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作者:刘计划

【法宝引证码】CLI.A.0100515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苏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命题的提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实践面临困境的积极回应。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因理念滞后,导致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形成了分割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独立诉讼阶段与纵向接力模式,并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的体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公、检、法接续主导刑事诉讼这一体制的修正,但并非对侦、诉、审诉讼地位的调整,而是要求在指控与辩护之间确立广义审判的中立裁判地位,全面建构诉讼形态与司法裁判体制,以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实现诉讼公平。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并非以庭审为中心,二者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前者涉及诉讼制度的整体改革,后者仅指法院审判方式的完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强化法院独立与公正的裁判职能,而非统一不同阶段的刑事司法标准。

【中文关键字】以审判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诉讼形态;司法裁判
【全文】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做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实践面临困境的积极与正面回应。自该决定通过以来,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在诉讼法学界一直引而未发的学术问题,终于突破禁区成为一个时下最为流行的议题,激起了法学界极大的研究热情,学者们似乎无不欢欣鼓舞,纷纷撰文著书,建言献策。司法实务界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法检机关也不断组织专题研讨、开展课题研究。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已然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关于此议题讨论的热烈程度可谓空前,这在近年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并不多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命题的提出,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为此必须积极面对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挑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过程中,出现了几个有争议的认识问题。解决了这些认识问题,才能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和要求,才能有效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否则不利于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就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而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要的问题是,要明确何谓以审判为中心。有一种观点可谓较为流行,就是认为,之所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因为我国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至于架空了审判程序。由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来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如龙宗智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诉讼关系命题,即审判中心是相对于刑事司法其它权力功能而言的,由此确定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而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的要求进行。{1}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就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而言的,而是就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结果而言的。就刑事诉讼结构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控辩双方之间的纠纷必须由法院通过审理予以解决,法院的审判就是在指控与辩护之间进行审理与裁判的过程,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控诉和辩护而言的。就诉结果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法院对审理后的纠纷(案件)有权独立做出判决。以审判为中心是三大诉讼的应有之义,因为审判对诉讼过程和结果具有决定意义。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犯罪的起诉指控,需要经过法院的法庭审理,只有经过法院的论罪科刑,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惩罚;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面对指控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其是否有罪,也只有法院通过法庭审理才能予以判定。从程序上来看,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案件)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而审判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诉讼的终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审判”的理解,仅指通过法庭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实体裁判,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论就是明证,这一主流理论中的审判就是仅指法院在起诉主体起诉后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现代的刑事审判,则是广义的审判,即法院对控辩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有争讼进行裁判,审判对象不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还包括追诉开始后整个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程序法事项。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制度改革,需要全面准确理解现代刑事审判的内涵和外延。
 
  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不过,由于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了纵向接力模式,加之检察机关实行有罪判决率的业绩考核机制及对法院审判行使监督权,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难以进行真正对抗式的充分审查。于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由检察机关提交法庭后,其证据能力轻易地为法庭认可,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轻易地为法院所确认,某种程度上存在侦查结论决定审判结果的现象。
 
  在我国现行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职能)分工负责关系原则下,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及其中立性无从体现、无从保障。刑事诉讼本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刑事诉的本质就是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纠纷。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刑事诉讼立法上,审判具有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意义,都是已经确定无疑的。首先,在理论上,审判的决定意义毫无疑问。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未经审判定罪,被指控人处于无罪地位,只有法院才有权对被指控者定罪。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原则之下,本来就有“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刑事诉讼法》3条第1款)的规定,加之《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195条规定了法院有权作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因此,在法律上,法院独立作出各种判决是其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判决,本就具有决定诉讼结果之意,无需特别规定以审判为中心。那么,为什么要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呢?这和法院难以守住司法最后一道防线有关。
 
