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转型期俄罗斯检察改革述评 ──兼对中国检察制度之启示

王玄玮
【法宝引证码】CLI.A.4104960
【学科类别】司法
【出处】《检察论丛》第20卷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摘要】国家转型期俄罗斯体制巨变,检察制度也发生了相应变革。俄罗斯联邦宪法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但保留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某些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还得到进一步加强。改革后,俄罗斯检察机关仍然拥有比较宽泛的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俄罗斯检察改革的经验启示我们,检察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应与本国法制传统相适应,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型”检察制度,使之成为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器”。
【中文关键字】俄罗斯;检察改革;检察监督;国家转型期
【全文】

 

  1991年,前苏联这个曾经的庞大社会主义国家体制巨变,国家解体,俄罗斯宣布独立。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新宪法规定,俄罗斯是民主联邦制国家,实行总统制共和制的国家政体,国家权力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进行组织。由此,俄罗斯在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经历了从社会主义到资本主义、从公有制到私有制、从“议行合一”到“三权分立”的国家转型。其间,检察制度作为俄罗斯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经历了一场重大的改革。如今二十多年过去了,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什么状况?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改革能给中国带来什么样的启示?
 
  一、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改革的立法背景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在俄国诞生,同时也诞生了一种崭新的检察制度。前苏联时代,检察机关有着独立于法院和政府之外的法律地位,其职责集犯罪追诉、诉讼监督、一般监督于一身,承担着苏联宪法规定的“最高监督”的重要职责,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地位显赫。用一位检察理论学者的话说,“前苏联检察机关所表现出来的高度统一的组织形式和极高的法律地位,是近代以来人类社会前所未有的”。[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开始了民主宪政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被视为“苏联时期最保守的国家机构”,[2]成为了重要的改革对象。如何定位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与作用在理论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检察制度的走向一度成为俄罗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激进改革派主张,应按照西方的模式来重构检察机关,即建议将检察院归属于行政机关或法院。如1992年初,时任俄罗斯司法部长的菲多罗夫在《国家与法》杂志上撰文阐述司法改革构想,认为司法权仅应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应列入司法部之内。[3]不过,这种主张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反对的理由认为,检察制度在俄罗斯存在了数百年(可追溯到1722年彼得一世时期),有深厚的社会根基,撤销检察机关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反应,故保持检察机关利大于弊。另外一种激进派的观点是,要缩小检察机关的权限,检察院只保留刑事追究、在法院支持起诉以及应公民请求提起保护公民权利的诉讼等职权。这种观点曾一度被写入俄联邦宪法草案,并于1993年秋天提交总统叶利钦。[4]但叶利钦最终采纳了时任总检察长的卡扎林科的意见,从宪法草案里删除了这一规定。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了叶利钦总统主持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作为激烈争论下的产物,这部宪法对检察制度改革最终取折衷立场,相关规定无不在激进与守成之间寻求平衡与妥协。这种折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宪法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没有明文取消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这部宪法没有像1977年苏联宪法那样以一个专章、五个条文的篇幅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只在宪法第七章“司法权”中以一个条文对检察机关进行规定。不过,这部宪法毕竟没有采纳将检察机关并入司法部或设在法院内的主张,反而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持开放性的态度,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权限、组织与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令人费解的是,虽然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一章中,但检察权并不属于司法权。原因在于,《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确认的联邦司法体系组成中,并不包括检察机关。[5]直至今日,俄罗斯学者仍然在为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进行争议。
 
  第二、宪法削减了检察机关的一些权限,但并未将检察机关限定为单纯的刑事追诉机关,而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保留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定前一年(1992年),俄罗斯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下称《检察院组织法》),这部法律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不少监督职能。包括被称为社会主义司法体系标志性制度的一般监督权,在该法中也继续得到保留。现在既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这就等于认可了检察机关保留监督职权的合宪性。不过,宪法还是削减了检察机关的一些重要权力。例如,苏联时期的总检察长拥有立法提案权,但《俄罗斯联邦宪法》取消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这项职权。
 
