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


刘艳红

 

【法宝引证码】CLI.A.0106341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法学
【写作时间】2000年
【中文关键字】冒充军警;抢劫罪;加重法定刑
【全文】



新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在这八种情节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其中的第六项,由此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那么,如果军警人员自己抢劫的该如何处刑?笔者以为,根据刑事立法对军警人员身份所持的态度及实践中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探讨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应当如何处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废弃了旧刑法中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所使用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含糊笼统的表述,而是采取列举式规定将加重处罚情节具体为八种;同时,在这八种之外,没有使用“其他情节严重的”这类留有解释和司法裁量余地的表述,从而制定了一张极为明确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目录表。如何处罚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似乎是一个极易回答的问题,即既然法条并没有规定军警人员抢劫属于加重处罚情节,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当然不能作为情节加重犯,而只能按照“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这样一来,同是抢劫行为,军警人员抢劫的只能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则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以为,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适用这一处刑幅度是不妥当的。
首先,从立法原意分析。很显然,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与身份犯有关。刑法理论上的身份犯有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之分,前者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缺乏该种身份则犯罪不能成立;后者则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该种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但是,如果具有该种特殊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但构成的犯罪性质并无二致。”正因如此,学者们通常将纯正身份称之为定罪身份,将不纯正身份称之为量刑身份。而无论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的存在都是以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具体到规定量刑身份时,立法者以审判实践经验为基础,并依照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然后选择某些犯罪规定量刑身份。刑法中并非每一个罪名都存在并需要研究量刑身份即为此因。军警人员是职业赋予的一种特殊身份,军警人员也有实施各种犯罪的可能性。但是,基于量刑身份的上述理论,我们无须在每一种犯罪中都讨论军警人员的处刑问题;而之所以探讨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问题,则是因为立法者在第263条中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情节加重犯。虽然这里规定的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冒充军警人员特殊身份而非该特殊身份者本人犯抢劫犯罪的处刑,但是,这一规定本身体现出来的意图与直接规定某一特殊身份者实施犯罪时应加重或减轻其刑是一样的,即都体现了立法者对某种特殊身份的保护和重视。这种规定利用某一身份实施犯罪应作为量刑情节轻重理由的,我们不妨称之为“间接量刑身份”。第263条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间接量刑身份的肯定,充分显示了立法者对军警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重视和保护。显然,在立法者看来,军人履行着保卫国家安全的重任,警察执行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他们都是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事业的最主要承担者,是国家政权的维护者、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者;他们是祖国卫士、和平使者,是最可爱的人。而抢劫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行为之时,冒充军警人员这一特殊而重要的身份,对于不明真相的人来说,会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在实施抢劫犯罪。因此,冒充军警人员身份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之余,还极大地败坏了军队和警察部队在人民群众中良好的声誉和国家卫士的正义形象,破坏了军民关系、警民关系,导致人民群众对军警人员产生抵触和不满情绪,从而不利于军队和警察部队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国家安定和社会团结。较之那些没有冒充军警人员身份实施抢劫的行为,冒充该身份而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所以,立法者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循着立法者高度重视爱护军警人员形象的思路思考,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罚至少应该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罚同样重,甚或更重。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是间接的,而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则是更为直接的,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后者。具体说,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主观恶性。作为军警人员,他们每个人都是军队或警察部队中的一员,都知道自己每一个行为的意义,也清楚自己的身份及其维护爱惜这一身份的重要性;他们自然也很清楚抢劫犯罪对于他们身份的毁坏性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情况之下,如果他们仍然实施了抢劫行为,这表明,这些军警人员虽然在主观上自始自终就非常明白以他们自己的特殊身份实施抢劫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却还故意去实施。可见他们自己对军警人员这一国家赋予具有特殊而重要使命的形象的不珍惜。较之于那些冒充者来说,他们这种知法犯法的主观心态无疑体现了更深的恶性。
第二,社会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虽然有着前述破坏作用,但是,当民众明白了抢劫罪犯的真实身份之后,他们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感将会得到恢复,蒙在军队和警察部队身上的不光彩印记可以洗去,正如蒙冤者终会昭雪一样。总之,当真相大白之后,因他人冒充军警人员身份实施抢劫犯罪而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将会得到有效消除。但是,如果是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的,则情形有所不同。民众知悉军警人员的所作所为之后,他们心目中对军警人员留有的良好印象将会大大受损,心中残留的“抢劫行为恐非真正军警人员所为”的幻想也会彻底破灭,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将会以更快的速度扩散开来,并且因其深度、广度和真实性而极难消除。
