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景式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

  【出处】道可特法视界 微信号:Docvit-LawFirm (作者授权中国律师网发表)
  【发表时间】2017-06-28
  【全文】
       摘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中,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将从最高院公报案件或者指导案件入手,总结实务中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若干裁判规则,以期对承包商提供相关参考与借鉴。
通过在聚法案例中检索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可以看到,相关纠纷涉及的案由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从2013年开始,相关纠纷数量达到一种井喷式的增长,仅2015年各级法院就审判了近三千件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层级可以清晰得知,此类案件审理法院层级较高,也体现了此类案件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特点。


 





(以上图表数据来源:聚法案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的制度创新,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批复》出台后,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是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纠纷层出不穷。下面我们从最高院公报案件或者指导案件入手,总结实务中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若干裁判规则。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若干裁判规则
规则一、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规则二、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15号“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新城公司对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邦公司将其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水泥地面等公司所有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其中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宿舍(含餐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底,除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外,其余工程基本完成,雷邦公司在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已基本完工的厂房进行生产,办公楼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厂房、宿舍楼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

       因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的“工程结算表”只是一份对账单,且其还以该结算表为依据请求雷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新城公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审判决尽管对新城公司行使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按2013年7月25日起算,新城公司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丧失的认定并无不妥。

       此外,新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未完工,但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新城公司未在结算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述鉴定意见不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新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规则三、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可选择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49号“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并已备案的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2月18日还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亦未备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应以2011年10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来处理本案结算问题。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

       据此,大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虽然大经公司施工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并于2012年5月3日验收合格,但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在本案中选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大经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博裕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大经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四、涉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且合同对竣工日期也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起算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7号“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建集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诉争工程并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日期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二建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2005年6月1日起算6个月。二建集团于2009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通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的分析及裁判规则的总结,我们不难发现,优先受偿权给承包商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承包商应尽可能在前期过程中做好调查审核工作,严防死守6个月法定行使期限,并慎重作出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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