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宝?热案透析| WePhone创始人之死,普法敲诈勒索罪




资料来源:刑法专题编辑组




        近日,WePhone的创始人苏享茂因婚姻家庭纠纷跳楼身亡,并写下遗书称自己是因前妻翟某的勒索不堪重负离开人世,此消息一经发出简直惊呆了无数的吃瓜群众,假设当前披露出的信息属实,那么翟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敲诈勒索,今天小编就简单为大家介绍下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及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    相对方因受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        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恐吓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是指为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作为手段,且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恐吓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实施暴力;二是以暴力或其他恶害相威胁(即胁迫)。
       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除以暴力相威胁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恶害的通告相要挟。恶害的种类与内容没有限制,既包括针对被害人或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进行威胁,也包括扰乱家庭安宁、损害信用等。比如,揭发他人隐私或丑行、将他人裸照上传网络、告发违法或犯罪行为以及威胁毁坏财物或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等,均可成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对恶害的通告方法或手段没有限制,不限于以明示的方法相通告。除语言、书面文字或图像之外,还可以通过动作或举动相通告。原则上,只要是能够引起被害人心生恐惧的恶害通告,便足以成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2、行为客体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使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物,在由他人占有时或者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状态中的,也视为是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3、财产处分
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是指恐吓者基于恐惧心理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既可表现为被胁迫者主动地交付财产,也可表现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容忍或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

4、故意
       敲诈勒索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恐吓取财的故意,即对使他人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因而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的事实有认识,并且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关于行为对象,行为人必须同时认识到如下内容:(1)对象属于财物;(2)是为他人占有的财物;(3)是数额较大的财物。

三、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1、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在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需要综合考虑五个因素,即权利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手段行为与权利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与相当性,以及数额的大小。这五个因素基本上是按重要性的程度进行排列,前三个因素涉及对权利的界定,第四个因素指向手段的相当性。第五个因素中提及的数额,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涉及内容不确定的债权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索取的数额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的合理范围,同时又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较严重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则应当说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说只有五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比如,以举报偷税为由向单位索要应得的辞退补偿(包括工资和医疗、失业及养老三金)的,鉴于所索取的财物属于正当的债权范围,而举报偷税作本身又是公民的权利,因而,尽管意欲实现的债权内容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之间欠缺关联性,也宜认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并不成其为问题。不过,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便存在争议。比如,冒充派出所民警抓赌,威胁要将参赌人员治安拘留,逼使后者交出赌资并支付罚款,行为人的行为便同时具有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的性质。原则上,不能将两罪理解为对立关系,即成立其中一罪必定意味着排除另一罪名的成立。这是因为,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的场合,被害人完全可能在同时产生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情况下做出财产处分。基于此,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时,学理上一般认为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原理来进行处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时成立法条竞合,因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诈骗行为并不当然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法条,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当然触犯诈骗罪的法条。总的说来,对于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的行为,按一罪而非数罪并罚来处理是妥当的。只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只侵犯一个法益,在一行为侵犯同一法益的情况下能否成立想象竞合,在理论上似乎也有值得斟酌的余地,除非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成立不要求一行为触犯数法益。只是如此一来,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便难以区分,且也不再存在区分的意义。在此问题上,当前的刑法理论尚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从敲诈勒索罪属于交付型犯罪而抢劫罪被归入夺取型犯罪来看,两罪的本质差别在于,前罪中被害人在是否做出财产处分的问题上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其意志只是受到扭曲而没有被制服;后罪中的相对方则根本不存在选择的自由,其意志完全被压制,行为人对财物的获得根本上乃是强力夺取的结果,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从这一前提出发,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索取财物的场合,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威胁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表明被害人交出财物并非是自身意思的结果,根本不存在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故只可能成立抢劫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后者交付财物是基于自身有瑕疵的交付意思,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4、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基于勒索财物的意图开始实施恐吓行为,即为敲诈勒索罪的着手。由于敲诈勒索罪是侵犯双重保护客体的犯罪,即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在既遂、未遂的区分上,便存在究竟以何种法益受损害为准的争议。鉴于本罪被置于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主要法益也被公认为是财产权,原则上还是应以是否侵犯财产权为依据,同时也适当考虑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是意思自决权)是否遭受侵害的因素。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的意图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因恐吓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而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人由此取得财产,便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不过,如果行为人处分财产不是因恐惧而是因怜悯、厌恶等心理才做出,由于他人的意思自决权未受侵害,行为人取得财物与其恐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被害人为配合警察抓捕而在约定时间与地点交付财物的,由于其交付并非恐惧心理所致,也只成立本罪的未遂。此外,若是行为人自始便没有勒索财物的意图,其实施恐吓行为只是开玩笑或吓唬一下,事后也未取得财物的,则由于并不存在本罪的着手,不能以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进行处理,而是根本不构成本罪。
       由于目前所有信息都属于网传信息,是否属实还需要进一步考证,在此,我们不对翟某的行为予以更多的评价,其最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吃瓜群众们可继续关注事件的最新进展。






(本文转自北大法宝。如有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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