  由此,我们真正要思考的是,遇到强奸、杀人等重大案件证据存疑时,是什么因素使得法院未能做出无罪判决而酿成冤错?是法院自身判断不当?还是另有原因?很多人将此归结于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形成。以审判为中心也正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来的。一方面,我们要思考,所谓以侦查为中心何以形成?为什么我国会出现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笔者认为,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不无关系。可以说,是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导致的。现代各国宪法均规定法院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并实行法官独立原则而我国《宪法》135条和《刑事诉讼法》7条却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8条又规定检察监督原则,而并未建立起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诉讼形态。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条文较多,[1]但并非限权条款,即并非为了规范、监督侦查权的行使,而是授权条款,即对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进行绝对授权,导致侦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失控。{2}失控的侦查与强势的检察对法院的审判竟产生了惯性的预决力。学理上,诉讼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讼由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而刑事诉讼就是由法院解决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的活动。因此,必须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造为真正的诉讼形态。刑事诉讼就是一个控辩双方诉讼的过程,侦查、起诉不过是法院审判时审查的对象而已。另一方面,所谓的以侦查为中心或称侦查中心主义,其实质是,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认定对法院的审判结果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即侦查机关一旦宣布破案,那么犯罪嫌疑人几乎毫无例外地被法院认定为罪犯。由此,在这个意义上,以侦查为中心是一个伪概念。因为侦查怎么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呢?是相对于谁成为中心?相对于审查起诉、审判吗?试想,侦查职能怎么可能成为相对于起诉、审判的中心呢?这使得以侦查为“中心”的描述可能是不恰当的。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控辩双方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中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来解决,是就控、辩、审三种职能而言的,而并非侦、诉、审流水作业中的审判为中心,即并非就侦查、起诉、审判这三种职能、三个阶段而言的。通行观点的潜台词是,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之间做选择,即要么以侦查为中心,要么以起诉为中心,要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就是将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这一理解有简单化之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在侦、诉、审之间进行中心的转换这么简单。就刑事诉讼结构而言,并非以侦、诉、审其中的哪一种职能为中心,即并非在侦查为中心、起诉为中心、审判为中心之间进行的选择。通行观点的背景是,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都在强调侦查、起诉、审判接力模式,将法院作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质的惩罚犯罪的机构,在实现惩罚犯罪这一共同目标之下,三机关不过是“分工”不同、角色有别而已,彼此要紧密配合,至于互相制约,也不能冲击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而根据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和结构理论,从诉讼形态来讲,刑事诉讼包括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并奉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据此,侦查与公诉共同组成控诉职能,怎么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又怎么可能决定审判?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命题的提出,是基于对现行刑事立法缺陷导致刑事司法背离了公正价值的刑事诉讼实践进行反思的结果。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有违诉讼规律,影响了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即是指刑事诉讼以审判程序为中心进行构造的一种诉讼模式,即回归刑事诉讼的本原,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程序展开,控辩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活动处于法院的裁判之下,审判的结果由法院独立做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恢复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审判不仅是刑事案件的裁决阶段,决定着案件的实体结果,而且从程序上看,在整个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凡是控辩双方之间的重大争议以及事关被指控人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重大法律利益的事项,也应自始至终由法院进行裁决。
 
  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属于职权主义传统。但2000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典首条文,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对审程序,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保证负责公诉的权力机关与审判权力机关分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法国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实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只不过不称为以审判为中心罢了。
 
  在我国,不能再将侦查、起诉视为与审判并列的诉讼职能。侦查、公诉属于行政性的职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单向行使,而审判则是司法性职能,是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上进行的。审判并非是与侦查、公诉并称的概念,长期以来,所谓公、检、法的称谓是存在重大缺陷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2]侦、诉、审模式也是过时的,因为审判是相对于控诉与辩护两种职能而言的。笔者认为,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应当从单一关注刑事诉讼的犯罪惩罚功能转变为全面关注公正审判功能的实现;从单一关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转变为全面关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犯罪指控、被指控人及辩护人的辩护与法院审判之间的诉讼关系的调整构建问题。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再如传统上仅就侦、诉、审关系的改革讨论“以审判为中心”,而应该就诉讼的整体结构进行讨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简单地谈论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并非只是强调审判权的决定意义。否则,《刑事诉讼法》3条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刑事诉讼法》12条明确了法院的唯一定罪权,《刑事诉讼法》195条也规定了法院独立做出有罪、无罪判决等各种判决的权力,似乎没有什么必要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为此,必须明确,法院的审判权行使不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侦查、公诉属于单向的行政性职权,属于主动性的追诉权,而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并非如此,它是以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关系来进行运作的。[3]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必须重新思考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职能定位,重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全面改革刑事司法体制。在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中,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全面行使裁判职能,享有裁判者的权威地位。对于法院的裁判,控辩双方必须保持应有的尊重。控辩双方对法院的裁判固然可以质疑,但是作为诉讼双方提出的异议。{3}
 
