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的存废之争

韩帅
发表时间:2018-05-08 
作者: 韩帅
来源:策略律师(微信号celuelawyer)


    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业界部分人士关于民事举证期限被废的认识不够准确。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责令对方提供其保存的书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情形下,仍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将可能导致“失权”。即使在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情形下,在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时,仍可能面临被法院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而不予采纳,从而导致败诉的风险。



作者:韩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三年多以来,法律界部分人士存在民事举证期限事实上被废了的一种认识,其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按其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分别情形处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在与案件事实有关时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时,才有利于自身主张的实现,而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法院是否采纳不会对自身实质性权利产生影响。所以,按照该条规定,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不会产生不利于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事实上确实是“被废了”!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获得方式通常有三种,即: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及法院依职权调取。除了前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受举证期限的约束,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仍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及法律实务界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通常包括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责令对方提供其保存的书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法院在诉讼中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其中,所依据的事实为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外,都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一些关键性证据往往未在当事人自己手里掌握,或因客观原因当事人自己无法调取。此时,在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有时甚至能决定案件胜诉与否。即使在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情形下,在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时,可能面临被法院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而不予采纳,从而导致败诉的风险。所以,应对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引起足够的重视,逾期将可能导致“失权”。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发现对方或其它方掌握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申请法院调取,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举证期限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让法院对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作出认定,而在当事人对于存在的证据不知情情形下,应该适用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这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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