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债共签”由24条受害者率先提出。它的基本含义是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呼声在当时得到了社会的响应。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过这种建议。如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中指出:“建议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原载于2016年6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上述“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它与24条受害者提出的“共债共签”内涵是一致的。可以说,该建议才是真正的“共债共签”。其中“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就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因而,“共债共签”所强调的重点是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
应该说,在24条没有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24条受害者提出“共债共签”,主要是对24条的反制措施,克服24条的缺陷,防止虚假债务,具有积极意义,对此应当肯定。
但对24条受害者的这一呼吁在立法上回应时,则应考量选择防止虚假违法债务的科学手段。共同签字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虚假违法债务的作用,但共同签字并不是防止虚假违法债务的唯一或最好手段。24条的缺陷并非没有共同签字,而是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而,防止虚假违法债务的关键还是要建立科学的共同债务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为此,我在2017年2月16日发表了《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1]主张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代替“共债共签”的功能。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司法解释,亦抛弃了原来将“共债共签”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将原来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设想建议,在司法解释中修改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实际上是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和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其中判断一方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是“用于家事需要”(包括借贷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等),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这是司法解释关于一方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举债的基本含义。
司法解释抛弃了原来的大额必须共同签字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设想,是正确的。
因为大额共同签字属于家事代理权中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的内容,属于家事代理权规范的范畴。同时,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同,违反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不能替代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一方虽然违反了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但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证明。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科学的。
有关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我在《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中有详细介绍,此不赘述。
至于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中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合意之债。该夫妻合意之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共同签字;二是事后追认;三是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其中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只是夫妻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
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属于“共签共债”, 而不是“共债共签”。
“共签共债”与“共债共签”的本质区别在于:“共签共债”是说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债共签”是说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
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基本内涵是:用于家事需要和夫妻合意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规定并不是所谓的“共债共签”,共同签字只是夫妻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是“共签共债”,不能理解为“共债共签”。因为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并没有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不排除没有共同签字但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可以构成共同债务。
因而,新司法解释和民法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件还是“用于家事需要”和“夫妻合意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