  刑事审判具有多重价值:第一,维护刑事追诉正当性;第二,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和辩护权实现;第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以审判为中心,前提是尊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当事人地位,保障诉讼双方的诉权,而非单方面地强调法院的审判职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未能充分发挥作用,表现为辩护律师参与率低,导致被告方诉讼能力不足,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不够充分,对审判结果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保障辩护权的实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正确理解《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有人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理解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为法院全盘接受,即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标定位为,侦查认定的事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完全为法院所认可。这是一种重大误读,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事实上,这并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追求的目标,这种解读必然否定辩护的正当性以及被告人通过辩护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这是对审判权的片面理解,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严重曲解。
 
  在其他社会形态下的诉讼模式如弹劾式、纠问式模式中,诉讼即审判,并没有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之分,也没有侦查与审判之分,自然不存在所谓的侦查中心问题。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也并没有出现侦查结果决定审判结论的情形,即便出现冤错案件,也难言是侦查决定,因为司法独立原则之下,法官和陪审团的独立裁判权是得到保障的。在我国,刑事诉讼被分割为侦查、起诉、审判等独立的诉讼阶段,形成了纵向接力模式,并最终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的体制,才出现了刑事诉讼失去中心、重心的问题。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对公、检、法接续主导刑事诉讼这一现行体制进行修正,摒弃诉讼阶段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全面建构诉讼形态和法院的司法裁判体制,以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实现诉讼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并非就庭审为中心
 
  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首次提出以庭审为中心的表述,是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长期存在形式主义进行反思的结果。其背景是,我国刑事审判长期存在庭审形式化的弊端。具体表现为:(1)法官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单方面阅读控方案卷证据以形成及补充心证,未审先定;(2)证人出庭率极低,控方摘要式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检察官未实质性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审理书面化,审判难以对控方的侦查结果进行有效审查;(3)法院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并当庭判决的比例很低;(4)合议庭开庭审理后,向庭长、(副)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行政化运作模式既导致审判效率降低,又导致审、判分离,裁判责任不明,等等。由于法庭上证据调查流于书面化、简单化,事实认定往往并非通过法庭审理,而是由法官主要以庭前阅卷、庭后补充阅卷完成。导致的结果是,法庭审理走过场,审判结论为侦查卷证所左右,一旦侦查机关犯错,法院也就跟着错。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贯彻以庭审为中心。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求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法律意见必须在法庭中以言词方式陈述,双方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作证,鉴定人应出庭说明鉴定意见。即将案件证据、事实的争议置于庭审中进行实质审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质证与辩论的权利,真正发挥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意味着对刑事审判长期偏离庭审中心模式的反思与修正。以庭审为中心,只是在案件经起诉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对案件的处断方式问题。以庭审为中心,是对庭审书面化方式的否定,是纠正庭审形式化积弊的问题。这和庭审方式改革是一脉相承的。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审走过场的问题即已存在,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关于庭审方式的修改即是一项重要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沿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方向继续推进。{4}28_34庭审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不过它仅是法院在现行体制下强化自身审判权的问题。换言之,保障庭审功能的发挥,属于法院对审判权行使方式进行自我规范的问题。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上海年会上提出,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前提是树立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由此,两个中心的理念得以正式提出。{5}以审判为中心或称审判中心主义,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公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意义非凡,意味着其由一个学术命题转化为实践命题。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认可,则确认了其政治正确性。
 
