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这是立法问题,还是执法问题?
拐卖类案件的现实特点是,执法不严,一些地方对这类案件熟视无睹,毕竟,村里面忽然多了一个人,大家不可能看不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得不到实施,纵使将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也是废纸一张。孟子提醒过:“徒法不能以自行”。
借用罗老师文中所言,“永远不要在自己看重的立场上附着不加边际的价值”,同理,刑法不是万能的,永远不要给刑法附加不着边际的功能。近年来的一个趋势是,一旦发生民众激愤的案件,网上就有重刑化的呼吁。似乎重刑主义是灵丹妙药。然而,冷静想一想,如果重刑主义是万能的,那么明朝就不应该有贪官了。
还是贝卡利亚那句话:“刑罚的威慑力,不是来自其严酷性,而是来自其不可避免性”。所以,当前问题的症结不在立法,而在执法。
2
“人”和“动物”有无可比性?
罗老师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收购珍贵动物的刑罚很重,那么收买人的刑罚应当更重。这种推理在直觉上具有当然的道理,似乎是一种当然解释,亦即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
然而,张明楷教授特别强调,当然解释的推理规则是,两个事项必须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例如,如果抢夺罪的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抢劫罪的法定刑应重于三年。但不能推导认为,如果抢夺罪的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应重于三年。
收购动物和收买人虽然具有形式的相似性,也即都有“收买”行为,但是行为对象不同,人和动物的保护法益的性质不同。由此便决定了这两种案件的性质不同,因此无法进行当然解释的推理。
果真要如此推理,那么根据归谬法,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走私人”)的刑罚,应当比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毒品罪的刑罚更重。
有同学可能认为,人的价值就是高于动物,所以可以进行比较。
然而,第一,一个人和一个珍贵动物的价值,能否相比,这是价值观的问题。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万物之灵,高于一切。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众生平等。
第二,假如选择的价值观是,人类高于一切,人更值得保护,那么能否从这一前提直接推导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收购珍贵动物的法定刑?实际上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逻辑推导关系。
这是因为,一个罪名的法定刑的设置,是综合因素的考量,如法益侵害性(客观危害)、可谴责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处罚必要性(刑事政策)等。法定刑的设置不是一个点(法益种类)就能决定的。
如果只抓一个点,进行轻重推导,那么收买人的法定刑应当高于一切收买、购买类犯罪,如购买枪支犯罪、购买假币罪等。然而,事实是,后者的法定刑(无期徒刑、死刑)远高于前者。是否应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也提高到无期徒刑或死刑?
单点推理的确很直观,但法定刑的设置实际上很复杂。在美国判例法中,如何辨认两个案件具有本质的相同性或不同性,是法律人训练的主要技能。我国亦如此。
3
追诉时效真的是个困局吗?
罗老师的另一重要理由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低,导致追诉时效只有五年,容易造成无法追诉;收买罪如果是继续犯就好办了,因为继续犯的追诉时效是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惜收买罪不是继续犯,在收买到手后,犯罪行为便结束了。
然而,虽然收买罪不是继续犯,但是在收买罪之后,有继续犯紧随其后。
第一,收买妇女后,只要对妇女非法拘禁,就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释放妇女之日起计算。
第二,收买儿童后,即使对儿童不实施非法拘禁罪,只要养着儿童,使儿童处于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便构成拐骗儿童罪,而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
例如,医生甲一直想帮表弟乙解决无子问题,欺骗产妇“是死胎,让我来处理”,产妇受骗而答应。甲将婴儿送给知道真相的乙,乙抚养该婴儿。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不是在卖儿童,但构成拐骗儿童罪。乙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因为不是在买儿童,但构成拐骗儿童罪,因为乙的抚养行为使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
同理,收买者收买后继续抚养儿童,使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便构成拐骗儿童罪。这一点长期被忽略。收买罪只能评价收买行为本身。对收买之后的抚养行为如果不定拐骗儿童罪,便遗漏评价了该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违反了法益保护原则。
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结束这种行为(使儿童脱离父母监护的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收买者在收买后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只要继续抚养,就构成拐骗儿童罪这个继续犯。由此便不需要担心追诉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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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概言之,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拐卖类案件的解决之道,不是如何修改立法,而是如何加强执法。毕竟,现实世界比文本世界复杂的多。工作重心不是在文本世界如何舞文弄墨,而是在现实世界如何挥剑斩除魑魅魍魉!就此而言,一把剑足矣,不需要换成机关枪。
关键是,你是否用它。
作者:柏浪涛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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