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
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
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作具体分析。设例,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于B,并现实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将该车卖于C,并过户给C。现B与C均就该车主张权利,如何处理。本例中,车辆已经交付(现实交付)B,则不能再交付C,C虽然获得了过户登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而不会引起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对抗问题。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现实交付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的常态,故而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经常出现的“一物二卖”情形,在我国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却少有适用余地。当然,根据体系解释,机动车作为动产,其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尚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三种观念交付形式,在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并存的情况下,仍可出现两个受让人均受领交付的情况存在。例如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与B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其后又将该车转让给C并现实交付,此时,B与C存在对抗的问题。
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物二卖”情形下两个受让人权利对抗问题,登记为对抗要件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两个受让人均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谁更应获得优先保护呢?我们认为,应该是第二受让人获得优先保护。首先,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力原则上系向后发生,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易相对人来讲,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的是其后发生的交易。这实际上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规定,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上,在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在后设立的物权,比如在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则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但在对抗力的情况下,却正好相反,一般在后设立的物权因为在先设立的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即可以否定该在先的物权。其次,从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各自代表的利益看,第一受让人为个体的权利,而第二受让人代表了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整个交易秩序的角度看,应优先保护第二受让人。再次,即便第一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只要办理过户登记,就可以保护其利益。而第二受让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个买受人均主张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要求对抗时,应注重查清两个交易的先后顺序,原则上,未经登记的在先买受人不能对抗在后买受人,即便在后的买受人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三、关于“一物二卖”场合权利人的处分权问题
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个矛盾,就是在A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B的前提下,A即成为无权利人,则C又如何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即罗马法谚讲的“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本身所拥有的权利”。对此日本有采公信力说者,即第二受让人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日本学者铃木禄弥认为,对于转让人,其对该财产并非是完全的无权利者。因为曾经是完全的权利者,所以尽管现在他把权利让与给了第一受让人,而因为第一受让人没有登记,他就该财产的让与仍保有一种形式上的资格,第二受让人正是从这种情况的转让人手中得到了受让。以上学说的论点可资参照。当然,善意第三人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一件事实的发生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可能涉及到不同制度的重叠适用问题,比如,在转让人A将特殊动产转让给B后又转让给C时,也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对C进行保护,两个不同制度的适用结果应该是一样的。
四、关于“支付对价”问题
严格来说,是否“支付对价”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制度需要考量的事项,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之所以将此作为一个条件进行明确,主要是作为司法解释的一个技术性处理,尽量避免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该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所以要求必须要“支付对价”,主要是考虑在转让人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转让人可能通过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对于机动车等特定动产,虽需要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讲,其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何时签订买卖合同,何时进行了交付,均很难知悉,或者说转让人很容易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完成该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如果要求受让人必须已经支付对价,则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来讲,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对该受让人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也更符合人们的法价值感情。另外,为了避免增加的这一条件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力度削弱的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适当的度。一方面,受让人不一定必须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对价,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即可,比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尚未支付完毕,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对价。另一方面,在极端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完全没有支付对价,是否就绝对排除在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之外?笔者认为,也不能绝对,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明确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如果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原则的,也应该一体适用。当然,善意第三人制度只是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并不能完美解决所有问题,实践中还可援引合同法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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