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调查的案件不让律师会见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吴情树


 
【法宝引证码】CLI.A.0105254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清源论法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监察委员会;刑事诉讼法;律师
【全文】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监察法》以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监察委办理的并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利用这种状态介入的案件,全部都不让律师会见,即使有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向公安机关提出安排律师会见的请求,公安机关也往往以监察委正在介入调查为由不安排会见,这些不让律师会见的法律根据在哪里?理由又是什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难道监察委本身可以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吗?不管这是揣摩中央的意思,还是地方官员自己理解的意思,不管是当事人的理解,还是大多数律师的理解,都认为只要是监察委办理或者介入的案件,律师就不能会见,这样的提法或者理念,到底出自哪里?
 
  有人提出说,这是因为:1.监察委是政治机关,非司法机关,不执行刑事诉讼法,而是监察法;2.监察法全文没有律师二字,所以,监察委调查是排除律师会见;3.旧刑诉法,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申请后,办案机关陪同会见;4.新刑诉法,涉嫌重大贿赂案件,侦查阶段要办案机关批准才给见,保证见一次;5.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职务犯罪的调查全部不能律师会见。可是,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啊?这就如《西游记》当中,妖怪都知道“吃了唐僧肉,可以长生不老”这样一个信息,这个信息还在妖怪界广为传播。可是,第一个提出这种观点的人是谁?他们是基于什么理由提出这个观点的?这个观点是否符合事实?真的吃了唐僧肉,可以长生不老吗?这些都是大家需要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监察法》也意识到这是一个敏感问题而故意不明确规定,《监察法》既没有说律师可以会见,也没有说律师就不能会见。事实上,这样一种说法,更多的是大家在揣摩中央的意图,而不是法律的规定,而这个问题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来明确,以保障《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无缝衔接。
 
  本文带着好奇之心,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梳理和解读,就是想说明一个问题,目前,监察委办理调查或者介入调查的案件,不让律师会见根本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办案人员的一种理解,这种理解是建立在揣摩中央的意图或者意思的基础之上的。
 
  一、从《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不让律师会见的结论
 
  《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这条规定将监察委定位在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种表述与此前中央纪委官方将其定位在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的表述是有差异的。既然《监察法》将监察委定位专责机关,只是意味着监察委是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门机关,并不意味着监察委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有什么特殊性,或者有什么特殊的权力,它仍然要遵循现有的法律规定。
 
  《监察法》第5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其中,强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的一律平等是特指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一律平等,还是指涉嫌职务犯罪的人与涉嫌其他普通犯罪的人一律平等?如果是指前者,是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如果是指后者,那么,涉嫌其他普通犯罪的人,在侦查阶段都允许律师会见,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反而在调查阶段为什么不让律师会见呢?
 
  第二,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角度看,在调查阶段,允许律师会见被调查人员,乃人权保障之要求
 
  目前正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但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两法之间的衔接,乃是目前修改《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监察委调查的案件,没有理由排除在外。其中,《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更为主要的理由是,虽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叫做调查,但这只是名称的不同,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只不过因为是纪委和监察委的合署办公,现在的调查不仅包含着对公职人员违纪问题的调查,也包括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调查的内容比侦查的内容有所扩展。监察委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的是留置强制措施,留置虽然是对以往“双规”的合法化,将原来的党的纪律措施提升为国家的强制措施,但不排除留置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一种纪律强制手段,也属于国家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在状态上类似监视居住,而法律后果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拘留和逮捕是一样的。例如,《监察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如果将监察委的调查分为两步骤:第一步是对涉案公职人员纪律问题的调查;第二步才是对涉案公职人员犯罪问题的调查,在监察委内部采取双轨制的调查体系。那么,在第二步的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员的被会见权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障,不能因为被调查人员是公职人员,其人权保障的要求就可以低于普通人,这对于公职人员并不公平。因此,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在监察委留置调查阶段,律师仍然有权会见。当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委如果调查的是重大贿赂案件,律师要会见仍然要得到调查机关的许可。
 
  第三,从监督监察委办案,保障被调查人员人权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允许律师会见乃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手段
 
  目前,监察委权力很大,但权力永远都是一把双刃剑,权力越大,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种滥用不仅侵犯了被调查人员的人权,也是对监察委自身公信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这种权力没有被有效的监督和制衡,不仅不利于被调查人员人权的保障,对调查人员本身也是一种隐患。而且,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人员一旦被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就有权要求会见律师,甚至讯问的时候,律师都有在场权利。虽然,我国目前难以做到这一步,但公职人员在被调查之际,完全不让律师介入和会见,不能对监察权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和制衡,可能会造成人权的灾难,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预防。
 
  总之,法治是乃良法善治,首先要求要有良法,这种良法就体现在它能有效规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国家公权力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之上,才能有效保障所有人的人权。要知道,任何一部法律都是适用于所有人,如果未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办理调查或者介入调查的案件,律师不能介入或者会见,那么,一旦立法人员或者监察委的调查人员自己涉嫌职务犯罪,也是监察委调查的对象,到时,也不能让律师介入自己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此时,我们的立法人员或者调查人员可能才会渴望律师来会见,才能充分意识到这样的理解和做法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可是,为时已晚矣!
 
  望各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三思!望监察委的各位调查人员三思!

 

【作者简介】
吴情树,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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