  以庭审为中心继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现实背景,主因缘于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深刻教训。近20年来,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冤错案件的曝光,反映出法院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发挥严重不足。在这些冤案的审判中,法院未能发挥应有的防错功能,判决结论一再被错误的侦查结果所左右,出现了坊间流传的侦查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局面。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庭审虚置乃至刑事诉讼沦为“流水作业”模式的严重后果。庭审功能丧失,法院裁判权失位。我国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不做任何审查,及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借助于庭前阅卷审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认定,正式庭审时,则仅进行书面审理,证人不是向法庭作证,而是仅在侦查中向侦查人员作证。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其重大意义在于,要认真反思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6}无疑地,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是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裁判形态及树立法院审判权威的问题。陈光中教授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国际刑事诉讼通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无处可寻,英文表述中也没有审判中心这一专门术语。究其原因是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围绕着审判这个中心展开的,审判前阶段只是为审判阶段做准备,法院对侦查、起诉有权实行司法审查,审判前阶段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阶段没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审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中是毫无争议的核心阶段,因此没有必要提出这一概念。{7}而以庭审为中心,是指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即所有证据的调查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进行,证人在法官面前作证,鉴定人在法庭上做出鉴定说明,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以庭审为中心,是要改变法官庭前阅卷,庭后补充阅卷,法官形成心证主要不是依据法庭上调查证据而是在庭前、庭外阅卷形成的现状。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共性,只不过它们并不用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术语。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对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东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比较中德两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编章结构,可以发现两点重大差异。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之后,第二编、第三编、第四编是按照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审判后程序进行排列的。具体而言,第二编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与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形成层递与并列关系,导致刑事诉讼呈现出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这种流水作业式行政化治罪的非典型诉讼形态。{8}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立案程序,也没有将侦查和公诉列为与审判并行的程序,而是将二者作为独立的两章纳入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之中,其第一章为公诉,第二章方为公诉的准备(即侦查),这精准地反映出公诉引起一审的诉审关系以及公诉对侦查的统摄地位。观察《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各编的排列次序可以发现,第一编通则之后的第二编、第三编、第四编分别为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与主线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日本、韩国《刑事诉讼法》前四编具有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几近相同的名称,无不体现刑事诉讼法以审判为中心进行建构的特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编至第四编依次为总则、第一审、上诉、再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至第四编分别为总则、第一审、上诉、特别诉讼程序(包括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共同点是,第二编第一审包括第一章侦查、第二章公诉和第三章公审共三章。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在规定基本原则和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制度时,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权、职责作了一体化规定,未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如基本原则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与检察监督原则;在规定管辖、回避制度时,不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判管辖、审判人员的回避,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以及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在规定强制措施时,将审前程序中逮捕的批准、决定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等作为纯粹的侦查行为规定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第二章侦查中而非总则中,将它们视为侦查机关有权单方自行决定采取的侦查措施,而无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授权,这就认可了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完全独立性,体现出对侦查机关的绝对信任,排除了中立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使得侦查陷入行政化运作模式之中。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通则的规定则同样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理念。如在规定管辖、回避制度时,仅规定法院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事物管辖)、法院职员的回避;将羁押和临时逮捕决定权赋予法官行使(检察官只是申请者),并且将鉴定、勘验、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等强制处分与秘密侦查措施以及讯问被指控人程序规定在第一编通则中,凡强制处分与秘密侦查措施均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法官批准授权才可采取由此,更为具体化地展现了法院对刑事诉讼全程的司法控制,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日本、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也都体现了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通则大致相同的立法技术。
 
  总之,以庭审为中心只是法院自身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问题,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涉及刑事诉讼构造改革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1997年的羁押决定权改属“绝对法官保留”,2001年实行搜索决定权改属“绝对法官保留”,2007年实行侦查中通讯监察决定权改为“法官保留”,从而基本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设计,即全面建立起了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形态以及司法裁判体制。2003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则通过加强无罪推定原则、完备自白法则、确立传闻法则、增订证据排除法则、完备交互诘问法则、增订鉴定留置及强制取证法则、增订证据保全制、第一审为事实审重心等措施,基本实现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
 