  《俄罗斯联邦宪法》颁布后,随着国家民主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深化,俄罗斯联邦议会多次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从1992年1月17日该法颁布至今,俄罗斯联邦总统已经先后签署了12个总统令,批准了12个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补充法。这些修改补充的总体精神是:从一般监督的监督对象中排除了社会活动、社会组织、政党和公民;检察长在诉讼中的地位“当事人化”,弱化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状况”的监督。1999年2月1日,俄罗斯联邦议会对《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进行了重要修改,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从“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修改为“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遵守情况和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执行情况”,将遵守宪法情况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此外,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还先后4次以决议形式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联邦宪法法院是俄罗斯负责审理宪法诉讼案件和进行宪法解释的司法机关,它就宪法诉讼案和宪法解释案作出的裁决一经公布立即生效,普通法院和各级国家机关必须执行。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拥有事实上的联邦法律修改权。2003年7月18日,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3款关于允许检察机关要求普通法院宣布联邦主体宪法(宪章)违反联邦法律的规定违宪,理由是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有权以决议形式宣布法律违宪无效。不过,这一决议并不排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联邦宪法法院提交关于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书面询问。实际上,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决议对宪法第125条作出了修改,在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交书面询问的主体里增加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6]
 
  除了联邦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俄罗斯检察制度改革的情况还反映在相关的诉讼立法之中。有关俄罗斯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的内容,在下文第三部分叙述。
 
  二、改革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制度改革后,法律监督仍然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是统一性联邦中央集权机构系统,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对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现行法律执行状况及俄罗斯联邦宪法遵守情况进行法律监督”。[7]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目的,是“保障法律至上、法制统一与巩固,保卫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国家与社会利益”(第1条第2款)。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职权,该法第5条特别指明“检察监督不受干涉”,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大众信息传媒、上述机关代表及其公职人员,如以左右检察官采取决定或对其活动设置各种形式的阻碍为目的,对检察官施加任何形式影响的,都应承担法定责任。
 
  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编“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俄罗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包括如下四项:
 
  (一)执法监督
 
  执法监督指检察机关对俄罗斯联邦领域内联邦各部、国家委员会、公务部门与其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与代议(立法)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检查机关及其职务人员,以及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组织管理机构与其负责人员遵守联邦宪法、执行现行法律的状况进行监督。很明显,《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执法监督”实际上与前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一脉相承,只不过在监督对象中删除了政党、社会活动及公民。
 
  为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检察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无阻碍地进入前述各机关的驻地和办公场所,查阅其文件资料,检查与检察机关获悉的违法事实有关的执法情况;可以要求上述机关的领导及其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统计报表,指派专业人员查明发生的问题;可以根据检察机关收到的告发材料,对该单位所属部门的活动进行检查;可以传唤公务人员和公民就有关违法问题说明情况。
 
  如发现上述机关的法令与法律相抵触,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有权向下达该法令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或者向其上级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抗议,或者依据俄罗斯联邦诉讼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议。接到检察抗议后,有关机关10天之内必须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还有权提出消除违法的建议,受理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之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违法现象,派出导致违法的原因和条件,并对采取措施后的效果书面告知检察长。为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如获知公职人员准备实施违法行为,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有权对其提出禁止违法的书面警告。如警告的要求未被执行,可依照法定程序追究被警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对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状况的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审查关于违反人权、公民权和自由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告知被害人维护自己权利和自由的程序;采取措施防止破坏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在履行本项监督任务时,检察官可以行使前述《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的职权。
 
  当违反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的行为具有犯罪的性质时,检察长应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并采取措施依法对其进行刑事侦查;当违反公民的人权和自由行为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时,检察长应依据行政违法诉讼程序予以起诉,或立即将有关违法情况与调查材料移交具有行政违法案件审查权的机关。如果有关国家机关的法令侵犯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对颁布该法令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出抗议,或者按照俄罗斯联邦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消除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侵害的建议,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向有权撤销该侵害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出。这些抗议及建议的提起和审核,与“执法监督”部分规定的程序与时限相同。
 
