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的权利、责任与法律保护层次


李建科



【法宝引证码】CLI.A.0106387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法律风险治理与防控研究微信公众号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权利、责任;法律保护层次
【全文】



       1、商业承兑汇票概述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收款人签发,付款人作为承兑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适用对象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结算并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节等规定,其办理条件为:(1)、承兑申请人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 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2)、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与银行有着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贸易双方有真实合法商品交易背景。(4)、申请人具有到期支付承兑汇票的能力。其业务流程是:(1)、出票人向开户银行购买并签发商业承兑汇票。(2)、付款人在汇票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承兑票据。(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付款人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4)、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将商业承兑汇票送交其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5)、持票人开户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和委托收款凭证寄送给商业承兑汇上记载的付款人开户银行。(6)、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持票人开户银行划转汇票款项。此外,客户签发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不收取手续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一律通过银行传递托收;商业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将汇票退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并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一定的罚款;如果是分期付款的交易,可以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汇票,但不能在一张汇票上分别记载多个到期日,如果这样记载则汇票无效;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其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 天,收款人或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其开户银行不予受理;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和贴现。
 
  2、票据权利与行使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出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应当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向其偿付,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无法(如账上无款支付或者破产等)偿付时,持票人才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向其偿付票款。
 
  法律依据:
 
  《票据法》
 
  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2、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对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详见以下各条。
 
  第四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法律依据: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4、票据利益的保护
 
  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 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以下几个层次的保护:
 
  1、付款请求权的保护;
 
  2、追索权的保护;
 
  3、再追索权的保护;
 
  4、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保护。
 
  同时,还规定最终责任主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

 

【作者简介】

李建科,律师,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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