】 CLI.A.225621
【全文】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生效。三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报核规定》”)和《执行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商事仲裁和支持仲裁事业的态度。也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所明确指出的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要求。在本文中,我们尝试打通三部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并对《执行规定》的亮点和存疑进行讨论。
  一、《执行规定》与《审理规定》和《报核规定》的关系
  《审理规定》和《报核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专门业务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的。本次颁布的《执行规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执行局起草。这些司法解释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部门起草,但它们都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是互补关系。例如,《执行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加以解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是《审理规定》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重要类型,但《审理规定》和《报核规定》主要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程序问题,并设置了少量实体规定,而《执行规定》则更着眼于实体规定,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实体上的认定标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有较大的重合,《执行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也应当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
  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规定》对此做出调整。如果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额在基层法院一审受理范围内,中院可以在上级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指定相关基层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大多数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额够不上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此前就已存在中院参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指定基层法院管辖而造成实践与原有司法解释相背离的问题。《执行规定》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执行规定》明确了不予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要求无论执行案件是由中院管辖还是由中院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总是由中院管辖。在实践中,被执行人除了在执行案件中进行抗辩,绝大多数被执行人还会同时申请不予执行。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是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中提出来并由法院进行审查的。《执行规定》区分了以采取执行措施为主和对不予执行进行审查的不同的法院功能,并由不同的法院来担纲,既有利于解决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多但中院执行法官人手缺的矛盾,又能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这一重要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上,与仲裁司法审查的其他方面(例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管辖权的问题上保持一致。
  三、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认定标准
  《执行规定》列举了四种执行内容不明确使得法院有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并设置了相关认定标准。其中第一种至第三种情形分别是权利义务不明确、金钱给付数额不明确,以及交付特定物不明确。简单来说就是要求执行请求必须明确“多少钱”、“怎么算”、“什么物”、“谁交付给谁”的问题。明确执行请求,是建立在仲裁裁决主文中的各项决定明确的基础上。而裁决主文的明确,是建立在申请人仲裁请求各项明确的基础上。《执行规定》从执行的最终角度,对仲裁申请人如何提出仲裁请求,以及仲裁庭应当如何要求仲裁申请人明确仲裁请求提出了要求。
  第四种情形是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行为履行包括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交付约定的货物;又例如专利许可合同被解除后被许可人不得继续使用原被许可专利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第一百条在保全措施上增加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 和“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可见,大家对行为履行越来越重视。但是,行为履行在执行上往往较金钱给付更为困难,也更难以用文字进行描述,因此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应当更仔细地厘定其明确、清晰的仲裁请求。此外要注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即对行为履行的除外规定。
  《执行规定》提到了仲裁裁决等“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继续履行合同往往是一个兜底性的仲裁请求,有人把这一请求归为宣告性请求,经裁决形成宣告性救济。我们认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的意义在于:一是以此确认合同的效力,二是给将来一方当事人继续违约时守约方另行提起仲裁打下来基础。但是,如果在提起首起仲裁案件时一方已经有了具体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则应当在仲裁请求中就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其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明确具体的主张。此外,从仲裁庭处理的角度来说,仲裁庭不应在仲裁阶段过多考虑将来裁决书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仲裁庭的任务仅仅是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说支持或者不支持。由此附带可以要求申请人明确其仲裁请求。笔者遇到过有仲裁员提出一方的请求是具体履行,法院难以执行,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是不对的。仲裁庭和法院在仲裁以及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各司其职。不能越俎代庖。如果仲裁裁决依法不应得到执行更为符合公平正义,那就应当不予执行。但那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
  此外,还值得注意《执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者说明一些裁决主文的文字或者遗漏等,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的不予执行的事由作出说明。这似乎过多地增加了仲裁庭的义务。其实,一项法律文书作出并且生效后,该文书应视为已经独立于作出者而存在。执行该文书时仅应当以文字的通常含义以及法律规定的解释方式来理解该法律文书的含义。此外,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只规定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的更正程序以及补充裁决程序,没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如何应对法院提出的要求作前述说明的程序。如果将来在实践中真的出现仲裁庭要去法院说明的情况,仲裁机构可能还应当完善这方面的规则。
  四、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执行规定》规定,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结果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将有权申请不予执行。该制度的内在逻辑与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的逻辑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受恶意案件或者虚假案件影响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执行规定》所创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在原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基础上,为案外人创设了新的挑战仲裁裁决的路径。申请执行异议能否成立,主要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所主张的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申请不予执行能否成立,主要审查的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虚假,案件事实是否为捏造以及仲裁裁决主文或仲裁调解书所处理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有错误,是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名义股东对第三人转让其代持股权所引发的纠纷中,因法律关系涉及三方甚至更多方当事人,且股权代持行为本有的就是为规避法律而作出的安排,实际出资人只能在幕后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因其非在册股东,所以在该情形下名义股东对第三人转让其代持股权所引发的纠纷中,实际出资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在符合《执行规定》规定的情况下,可选择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我们注意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一至四项的条件属于共同条件,法院只有在上述四项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支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申请。可见这项新制度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按照这些条件,恶意仲裁和虚假仲裁应当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行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行为。然而,对于仲裁申请人,我们仍建议要将证据意识贯穿仲裁整个程序,对于事实认定尽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证实,尽可能在程序中留下真实证据的记录,以避免被审查法院认定为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事实。对于审查法院而言,我们认为法官应当持十分审慎的态度,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的规定作出认定,不能大开认定恶意仲裁与虚假仲裁的方便之门,以免损害仲裁结果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进而损害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五、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执行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设定了审查标准。但这些标准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申请不予执行案件,而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成三种情况:
  《执行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因此《执行规定》仅适用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不包括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裁决。所以《执行规定》中的审查标准并不适用于申请不予执行外国裁决的案件。

           结合《执行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不予执行国内裁决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执行规定》中的审查标准均适用于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案件。这些审查标准包括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仲裁、违反程序、伪造证据,或隐瞒证据的标准。
  然而民事诉讼法还在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的事由,包括无权仲裁和违反程序。从措辞上看,前一个事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相应措辞完全相同,第二个事由则与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十分相似。我们认为,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应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无非前者是规制国内仲裁,后者规制涉外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无权仲裁和违反程序的审查标准应当适用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无权仲裁和违反程序审查上,即将《执行规定》中无权仲裁和违反程序的审查标准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执行规定》仅仅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解释,没有提及第二百七十四条。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会持何观点,还需要将来的案例印证。
  我们还想讨论一下审查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中的证据问题。《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分别为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规定的各项条件都是共同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无论是伪造的还是隐瞒的证据,必须是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这是有一定门槛的。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必须是仅为执行申请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同时,执行被申请人(也就是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人)知悉该证据的存在,且要求执行申请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这样就杜绝了缺席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能够利用民事诉讼法法条的抽象性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证据从而裁决不应得到执行这样一种不合理的情况出现,真正体现仲裁的诚信原则。
  六、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衔接问题
  我国仲裁司法审查采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救济途径并行的双轨制,导致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既申请撤销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造成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执行规定》要求法院优先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将双轨制并轨。我们认为,结合法院内部庭室部门分工来看,起草和编订《执行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而负责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是各级法院负责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专门业务庭室,这一优先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安排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的角度出发,将此类案件留在专门业务庭室的态度。
  在双轨制并轨的背景下,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性很小,但仍然存在。根据《执行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也就是说,在撤裁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审查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或部门仍有权裁定支持不予执行申请。
  笔者在2018年1月18日的文章Latest Development of Chines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Regime中曾对双轨制下的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过疑惑。应该说这次《执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笔者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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