  三、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证明标准是一个证据法概念,也是一个诉讼法概念。证明标准和案件的待证事实紧密联系,直接相关,是法律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其本质是起诉方向法院提出犯罪指控所应承担的证明要求。检察机关对其公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其证明达到一定的证明要求即证明标准时,其诉讼主张才能被接受,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两大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其共性是,证明标准都是分层次的。如英美证据法区分不同的诉讼行为设定不同的标准,共分九等。第一等为绝对确定(Absolute certainty),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在诉讼中不可能达到这一标准,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适用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是刑事诉讼中的最高标准。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适用于检察官提起公诉。第四等为优势证据(Prépondérance of evidence),适用于民事判决、刑事辩护。第五等为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适用于法官签发令状,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撤销缓刑或假释。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Reasonable belief),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Reasonable doubt),适用于宣告无罪。第八等为怀疑(Suspicion),适用于启动侦查程序。第九等为无线索(No clues),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动。英美法系阶层模式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认识规律,较为科学,为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无疑地,检察官起诉的标准和法院定罪的标准是不同的,并无要求检察官起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即判决有罪的标准。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做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10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被认为是立案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认为是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160条规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都被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此,有观点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究其理由,一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最终需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只有通过审判这一最终诉讼程序,才能将统一但抽象的法律标准“落地”为具体的司法标准。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因此,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9}
 
  上述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即统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侦查、起诉要坚持审判的标准,防止“带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之“九”也规定:“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其实,这是一个重大的认识误区。以审判为中心,并非统一证明标准之义。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强调审判对案件的决定意义,强化法院对检察指控说“不”的权力。而且这种统一证明标准的要求没有实际意义,且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一,本身就陷入了误区,只会制造诉讼中的矛盾和冲突,极易导致法院的裁判权被否定、被架空。实务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就个案向法院施加压力,如通过政法委协调案件让法院放弃裁判权,或者通过检察监督的方式让法院屈服。
 
  根据刑事证据理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组成追诉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活动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难道检控方起诉的案件都要达到法院审判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从而实现百分百的有罪判决率?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每年做出的无罪判决仅数百人,有罪判决率达到99.9%以上,无罪率不足0.1%。如2009、2010、2011年,全国公诉案件法院判决无罪人数分别为241、183、146,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逐年降低,依次仅为0.0245%、0.0184%、0.0140%。{10}在此情况下,还要提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排除所谓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难道我们真的能做到让起诉的案件都“没病”?难道我们要追求百分百的有罪判决率吗?这无疑是不正常的。果如是,是否只需要侦查机关将侦查取证工作做好,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加以确认,法院的审判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就可以轻松地进行?果如是,侦查不就真的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了吗?审判的必要性及意义何在?是否难以避免地成为走过场?果如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还有何必要性?各界一致呼吁的推动证人出庭实践、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岂不沦为空谈?
 
  检讨我国根深蒂固的刑事司法理念,那就是总是试图追求刑事诉讼结果的确定性,追求对被告人全部定罪的实体目标。刑事诉讼由于过度追求实体定罪的结果,往往忽视审判程序的公平性。于是乎,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似乎是不正常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就会“指责”法院放纵了犯罪、违反了“互相配合”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长期实行的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业绩考核制以及错案追究制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这导致似乎公安机关侦查不能犯错,检察机关起诉不能犯错,而法院则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指控错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也以被指控人实体有罪为标准,只要被告人被定罪,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就没有错误,至多是批捕质量不高。甚至被告人未被定罪,检察机关也会认为其批准逮捕没有错误,其所谓的理由是,不能用审判阶段的证据来衡量侦查阶段进行的审查逮捕活动,其审查批准逮捕时,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作出的判断。于是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似乎也不会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已经规定了三个阶段表述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导致出现诸多问题。审判并非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指控的事实进行一次重复认定。在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尤其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庭上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事实版本。一个是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方描述的案件“事实”,一个是辩护方提出的“事实”版本。至于哪方提出的事实版本是“真实”的,需要各自用证据进行证明,而法庭则需要对两个不同的版本进行审查判断,做出选择。即便实践中检控方提出的事实版本更多地为法院所接受,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法院对控辩双方各自提出的事实版本进行同等审查的必要性。
 