其次,从抢劫罪的特点来看。抢劫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强制性是其最大特性,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它们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强制手段,只不过这种强制手段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如此,如何顺利地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无疑是抢劫犯罪分子希望迅速实现的一个目标。不同的犯罪主体在实施抢劫罪时效果显然是不同的。就军警人员来说,他们的职业与身份特点是一种对实施抢劫罪最为有利的条件。一般来说,军警人员或穿着军队或警察的制服,或携带有军队或者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等武器,或是因工作原因而练就一副魁梧的体格或矫健的身手,或是因长期与违法犯罪行为接触深知被害人的心态,等等。这样,在实施抢劫罪时,军警人员往往占有比非军警人员更为有利的条件:他们的武装制服有利于迅速瓦解被害人的反抗意识,使被害人知道自己面对的是素有训练有素的军警人员而非一般劫匪,从而对之感到畏惧,进而易使军警人员不“战”而胜;他们随身携带的枪支弹药等武器装备能够很好地发挥威胁恐吓被害人的作用,并能在与被害人对峙不下的过程中运用这些武器以制服被害人;他们因工作原因而训练出来的健壮体魄或者不凡身手,可以使他们在实施抢劫行为时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容易成功;他们因职业关系而对被害人心态的熟悉和了解有利于他们掌握被害人的弱点迅捷地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等等。总之,由于抢劫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暴力犯罪,又由于军警人员是所有职业者中最具制暴技能和制暴特性的群体,这样,当他们实施抢劫犯罪时,较之其他任何一种身份和职业的人来说,其作案成功的机率都要大得多,这其中自然也包括那些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者,无非就是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军警人员的身份之于抢劫罪的作用,所以他们才会去冒充。但是,很显然,他们的冒充行为并不能改变他们的真实身份,比如,至少他们缺乏军警人员因长期职业训练而练就的良好体魄和强健身手,以及与敌人作战或者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积累的制暴经验。这样,他们实施抢劫行为得逞的概率以及容易程度相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来说都要低一些,当然,至于个案的例外则是不能排除的。既然军警人员的身份和职业在抢劫罪中具有如此之大的作用和影响,既然军警人员较之其他任何身份者包括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更易抢劫成功,那么,军警人员抢劫犯罪的现实及潜在的危害性无疑就更大一些。
综上分析,军警人员抢劫的,较之假冒军警人员身份抢劫以及其他非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则前者的处刑似乎就应比后两者重。比非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重,就不能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重,就不能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那么,我们似乎还必须在刑法第263条设定的两个量刑档次之外再增加一个新的法定刑幅度方可。但是,笔者以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样的情节加重犯来实现罪刑相当原则,不必单设一个法定刑幅度。这是因为,其一,虽然从理论上讲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处刑应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但是,这种“重”不一定要通过设定不同的法定刑档次体现出来,而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裁量适用刑罚时达到。具体说,军警人员抢劫行为适用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同样的处刑档次,但在具体量刑时,法官可以在法定刑的范围内选择较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度。第二,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的规定来看,其最低起刑点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和死刑。可以说,这一量刑档次上至刑罚之最——死刑,下抵刑法分则所有犯罪起刑点之最高——10年。其本身就已经是非常重的了。如果还要提高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幅度,则只能在起刑点——10年上做文章。而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格来看,并无11、12、13、14或者15年这样的刑格,单独因军警人员抢劫而创设一种刑格其做法显然不妥。而一概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以无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当然更不妥,如此处刑显然同样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从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均等的现实情况来看,从刑法处罚程度的谦抑性理论出发,我们反对单独对军警人员抢劫规定高于10年的起刑点。
综上,笔者主张将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由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清楚明了,不存在根据条文解释出这一结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重新予以规定。具体在条文的内容上,可仍然保持目前的八项,只是将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稍加修改,在具体内容上表述为:”军警人员抢劫或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当然,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立法机关对该问题作出修改之前,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仍然只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
 
【作者简介】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获得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计划。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江苏省委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江苏省刑法学会副会长、江苏省检察理论研究会副会长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主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东南法学》主编,研究领域与特长为犯罪成立理论以及刑法解释论。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2}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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