  (三)对侦讯、预侦、预审机关执法状况的监督
 
  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29条之规定,此类监督的监督对象有四种:侦讯、预侦、预审机关恪守人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情况;这些机关对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预备行为的指控、举报的审核情况;采取的侦讯措施与相关侦查活动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这些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对于这类监督,《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长的职权,而是指明该部分职权由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联邦法律予以规定。1995年,俄罗斯制定了《俄罗斯联邦侦查搜查活动法》,2001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中规定了检察长在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的一般权限和若干专门权限。另外,《检察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对预审与预侦过程中产生的不需要立法调整的问题,有权自行下达相关指令,该指令必须执行。
 
  《检察院组织法》第31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其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检察长有权亲自侦查犯罪案件,或者委托其下级检察长和侦查员进行侦查。
 
  (四)对执行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机关执法状况的监督
 
  本项监督的监督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拘留、羁押、劳改机关及其他执行刑罚与强制措施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合法性;二是联邦法律对被羁押人、被监禁人、被判刑人及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关押程序、条件等规定的遵守情况;三是非剥夺自由刑罚执行的合法性。
 
  在实施这一监督时,检察长有权进行询问、查阅文件与侦查材料,有权要求上述机关创造条件保障被羁押人、被监禁人、被判刑人及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权利,有权对违法的命令、决议提出抗议和建议,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诉讼。在检察抗议未予审核之前,受到抗议的行政决议效力暂时中止。
 
  针对本项监督,《检察院组织法》第33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一项特殊的职权: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有权对每一个被非法关押在执行刑罚和强制措施机构中的人员、每一个被非法逮捕、羁押或被非法安置在司法精神病矫治机构的人员,自行做出立即释放的决定。
 
  三、改革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
 
  俄罗斯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规定于《检察院组织法》第四编“检察长参与法庭的案件审理”,而具体的诉讼职权和相关的程序规定则体现在刑事、民事诉讼立法之中。总体上讲,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长有权作为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提起诉讼,进行刑事追诉活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为保护公民权利与法律保护的国家、社会利益,检察长有权依据诉讼法向法庭提出公职人员行为、法律文件无效的申明,或者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介入案件审理。在各种诉讼中,检察长对法院判决都有权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有了明显的弱化,诉讼中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得到了加强。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新宪法生效后,俄罗斯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订。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议会下院)2001年11月22日通过、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2001年12月5日批准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下称《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对刑事诉讼程序做了较大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典》采纳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确立了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司法审查、辩论制对抗、无罪推定、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等原则。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检察长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这部法典取消了过去实行多年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将检察长规定为“刑事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淡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按照新法典,检察长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职权的改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确立检察长控方当事人地位,全面指挥和领导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长与侦查人员同属于控诉人,与被告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新法典明确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必须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使审判庭和陪审团达到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否则法庭将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新法典严格区分控诉与审判职能,取消了法院全面、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强调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或辩护方。为此,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要求一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由控方提供。
 
  2、强调检察长对侦讯、侦查行为的监督,明显弱化检察长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长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限于审前程序,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侦查人员。如果检察长发现侦查人员违反诉讼法,有权停止他们的工作,将案件移交其他侦查人员办理。如果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侦查人员侵犯了他们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时,有权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应及时审议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如果检察长不及时采取措施,被告人等还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典》,检察长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仍然有提出抗诉的职权。但由于审判监督职能的弱化,对刑事抗诉性质的认识也有了改变。按照以往的认识,检察长的抗诉是法律监督职权的体现,而依据新法典确立的原则精神,检察长对法院裁判的抗诉不再被认为是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只是作为控方当事人应有的一项权限而已。[8]不过,也有俄罗斯学者仍然将刑事抗诉职能视为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合法性的监督。[9]
 
