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公经济,立法选择至关重要


姜涛

 

【法宝引证码】CLI.A.0106366
【学科类别】经济法
【出处】检察日报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非公经济;立法
【全文】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以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迫切需要刑法在产权保护上有更大作为。
 
  ◇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是一种财产权保护范围上的等同保护,而不是所涉相关罪名采取完全相同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刑幅度。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前进道路上,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离不开法治为其保驾护航。产权保护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依法保护产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以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迫切需要刑法在产权保护上有更大作为。
 
  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
 
  1982年宪法不仅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而且通过多部宪法修正案把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置于平等地位。1988年4月,现行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从宪法上明确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1条又将其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时,法律必须对此予以体现。这会带来企业产权之刑法保护的新需求,必须通过刑法完善强化对非公有制企业之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这是一个长期为我国刑法所忽视,但又迫切需要改变的刑法领域。
 
  从刑法视角界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
 
  当前,呼吁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平等保护的声音很强,更多学者主张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实行完全对等的刑法保护。其实,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只是一种类型划分,两者的财产属性在刑法评价上是完全一样的,主张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是一种财产权之保护范围上的等同保护,而不是所涉相关罪名采取完全相同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刑幅度。
 
  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区分,从刑法视角看存在于两方面:一是以财产权区分,公有制经济以国有公司、企业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为体现,这些财产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分则部分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65条至第169条的规定当中,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均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才能成立犯罪,因此刑法保护的是公有制经济,对非公有制经济则没有保护。二是以身份属性区分,即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被刑法第93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主体,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入门门槛与量刑标准不同,其间包含着对“国家工作人员”加重处罚的政策考量。
 
  法律上的平等权只限于本质上相同的主体之间,就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与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而言,并无差异保护的必要,刑法分则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等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及法定刑,并不是基于财产法益的公私属性,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属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则涉及一般民众与国家之间的信赖关系,这就具有加重处罚的刑事政策根据。就理论根据而言,这是由职务犯罪特殊的不法内涵所决定的。职务犯罪的不法内涵不仅包括侵犯财产权益等,而且会伤害到一般民众对国家的信赖关系。其中,对财产的保护并不是职务犯罪重点保护的法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这才是腐蚀国家政权根基的源头,为民众所不能容忍,就此而言,现行刑法有关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采取不同的入罪标准与法定刑并非不具有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完全不同的不法内涵,其责任程度上也有区别,现代国家往往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采取加重处罚的刑事政策。
 
  刑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立法选择
 
  我国刑法目前在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上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区别对待,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要求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只有经济类型之分,而无经济性质之别,它们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不仅是市场经济自发秩序的前提,而且也是社会自律的条件,同时也是法治国家的基石。财产权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的市场秩序,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之财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故有必要通过刑法的修改完善,实现非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
 
  这大致包括:(1)通过刑法修正案,扩大我国刑法第165条至第169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把这些条文中“国有公司、企业”修改为“公司、企业”,从而将非国有公司、企业高管也纳入进来。这既有助于实现刑法与公司法的协调,又能更好地保护非公有财产,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2)增加私分单位财产罪,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员工私分单位的财产,严重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的,构成本罪,以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早日结束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平等保护状态。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必须纳入到法治化轨道。我国刑法目前在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上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区别对待,并且因经济刑法与民事侵权等边界不明,私营企业家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往往处于“文明的火山上”,这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要求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使非公有制经济的创造力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也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全面保护、平等保护原则,应当在刑法的后续修正中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
姜涛,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发展战略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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