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与创新:探析仲裁司法审查的两个最新司法解释

       201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报核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审查规定》”)。本文旨在对两项司法解释的亮点和遗留问题做简要介绍和分析。

 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有关程序

 1.统一仲裁司法审查五类案件审查程序。《仲裁审查规定》具体规定了不同类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如何申请、法院如何审查等具体操作流程。这些具体规定曾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目前得到了统一。

 2.统一涉外和非涉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仲裁审查规定》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均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3.明确案件受理阶段的三种裁定可上诉。《仲裁审查规定》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

 创新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与规范

 1.报核制度取代内请制度。最高法院此前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建立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请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此次颁布的《仲裁报核规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报核制度,并将非涉外案件也纳入报核制度中。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要作出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承认/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下级法院均要逐级报核,最终由最高法院审核。非涉外案件,除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应报最高法院审核外,其余由辖区所属高级法院审核。

 2.关联外国仲裁裁决可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在《仲裁审查规定》中首次规定,即使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但基于审理关联案件(与我们法院或内地仲裁机构审理中的案件存在关联)的需要(比如用外国仲裁裁决证明某些事实),申请人可以向我国法院单独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不必以执行该裁决为目的。

 3.支持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为准据法。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基础之上,《仲裁审查规定》进一步明确,在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不同认定,此时应将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遗留问题

 此次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虽有上述亮点,但也存在遗留问题待未来加以完善。

 报核制度具体程序过于简单,尤其缺少审核期限的规定。目前看来,报核制度与内请制度似乎并无实质不同。据我们曾做过的案件检索(由于数据库有限也许是不完全统计),内请制度下,上级法院最终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一项港澳台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时间都比较长,起码要一年之久,有的甚至需要三年多,上下级法院间请示与批复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如果报核制度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内请制度予以明确,而对报请与审核的具体程序,尤其是期限没有规定的话,报核制度也有可能会延续内请制度低效的问题,拖延了仲裁裁决的执行。

 未能彻底解决国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及其承认与执行问题。2013年最高法院在一案中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进行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仲裁协议。2009年宁波中院在一案中,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仲裁作出的裁决属于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并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上述最高法院案件必然会推动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的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或外国临时仲裁越来越多,而上述宁波中院案件虽然将这类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适用纽约公约,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仍不乏争论,此案尚无普遍的指导意义。此次颁布的两项司法解释使用了“外国仲裁裁决”,而非“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概念,有人认为这说明最高法院有以仲裁作出地作为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倾向,但我们认为,不再使用“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概念,似乎更多的是为了将国外临时仲裁裁决纳入“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中,而不是将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内国裁决。国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临时仲裁在我国内地仲裁作出的裁决,属于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以及后续的执行问题,仍存在争议,很遗憾本次颁布的司法解释未解决这一问题。

 “认可”是否是香港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必要前置程序。两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均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似乎将认可程序作为香港地区仲裁裁决在内地予以执行的前置必要程序。显然,这与之前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无需经过“认可程序”就能执行的规定存在直接的冲突。鉴于《安排》和两司法解释为同一效力级别的文件,上述不同的措辞是否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惑,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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