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保护

何丹
来源:中伦视界(微信号:zhonglunlawfirm)
发表时间:
2017-11-27

导言:近来,因作品改编而引发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屡见不鲜,特别在影视作品领域尤甚。热门影片一旦发生权利归属纠纷后,不仅负面影响大,而且极可能引发巨额索赔、影片禁播等极端情形,给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如何预防该类纠纷的发生,本文以近期热播的《战狼2》遭遇的侵权诉讼为例,试做简要法律分析,仅供参考。

一、《战狼2》案情:

201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人”)起诉吴京旗下的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登峰”)未经授权擅自改编制作《战狼2》,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战狼”商品名称等侵犯著作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武汉传奇人”的诉讼请求包括1000万元的经济赔偿,以及在影院、电视台、视频网站停止播放《战狼2》等。根据公开资料,《战狼》的投资方有4家,“武汉传奇人”是4家之一。《战狼》最初由“北京登峰”等三方签订合同,后“武汉传奇人”加入投资。《战狼》令吴京和投资方名利双收,于是趁热打铁制作《战狼2》,但此次“武汉传奇人”未参与制作,遂成訟。如果“武汉传奇人”在诉讼中提出诉前或诉中禁令,《战狼2》是存在被停播的可能性的。所幸,《战狼2》涉险过关,于2017年7月28日如期上映。短短数日,该片票房超过30亿,且口碑极佳,影片获得空前成功。面对此案,不知吴京,这位“行走的人肉补丁”,随着其影片涉险如期上映并大卖,此时该是庆幸还是后悔呢? 

二、《战狼2》侵权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公开资料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 “武汉传奇人”是否享有《战狼》的著作权;2. 《战狼2》是否系《战狼》的改编作品;3. “北京登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下围绕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试做简要分析: 

首先,“武汉传奇人”是否享有《战狼》的著作权?

这个问题涉及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影视作品著作权是指影视作品的个人作者或者公司对其作为制片人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含电影发行权、电影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17项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1. 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2.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显然,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我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首先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但考虑到制片人的投资和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

那么,何为制片者呢?是从影片的署名去看么?事实上,中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相当不规范,并不一定使用制片者一词。例如,许多影片使用出品人的概念,此时的出品人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由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也均享有署名权,易与制片人混淆,因此单从署名很难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同时,即使明确在片中注明了制片人,该制片人也并非一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是否拥有著作权,仍然要以实际的制片人来判断,这往往须依赖于合作协议的具体规定,权利的分配最终还是必须在合同上体现,不能仅仅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判定。

综上,“武汉传奇人”是否享有《战狼》的著作权,不仅要看《战狼》作品中是否有明确的版权归属武汉传奇人的标记、是否作为(联合)制片人、(联合)出品人署名,更重要的是,要看“武汉传奇人”与“北京登峰”等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有关约定版权归属的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 

其次,《战狼2》是否系《战狼》的改编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了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那么,《战狼2》是否系《战狼》的改编作品呢?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该改编完成的作品即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关联,亦不涉及对在先作品的侵权。《战狼2》是否系《战狼》的改编作品,其基本表达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需要对两部作品相似成分进行比对,在相似成分中应首先剔除在先作品中的思想成分、非独创性表达成分,再判断相似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是否保留了在先作品的基本内容、核心情节,从而判断是否构成改编作品。

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遵循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如果仅仅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去看问题,必须要明确是著作权的什么权利被侵犯了,否则法官无从做出侵权判定。这也是本文分析改编作品是否成立,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改编权的原因。 

最后,“北京登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假如“武汉传奇人”最终确定享有《战狼》的著作权,假设经比对后判定《战狼2》系《战狼》的改编作品,则“北京登峰”在未经“武汉传奇人”的同意下,制作《战狼2》的行为侵犯了“武汉传奇人”享有的著作权。反之,如果不能确认“武汉传奇人”是《战狼》的权利人,或《战狼2》并非系《战狼》的改编作品,则“北京登峰”的侵权不成立。 

三、从《战狼2》被诉侵权看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保护

从《战狼》至《战狼2》,影视作品中的许多元素确实是一致的,社会上也大量存在拍摄电影续集的现象,如何保护原始影视作品版权人的利益,通过对《战狼2》被诉侵权案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启示,仅供参考: 

(一)权属清晰是基础

应当通过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包括合同签约主体架构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细化、交易模式的选择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不得出现权属不清晰的情形; 

(二)对外宣示应准确

应当在影视作品中的片头和片尾用准确、清晰的语言来描述著作权归属于谁,避免仅仅使用制片人、出品人等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字样。

(三)保护方式宜多元

由于著作权是法定的,我们不能随心所欲的创设权利。为避免出现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非法定情形的侵权行为无法追究的情形,建议将各种可能出现的著作权争议,尽量在合作合同中一一列举,清晰表述,日后发生争议后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责任,以弥补侵权责任保护方式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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