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

范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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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莺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文丰律师》总第42期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与刑以及组织特征有明确规定。2018年1月24日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知》强调要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知”)要求依法处置涉案财产。涉案财产的处置,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既攸关当事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也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不仅难以起到有效打击犯罪,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积极作用,甚至有可能发生公权力侵吞公民合法财产的风险,偏离法治轨道,激化社会矛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是当前刑事审判中最为棘手、争议最大的难题之一。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态的特殊性及涉案财物的复杂性,致使审判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仍面临各种困惑和难题。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一、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时,应当依法进行

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在一些普通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已普遍涉及。涉黑案件的经济性特征,涉案财产往往种类多、数量巨大,对涉案财产的依法处置和保护就更为重要。案件未决前,侦查等办案机关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各类财产等法定职责时,应依法进行。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在法定期间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权利人。判决后,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2016年11月,《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导意见通知》也明确规定要对涉黑财产要求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强调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非常重要。

二、在追缴、没收涉黑财产时要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刑法》第294条设置了财产刑。1997年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无法从经济上打击其再犯能力。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财产刑,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在办理涉黑案件时,由于情感和思维方式的潜在影响容易忽视私权利。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努力保持高度自觉知力,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确保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涉黑财产应当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来的,不同于犯罪分子本人的合法财产;犯罪分子为了隐匿犯罪所得,通过合伙、入股、并购等形式上合法的方式,将非法所得和其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财产相混合,应仔细区分。

三、区分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企业支持犯罪组织活动,明确涉案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

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内部结构较为严密,一般有三级或三级以上的垂直权力结构,且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内部大多存在着一些亚文化规范,并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但目前的部分案例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隐蔽性的趋势,有的还以合法公司、企业作为涉黑组织的幌子。组织者、领导者不是依靠所谓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或者依靠明显的暴力手段,而是通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或者让一些骨干成员参与经营活动分得红利,以及利用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层级关系来管理组织成员,控制组织成员为其效力。这一发展趋势决定了在以公司、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公司、企业为员工发放工资、福利、“过节费”等行为可能具有双重属性,有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有的则属于以发放工资、福利等形式掩盖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实质。

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即“案件无关”的标准无清晰的界定,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保护不充分。辩护律师对于涉案财产的辩护是律师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在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辩护的同时,应对前述涉案财物应作具体分析,一概认定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不符事实。只有员工为公司、企业利益利用职务行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才可以将公司、企业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等行为视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如果员工不是为公司、企业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行为,则不能将公司、企业为员工发放工资、福利等行为作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

四、组织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财产部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无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属于“涉黑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笔者认为,用合法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虽有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但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认定为“涉黑财产”,否则,会导致“一黑俱黑”。以合法经济利益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应以出资额为限来认定对犯罪组织的支持。行为人出资多少取决于出资状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还将继续出资前,只能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的实际出资额来认定对犯罪组织的支持。若将行为人所有资产一并视为是对犯罪组织的支持,必将导致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涉黑财产”泛化的消极后果。申言之,当组织成员的部分合法财产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时,应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不能将没有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其他合法部分的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

五、探索完善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程序

为充分保障涉案财物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解释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扣押、冻结的涉案财务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一并审查。2015年1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意见》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如果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并处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种类多、数额大,需要对涉案财产的来源、流向、权属等一并查明,容易拖长刑事审判程序的期限,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无限拖延,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对股票、债券、基金等权证或贵金属的处理,因为受到市场影响,刑诉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处理。

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经权利人申请才可以启动;二是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依法出售;三是所得价款统一进入法院账户,并按照法律程序通知当事人领取或上缴国库等予以依法处理。

且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不明确,进入诉讼后的各项权利如何行使也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依据程序性参与原则及为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当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对待,享有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围绕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两办”《意见》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角看,此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

六、规范涉黑财产的执行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就意味着法院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对于法庭查明涉案财物确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的,应在判决书主文写明将涉案财物发还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则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该规定变相弱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硬性规定。这实际上暗示表明,公安机关可以不移送非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对这些财物,公安机关有权作实质性的处置,只需将执行回执送交人民法院。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判决对财产的处置的经常表述“对已扣押、冻结、查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就已经扣押冻结查封的财产中,哪些是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所得,哪些是他们的合法财产、哪些是案外人合法财产,对“违法所得”“于本案无关”等没有清晰明确界定,涉案财产的执行是实践中的一大问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更便于司法操作的切实有效执行的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容易使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没有通过一种明确的将财产进行列表的方式展现出来。执行工作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把原来侦查阶段查封的财产偷换概念为违法所得。只要侦查阶段查封的全部是违法所得,这是非常明显的逻辑上的跳跃,是不可能成立的。 

总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要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方式,涉黑财产必须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违规性,必须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当作涉黑财产。甄别涉黑财产要坚持"疑黑从白"的原则,注意保护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把涉黑人员的配偶、亲属的合法财产也当作涉黑财产进行不妥当的处置。同时,处置涉黑财产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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