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清收不良贷款实务探讨

刘庆国 陈福录 

【法宝引证码】CLI.A.4105186
【学科类别】金融法
【出处】《金融纵横》2018年第8期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实现担保物权;不良贷款清收;金融法
【全文】

       虽有越来越多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清收不良贷款,但却很少有银行会关注此项制度的优势与弊端和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笔者对此加以探讨,并提出几点对策建议,以期对银行正确运用此项制度清收不良贷款能有所裨益。
 
  一、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优势与弊端
 
  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是指担保物权人直接请求法院裁定准许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制度。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早就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但太过于笼统、概括,基层法院不知如何操作,因而很少能受理此类案件,使该制度被闲置了七年半时间,直到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用十六个条文对该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后,各地基层法院才普遍受理此类案件,终使该制度落地,为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开辟了新途径。该制度有如下三个固有优势:
 
  (一)可大大提高效率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和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规定,作为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一审终审,原则上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普通诉讼程序一审原则上需要六个月时间、二审原则上需要三个月时间,两审原则上共计需要九个月时间。由此可见,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清收不良贷款,较之普通诉讼程序缩短了八个月的处理时间,使案件在短时间内就能进入执行程序,可大大提高效率,进而加快不良贷款清收进程。不过,进入执行程序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普通诉讼案件并无区别。
 
  (二)可大大节省成本
 
  作为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然而,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新出现的,各地基层法院对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认识不一,有的基层法院不收取,有的基层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100元,有的基层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虽然收取标准极不统一,但是较普通程序中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却至少能减少一半的费用,因而银行运用该制度清收不良贷款,可以节省诉讼成本。
 
  (三)可灵活进行审查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也可采取询问形式进行审查,还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查,形式比较灵活。实务中多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查。银行要结合不同形式作好准备,配合法院尽快作出裁定。
 
  当然,银行在关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固有优势的同时,可千万别忽视其所固有的、无法根除的弊端。该制度的固有弊端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不能针对其他主体
 
  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清收不良贷款,只能将担保物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列为被申请人,不能将借款人、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从审慎角度出发,银行应继续做好对借款人、保证人的日常催收,确保诉讼时效不受影响。
 
  (二)不能针对其它财产
 
  因为不能将借款人、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所以法院裁定就不能针对抵押物、质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来允许银行进行处置,抵/质押人为借款人亦如此。这实际上是第一个弊端的延伸。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不良贷款全部本息的,银行是不能要求执行法院直接处置借款人、保证人的其它财产,而需另行起诉借款人、保证人。
 
  鉴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既有优势也有弊端,建议银行要根据不同不良贷款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分析,权衡利弊后加以认真筛选,以使不良贷款清收效益最大化。
 
  二、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
 
  虽然《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实务中仍遇有一些问题,容易引发争议,需要银行予以关注。笔者对此进行了梳理并予以扩展。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提出申请能否中断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于2008年8月21日公布,较之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订出台早了四年,不可能对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作出回应,所以对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主债权、保证债权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规定》未作规定。对此,银行有可能会担心诉讼时效不能得到中断,致使其债权时效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当借款人、保证人下落不明时),或者还需要另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而增加负担,所以就有可能不愿意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从而使该项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运用。
 
  (二)多个权利能否一并申请
 
  多个权利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同一债权人、同一担保人、同一借款人、多个债权、多个担保合同;二是同一债权人、同一担保人、同一借款人、多个债权、同一担保合同;三是同一债权人、多个担保人、同一借款人、同一债权、多个担保合同。针对前述情形,银行可一并提起诉讼,但能否一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已有法院要求银行分别申请、分别立案、分别听证、分别裁定,但是却加大了银行的时间成本,若案件执行被分配给不同法官,又会让银行在不同法官之间穿梭协调,增加额外负担。
 
  (三)部分物权能否先行申请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该条规定,若多个担保物所在地不同的,可对部分担保物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若同一债权人、同一债权、同一担保合同、多个担保物所在地相同,或者同一债权人、同一债权、不同担保合同、多个担保物所在地相同,或者同一债权人、不同债权、同一担保合同、多个担保物所在地相同,能否就部分担保物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尚无明确规定。这将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判断与操作。
 
  (四)网络行为能否确定管辖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在地为上海,若以此来确定出质登记地,将会增加上海以外绝大数银行实现质权的成本,进而会降低这些银行运用该项制度的积极性,使该项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运用。近几年,网络借贷行为如火如荼,既涉及了金融机构,也涉及了非金融机构,对于网络借贷中的质权,如何确定法院管辖,尚无明确规定。对于这些网络登记行为,能否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向银行所在地法院、质押人所在地法院或者双方约定法院申请实现质权,值得思考。
 
  (五)起诉申请能否相互排斥
 
  相互排斥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同一担保物已提起诉讼,能否同时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二是诉讼因同一担保物无法处置而被终结本次执行后,能否再审请实现担保物权;三是同一担保物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同时再提起诉讼;四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同一担保物无法处置而被终结本次执行后,能否再提起诉讼。针对前述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同一担保物无法处置而被终结本次执行后,已有法院允许银行再提起诉讼,但法院往往不允许同一担保物并行存在诉讼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从节约司法人力资源、避免权利实现重合的角度考虑,法院做法具有合理性。如果同一债权的多个担保物,银行针对一部分担保物提起诉讼,针对另一部分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既不会浪费司法人力资源,也不会发生权利实现重合,应当予以允许。
 
  (六)其他人员能否成为主体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为申请人(一般为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一般为财产所有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一并审查,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及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当事人),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换言之,对于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当事人),《民诉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当事人的判断,也会给恶意分子滥用留下可乘之机。
 