  3、取消检察长批准逮捕、羁押、搜查、扣押和电话监听等权限,改由法院进行审查和决定。侦查人员在审前程序中需要采取这些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首先还是应当报请检察长同意。但检察长同意后,还需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否则侦查取得的证据将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得采信。新法典与西方法治模式接轨,借鉴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将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权等宪法权利和自由的侦查措施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如果检察长对法院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在决定做出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诉。
 
  4、扩大了检察长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裁量权。新法典实施前,检察长不予追诉的权限范围仅限于轻罪(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自由刑)。新法典借鉴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起诉便宜主义,扩大了检察长在是否追诉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新法典规定,对于涉嫌和被指控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最高刑罚在2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而应受刑事追究的人,如果该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因被追究者的积极悔过,检察长有权对该行为人终止刑事追究。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
 
  2002年10月,经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联邦委员会批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下称《民事诉讼法典》)予以颁布,并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强化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弱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与《刑事诉讼法典》一样,该法典并未将检察监督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独立”原则,法典第8条规定:“在进行审判时,法官独立,仅服从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法官在排除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任何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涉均应禁止,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10]
 
  不过,尽管俄罗斯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但并未完全摒弃传统的民事检察制度。相反,新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仍然保留了比较丰富的民事检察制度的内容。《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共7编446条,其中内容涉及到“检察长”的有50条,另外还有29条涉及“抗诉”(同时涉及“检察长”和“抗诉”的不含在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检察机关(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下列职权:
 
  1、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规定:“(1)检察长有权请求法院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的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维护公民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请求仅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才能由检察长提出。(2)提出请求的检察长,享有原告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人全部诉讼义务,但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和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除外。(3)检察长参加诉讼并就强制迁出、恢复工作、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等案件以及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结论,以便行使他被赋予的权限”。
 
  该法典第131条规定:“检察长为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或者维护不确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提交的起诉状,应该指出他们的具体利益是什么,什么权利受到侵害;起诉状还应该援引这些利益维护方式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检察长维护的是公民的合法利益,则起诉状应该论证该公民自己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
 
  2、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典》第47条规定:“(1)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可以主动地或者根据案件参加人的提议参加案件的诉讼,提出结论,以履行所担负的义务和维护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2)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其他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吸收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参加案件,以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
 
  3、二审程序的抗诉。《民事诉讼法典》第320条第2款规定:“对和解法官的判决,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可以提出抗诉”。第336条规定:“除和解法官的判决外,对俄罗斯联邦所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和案件其他参加人均可以提出上诉,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均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或抗诉可以在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
 
  4、监督审程序的抗诉。《民事诉讼法典》第376条第3款规定:“如果检察长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则本法典第377条所列检察机关公职人员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和裁定向监督审法院提出要求再审的抗诉”。该法第377条第4款所列的检察机关公职人员包括: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专区、军区(舰队)的检察长。
 
  5、根据新发现的情节提起的抗诉。《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至394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可以根据新发现的情节进行再审。检察长有权根据新发现的情节提出要求再审的抗诉,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有权提出进行再审的申请,这种申请、抗诉可以在确定再审根据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所谓“新发现的情节”是指:“(1)发现申请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重大情节;(2)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翻译人员故意做不正确的翻译、伪造证据等,导致作出了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判决、裁定,而且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3)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法官在该案审理和解决时实施犯罪并且犯罪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4)作出法院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议被撤销”。
 
  6、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诉讼。《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民、组织认为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和颁布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侵犯了他们受《俄罗斯联邦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则公民、组织以及检察长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该文件完全或部分与法律相抵触的申请”。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角色比刑事诉讼中要明显一些。虽然提起诉讼的检察长从诉讼地位上讲相当于原告,要遵守诉讼法为原告设定的规范,但并不能将检察长的地位完全视同为当事人。例如,不论检察长是否参加诉讼,他都有权对法院判决提出抗诉,这是检察长独有的权力。有些情况下检察长不享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法律未授权检察长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另外,法院判决的实体法律后果也不归属于检察长。因此,尽管新法典取消了检察监督的原则,但多数情况下检察长仍然被视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主体,实际上行使的还是法律监督的职能。[11]这一点也表明,检察机关在两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还是稍有区别。
 
