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引发的一点儿思考

作者:贾敬伟



【法宝引证码】CLI.A.0101207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个人微信公众号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相对完备、内部治理机制健全的法人,其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决策当   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不应单纯依赖诉讼手段解决,还应重视并充分发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作用和功能。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
【全文】


  公司设立和运营当中,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决策非常重要。因此,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及其效力瑕疵问题,不但《公司法》有规定,还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然而,目前法律上的解决办法,基本限于诉讼手段,对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及其作用则未予充分重视,故有商榷探讨之必要。
 
  首先,应当说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作出决议时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并非仅限于决议效力瑕疵,还应包括决议不能。所谓决议不能,是指股东会或董事会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就公司特定事项作出决议,但由于意见分歧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形;对于决议不能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提供恰当解决方案。
 
  笔者以为,解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以及决议不能问题,不应单纯依赖诉讼手段。既然公司是组织机构相对完备、内部治理机制健全的法人,就应当重视并充分发挥其内部治理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不能总是把诉讼当成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公司内部治理无论具体机构、职责、规章制度如何繁复,其中法理归结起来不外乎授权/代理、监督、制衡等几方面。如果能够有针对性地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决策方面的问题,就可以考虑放到公司内部治理框架内解决,至少可以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增加这样的前置选项。比如,董事会决议不能或者决议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可以考虑由股东会裁决,也可以考虑由监事会/监事或者独立董事裁决,或者当股东会不能及时裁决时再由监事会/监事或者独立董事裁决;如此安排合乎法理:董事会/董事本来就是由股东会/股东授权而产生,特定情形下董事会/董事未能尽职或者不能履职的,股东会/股东当然可以收回授权或者另行授权。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或者决议不能问题,亦可基于公司内部治理当中授权代理和监督制衡之法理,而安排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独立董事裁决,或者当董事会不能及时裁决时再由监事会/监事或者独立董事裁决。
 
  前述制度或办法应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包括: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方面的相应安排,监事会/监事或者独立董事职权方面的相应安排,同时还须相应配置具体的行权程序、方式或手段,并明确规定解决问题的合理期限。当然,这些具体规则还需法律给予原则上的肯定和必要的规制/指引。
 
  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来解决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决策问题,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高效。采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问题,不但成本较高、效率偏低,对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亦难免会产生负面影响。通过内部治理机制解决,不仅效率高、成本低,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外部利益相关人的不利影响也小,还可以节约社会诉讼资源。同时,通过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并非排斥或拒绝诉讼手段,而是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选项,选择权在于股东或者依法有权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之其他主体,不愿选择内部治理机制解决方式的,或者经内部机制解决仍不满意的,当然还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解决。
【作者简介】
贾敬伟,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微信公众号:hfcg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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