  在近年来的学术研究中,有人经常使用“做饭、端饭、吃饭”说,即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来描述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特点。这种说法当然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带有调侃的意味。不过,如果将“饭”理解成案件事实,倒也形象。不过基于法庭审理的公平性,须知辩护人也是做“饭”的,也是“端”饭的,即也可向法庭提出辩护方的事实版本。就如浙江杭州张氏叔侄案一样,检察机关指控张氏叔侄实施了强奸行为。不过,辩护人自应有权提出另外的事实版本,即张氏叔侄在被害人下车后,即开车前往目的地上海了,至于该案的作案人则另有他人。而法院进行的审理,就是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从而选择一方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这才是法院应当秉持的中立立场。
 
  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成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试图以此提高侦查质量或者有罪判决的准确性抑或有罪判决比例也是不现实的。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往往也是侦查技术水平较高的国家,也无法达到很高的破案率与有罪判决率。域外刑事案件破案率往往都不足百分之五十,有罪判决率往往维持在80%~90%,有些国家甚至低至50%~60%。如美国联邦法院2012年的定罪率为91%,英国2012年的定罪率为83%,德国2011年的定罪率为81%,俄罗斯2011年的定罪率为75%,韩国2011年的定罪率为70%,法国2012年的定罪率为64%,加拿大2011年的定罪率为63%,奥地利2012年的定罪率为51%。{10}在这些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学理上、实务中将侦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规定为审判定罪的标准,这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率非常之高,近年来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甚至高达99.98%以上。而这些数据是值得质疑的。众所周知,如此高的有罪判决率是建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足、为了规避无罪判决而撤诉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做法极大地侵害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也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5]
 
  再有,目前如此之高的有罪判决率,有谁敢说所有的有罪判决都是正确的,所有的有罪判决全部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困难是,面对公诉案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的判断;遇到证据不足的案件时,没有做出无罪判决的勇气,要么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么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其中的缘由,既有法院自身认识的问题,也有诉讼制度自身的原因。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指控的案件,一旦做出无罪判决,就会招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不满,以“放纵犯罪”、“过于挑剔”进行指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控仿佛不能失败,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仍然存在法定程序之外的“潜规则”——大三长会、小三长会。大三长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开会共同研究罪疑案件的处理,小三长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管刑事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开会共同研究罪疑案件的处理。这体现了人民法院所处的极为尴尬的境地:对于已经审理的刑事案件,难以独立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是旨在强调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判决权,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195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为此,《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制度改革的意见》之“十五”也对《刑事诉讼法》195条做出了重申式“解读”:“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四、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做出重大调整。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否则,必将徒有改革之名,而无改革之实。
 
  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10月11日,为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不过,学者们对其认识不一,有学者即认为,该意见仅可视为法、检、公、司共同发布的严格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宣言书,因为该意见中未见真正谈得上改革的内容。毋庸讳言,该意见的大多数内容仅是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选择性排列或者解读而已,如1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过是《刑事诉讼法》12条、第6条、第2条的组合。在如此重要的改革意见中,重申或解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无新意,也没有多大的价值。与其侈谈改革,还不如指导、监督地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已有规定来得更有意义。

【作者简介】
刘计划(1972—),男,河南夏邑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5AFX0140)、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现代转型”(项目编号:14JJD820020)的中期成果。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第二章侦查,共有54条,而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仅有23条。前者远远超过后者。后者条文数量少,使得法庭审判失去有效规制。

[2]虽然实务中一起刑事案件需经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即存在侦、诉、审的时间先后问题,但我国宪法以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从来都是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顺序进行排序的,足见制宪者秉持了现代宪政理念。

[3]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控方的结构也将进一步形成、加强。

[4]《刑事诉讼法》第52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从不公布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撤回起诉的案件数和被告人数。这是一个统计黑洞,掩盖了检察机关可能滥用撤回起诉权的问题。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撤回起诉制度。在德国,公诉一经提起,案件即系属于法院,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非经被告人和法院同意,检察机关不得撤回起诉。而在我国,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毫无约束力。尤为值得检讨的是,检察机关甚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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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2)。
{8}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J].法学,2000,(3)。
{9}石莹莹.构筑“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诸要件的思考[J].政法论坛,2016,(1)。
{10}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J].政法论坛,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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