  (七)针对管辖能否提出异议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然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没有答辩,也就没有答辩期间,加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审理(查)时间只有三十日,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的“异议”,是否包含管辖权异议,也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以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八)法律文书能否公告送达
 
  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有其他原因无法送达的,能否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中的“公告”,是否包含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以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务中,重庆等地法院认为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法院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书证来判断担保物权基础事实及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等情况,所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也有学者认为,公告送达无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异议权。笔者认为,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法院也是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书证来判断担保物权基础事实及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等情况,而公告送达同样无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异议权,所以公告送达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并无实质区别,不应当以此为由排除公告送达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适用。
 
  (九)异议提出能否有所限制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但对何种异议应当支持,何种异议不应当支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异议涉及以下内容,就被认定为实质性争议,就能获得支持:一是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二是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三是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此宽泛、模糊的规定与适用,致使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往往就能获得支持,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往往就会被驳回,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必须得到被申请人的配合与支持,才能进行下去。显然,这有悖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也会给恶意分子滥用留下可乘之机,有必要加以限制。
 
  (十)受理法院能否缺席听证
 
  实务中,一些法院召开听证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因下落不明无法参加听证会或者参加听证会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法院能否缺席听证,《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法院往往出于审慎考虑,多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这是不利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运用,也会给恶意分子滥用留下可乘之机,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明确规定允许缺席听证。
 
  (十一)仲裁条款能否排斥申请
 
  实务中,已有法院认定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仲裁法》第五条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只是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即不能发起普通诉讼程序,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所以不能依据《仲裁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仲裁条款能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否则,将不利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运用。鉴于认识有分歧,建议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定分止争。
 
  (十二)裁后异议能否影响执行
 
  所谓裁后异议,是指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能否影响当事人就裁定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已申请强制执行能否中止执行,《民诉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加之对哪些情形才属于异议成立及法院审查此类异议的时间均未有明确规定,将会给司法实践的判断与操作带来不确定性,也易给恶意分子滥用留下可乘之机,进而使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作用打了折扣。
 
  三、对策建议
 
  前述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就其原因,或因法律规定不完善,或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因沟通协调不到位。而对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弊端,只能权衡利弊作出取舍。因此,必须从多方面入手,探讨对这些问题或者弊端的对策建议或措施:
 
  (一)出台专门解释,统一适用标准
 
  建议联合银行界积极呼吁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就十二种实务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与安排,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一是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对主债权、一般保证债权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对连带保证债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是对同一债权人、同一借款人,不论主债权是一个还是多个,不论担保人是一个还是多个,不论担保合同是一个还是多个,均应允许债权人就其中的一个、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三是对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的,不论其所在地是否不同,均应允许债权人就一个或者部分担保物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四是对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出质登记地包括债权人所在地、质押人所在地或者债权人与质押人约定的其它地方;五是原则上同一担保物的诉讼与申请实现担保物相互排斥,但因无法处置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的除外;六是当担保人为第三人时,应允许债务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参加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但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其他人不能成为当事人;七是《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的“异议”,包含管辖权异议;八是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有其他原因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九是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列明哪些情形应当支持、哪些情形应当驳回,并要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十是当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因下落不明无法参加听证会或者参加听证会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允许法院以缺席听证方式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十一是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不影响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十二是当事人裁后提出的异议,不影响申请强制执行,已申请强制执行也不中止执行,但经法院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除外,同时对哪些情形属于异议成立及法院审查此类异议的时间作出规定。
 
  (二)做好合同设计,创设权利依据
 
  在专门司法解释出台前,银行可尝试在主合同及担保物权合同中,就十二种实务问题中当事人可协商的以下事项,做好合同设计,做出妥善安排,创设权利依据,使嗣后自己处理这些事项有据可依:一是债权人有权就其中的一个、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担保人对此不提异议;二是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的,不论其所在地是否不同,债权人有权一个或者部分担保物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担保人对此不提异议;三是债权人有权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四是写明送达地址,并明确只要将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书面材料送到该地址的,无论被申请人是否签收,均视为已送达,担保人对此不提异议;五是仲裁条款不影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三)认真权衡利弊,审慎做出选择
 
  要结合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优势与弊端,根据贷款及担保的实际情况,事先与抵/质押人进行充分沟通,全面论证分析,认真权衡利弊,审慎做出选择:一是若抵/质押人配合,且落实担保物的买受人,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二是若抵/质押人配合,但无法落实担保物的买受人,在无法成功处置时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可考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三是若抵/质押人配合,但无法落实担保物的买受人,同时在无法成功处置时又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在无保证人等其他担保人,且借款人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方可考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否则,就直接提起诉讼;四是若抵/质押人不配合,但能够落实担保物的买受人,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态度,如法院能够支持诉求的,可考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否则,就直接提起诉讼;五是若抵/质押人不配合,且无法落实担保物的买受人,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态度,如法院能够支持诉求的,在无法成功处置时又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可考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否则,就直接提起诉讼。
 
  (四)积极协调法院,力争想法落地
 
  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中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问题或者事项,无论事前还是事中,均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当地法院司法态度,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听取法院意见,陈述己方想法,缩小双方分歧,积极说服法院,力争使己方想法落地,从而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

 

【作者简介】
刘庆国,1968年12月8日出生,性别:男,籍贯:宁夏中宁,学位:学士,单位: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陈福录,男,1975年12月生,宁夏海原人,西北政法大学毕业,硕士,律师,经济师。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月版。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月版。

3、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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