  (三)总检察长特有的诉讼职权
 
  在《检察院组织法》中,联邦总检察长作为检察系统的最高首脑,还拥有一些特殊的诉讼职权。该法第35条规定,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参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各种会议;基于任何正在适用或应当适用的法律(包括联邦主体的宪法或宪章)侵犯或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时,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询问;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全体会议送达提请书,提请它们就各种诉讼中的司法实践问题,给予各级法院以指导性说明。
 
  四、俄罗斯检察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一)检察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应与本国法制传统相适应。
 
  前苏联体制发生巨变后,俄罗斯的民主宪政制度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基本相同,从“议行合一”向“三权分立”转型。然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并没有相应地向西方检察制度转型。虽然激进改革派纷纷要求将检察院归属于行政机关或法院,建立以公诉职能为基本取向的检察机关,但最终这一改革方案未获得议会及多数国民的支持。经历了改革初期的猛烈冲击之后,俄罗斯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丰富的法律监督职能。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俄罗斯国家的法政体系中存在着历史悠久、根基深厚的法制监督传统。1682年,彼得一世在建立俄罗斯帝国之后,对政治和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在元老院下设立行政监察官,职责是“秘密监视各种公务,查访冤狱,监视国库收支等等”。这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前身。1722年,彼得一世签署了关于设立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命令,设置总检察长领导驻在各政府机关和法院的检察官,职责是监督各级官吏和地方当局是否遵守沙皇的法令。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眼睛”、“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有权对当时的最高国家机关——参政院的活动实施监督。[12]在整个俄罗斯帝国时代,检察机关地位显赫,拥有广泛的监督权。“十月革命”胜利之后,苏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诞生。这种检察制度模式以列宁关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将法律实施监督、司法监督以及追诉犯罪合为一身,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936年“斯大林宪法”颁布,规定检察机关对苏联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及全体公民是否确切遵行法律承担最高的监督责任。回顾俄罗斯检察机关的历史,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法制监督者的角色深入人心,具有深厚的历史根基和民众心理认同。因此,尽管时空变幻、政权更迭,“法律监督”职能始终构成俄罗斯检察制度的精神内核。对于任何国家来说,研究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时都不能抛开本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忽视本国的法制传统,盲目移植外国检察制度模式,那样的制度缺乏文化土壤和历史根基,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中国也具有历史悠久的法制监督文化传统,而且与俄罗斯相比更加源远流长。在中华法系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历史中,始终存在着一种以独立的外部权力监督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监督传统。这种文化传统源远流长,某种程度上已经内化为中华民族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特有的民族精神。[13]显然,当代中国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这有着深厚的中华法系文化底蕴。当前,检察制度正处于不断改革、发展、完善之中。俄罗斯检察改革的经验昭示我们,检察制度的设计必须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相适应。
 
  (二)“法律监督型”检察权在三权分立体制下难以定位。
 
  如上文所述,俄罗斯选择“法律监督型”的检察制度有着历史必然性。长期以来,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俄罗斯检察权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属于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四权”,在国家权力配置格局中定位清楚,性质清晰。但在俄罗斯转向“三权分立”体制后,检察权在国家宪政格局中的定位出现了困惑。首先,检察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国家权力?虽然《俄罗斯联邦宪法》在“司法权”一章中用一个条文对检察机关进行了规定,但检察权并不属于司法权。原因在于,《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确认的联邦司法体系组成中并不包括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权究竟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自从俄罗斯独立及国家转型,有关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位置和角色等问题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至今尚未达成共识。经过多次修改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能,未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于是,俄罗斯理论界针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问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国家机关,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从属于立法机关,有人坚持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范畴,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从属于行政机关,还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直属于联邦总统。[14]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中国学者对俄罗斯检察机关的性质也有自己的认识,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俄罗斯检察机关既不是立法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又不是司法权力机关,而是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即是一种护法机关”。[15]但问题在于,“护法机关”又是什么性质的国家机关?既然宪法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那么认为俄罗斯检察权独立于三权体系之外又有何依据?有的俄罗斯学者干脆说,检察权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个分支,但它同时具备三权中每一个权力分支的特点。[16]这样的观点似乎也难以让人信服。看来,在三权分立格局下寻找“法律监督型”检察权的定位,这确实是一个难题。
 
