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事项探析


黄斌

 
【法宝引证码】CLI.A.4107739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无讼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全文】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的法条共计有5条,关于公司章程之“另有规定”事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该“另有规定”事项仅限于股东共益权,还是可以进入限制股东自益权的领地多有争议,为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事项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相关司法裁判
 
  1、“‘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它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不能证明‘其他原因’包括死亡作出明确规定。”的认定
 
  在南京富坤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中,法院认为:首先,富坤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明确的另外规定,说明公司在章程制定及修改时就股东资格继承未作出公司人和性方面的特别要求。其次,富坤公司2004版章程第二十一条“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它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并未将股东死亡的情形列举其中,对于“其它原因”离开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富坤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股东说明。富坤公司提供的四位股东的证明,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在2004版章程制定时对“其他原因”包括死亡作出明确规定。
 
  2、“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认定
 
  在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京02民终1332号)中,法院认为: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但如果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
 
  3、“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规定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在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规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三位股东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夏舸中或其代理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4、“在公司无人受让周渭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支持周艳根据遗嘱继承周渭新在建都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苏民初10号)中,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应以周渭新去世之前的2015年1月最后一次所参与修改的公司章程为据进行认定。对该章程的修订程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其次,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第三款明确“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章程第七条系对股东之间转股的规定,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建都公司人合性特点,对离开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本案中,周渭新去世后,公司和其他股东理应按章程规定处理,即公司应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周渭新的股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建都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认购受让周渭新的42%的股权,而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在建都公司的章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章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具有不完全性。故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另行规定,作为建筑公司也有权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岗位股进行公司治理的创新,但应以章程的明确规定为据,对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即本案中,在公司无人受让周渭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支持周艳根据遗嘱继承周渭新在建都公司的股东资格。
 
  5、“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解聘任晓勇副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由总经理解聘副总经理亦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禁止。”的认定
 
  在上诉人任晓勇、杨新胜因与被上诉人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辽01民终402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职权第2条规定: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第二十五条董事长兼总经理职第8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第9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根据该章程,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解聘任晓勇副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由总经理解聘副总经理亦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禁止。
 
  三、实务思考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之适用,首先必须区分“章程可另有规定”之所涉及股东权利的性质,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还是股东衍生的权利,是股东法定不得限制剥夺的权利还是公司自治可自由处分的权利。
 
  1、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越来越尊重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减少公司治理中的不必要的国家干预,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更大的功能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提前几日通知是程序性事项,只要不影响股东实体性权利的处分就属于公司章程可规定事项。因此,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几日通知应当不限于十五日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低于15日(如:提前7天通知),只要不低于本次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项需合理提前的天数。另外,如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种约定均为有效。
 
  2、股东表决权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表决权行使方式通常有两种:“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和“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均为“按照出资比例投票”,但如果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为“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另外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
 
  3、经理职权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随着现代企业的发展,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逐渐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有权决定“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一还是分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程度。因此,上述法条虽然列举了经理的八项职权,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经理”、“经理职权的授予方式”设置为章程规定事项。但是,经理天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即使公司章程限制了经理的职权,也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对抗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表现经理的概念。
 
  4、股权转让之另有规定
 
  股权投资,是一种权益性投资,是为获取投资收益而投资购买其股权的行为。当投资者无法实际参与、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或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投资收益,就可能行使股东退出权即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公司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已体现股东的自治权。”根据上述释义,第4款所称的“章程另有规定”指的应当是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并不包括股权处分权的实体性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是不同法律效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需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在性质上具有契约性质。而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需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因此修改过的章程反映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在性质上应是公司自我管理的自治规范。股权转让更多的是属于股东自益权,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只能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而承载着大股东意志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无权侵害股东股权转让的实体性权利。
 
  5、继承股东资格之另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同时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允许公司章程作出排他性规定。但公司章程作出排他性规定后,应当由其他股东合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由公司以适当的价格回购,否则视为该排他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江西求正沃德律所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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