  之所以出现解释不清的状况,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理论互相排斥。三权分立体制的精髓在于三权之间相互制衡,每一种权力分支都可以监督另外两权,每一种权力分支都受另外两权监督。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空间。因此可以说,“法律监督型”检察权与三权分立体制并不兼容。中国检察权也是法律监督权,俄罗斯检察改革的经验昭示我们,不能用三权分立的理论框架去分析中国检察权,不能以西方法治理论的价值标准来衡量中国检察权。中国的法学必须直面中国自己的法治问题,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需要成熟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支撑。[17]
 
  (三)“法律监督型”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器。
 
  长期的俄罗斯检察实践情况显示,检察机关在保证宪法的实施以及生效法律在俄罗斯境内有效执行的同时,也保证了法律的统治地位、法制的统一和稳固。基于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清除违法行为,无论违法行为来自哪里,由谁做出。如俄罗斯学者对检察机关(检察长)职能的描述:“他可以促进权力行为的协调一致和相互配合,使它们相互平衡,使其中任何一个权力分支不凌驾于其他权力分支之上或者是压倒其他权力分支。他可以防止任何国家机关在实现国家权力时破坏国家权力的统一。检察机关的任务、功能在实施监督的同时也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防止权力之间矛盾激化的恶果的出现”。[18]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因自身的监督权能而成为权力分立体系中的平衡器。而且,检察机关的这种功能并未因俄罗斯国家转型而消失。在新的民主宪政体制下,“法律监督型”的俄罗斯检察机关仍然有着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联邦制国家,也是最大的民族自治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为保障俄罗斯领土完整、法制统一功不可没。
 
  中国宪法也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没有对“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诉讼法律的描述,中国检察机关当前的监督对象主要是诉讼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诉讼监督”。这样的现状,使得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尚未完全展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尚未完全发挥。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宪法地位来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宪政机关,检察制度应当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现实是,检察机关只是一个诉讼机关,检察制度只局限于司法制度。当面对诸如俄罗斯检察机关在国家转型初期遇到的那种挑战和冲击时,中国检察机关能够据以展现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独立宪政地位的制度资源和实践证据并不如俄罗斯检察机关那样丰富。为了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角色落到实处,中国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加大理论研究的力度,积极探索检察权对行政权、对地方立法权的监督机制,真正成为各种公权力的监督者、国家法制统一的守护人。

 

【作者简介】
王玄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注释】
[1] 刘方:《检察制度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2] 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3] 参见韩大元:《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4] 参见孙谦:《<检察监督>评介――中俄检察之比较》,《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
[5] 《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法》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司法体系由联邦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两部分组成。其中,联邦法院包括联邦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系统和仲裁法院系统;联邦主体法院包括联邦主体宪法法院和治安法官。参见刘向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研究》,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8卷,第472页。
[6] 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7] 参见赵路译:《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该译本是《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经2009年11月28日第19次修正后的最新法律版本,本文所引《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条文均来自该译本。
[8] 参见尹丽华:《角色转换:俄罗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9] 参见[俄]维诺库罗夫主编:《检察监督》(第七版),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291页。
[10] 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本文所引《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条文均来自该译本。
[11] 参见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49页。
[12] 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73-74页。
[13] 参见王玄玮:《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4] 关于此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李昕:《俄罗斯联邦检察权性质初探》,《学术探索》2009年第2期。
[15] 刘向文、王圭宇:《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16] 参见[俄]维诺库罗夫主编:《检察监督》(第七版),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7] 参见王玄玮:《论检察权的属性与运行特点》,《法治论丛》2010年第6期。
[18] 李昕:《俄罗斯联邦检察权性质初探》,《学术探索》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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