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鉴定视野下的涉法上访(信访)现象

蒋志如


【法宝引证码】CLI.A.4105547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摘要】通过反思司法鉴定体制,以考察司法鉴定与司法判决、司法权威具有类似的运行逻辑,即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解决一些无法实现的实质正义难题。但是,中国普通民众缺少对此的深层次思考,并将之与因为权力、关系介入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等问题混杂在一起,进而模糊了问题的焦点,从而寻求司法之外的救济途径,即上访、信访现象的大量发生。而问题的解决之道:其一,通过教育、法学教育解决第一个问题,其二,减少权力、关系对案件的影响则是解决“中国式”问题的途径。
【中文关键字】司法鉴定;司法判决;涉法上访;程序正义;权力介入
【全文】



       一、提出问题
 
  近代社会之前,人类社会的纠纷主要限于刑事案件,虽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经济案件,但的确非常少或者说可以忽略不计,因而古代法之典范,如《汉莫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中即使有诸多民事规范[1],但不可改变的事实是古代法在整体上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而且,即使是刑事案件,在一个静止社会、一个“天不变道亦不变”、一个以“无讼”为导向的社会中,其案件数量在绝对值上也不可能值得关注,否则法官们(当时为知县、知府们)不可能花费大量时间在游山玩水和诗词歌赋上[2]。简而言之,传统社会的社会纠纷不多、复杂案件更不多,工业社会意义下的根据专业知识对案件的相关事项作出判断的案件则更少,即使有个别疑难案件,法官根据智慧判案就能解决相关难题,而相关技术(或许,也可以这样说,当时的智慧在普遍不接受教育的时代就是当时的一种“技艺”)的确可以忽略不计,如所罗门判断婴儿的归属问题[3]。
 
  但在现代社会、工业社会,特别是全球已成为一个“地球村”的社会:首先,各类纠纷常常和科技、专业知识联系在一起,或者说,需要借助科技才能认识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案件事实。因此,掌握专业知识的各类专家(不仅仅是法医专家,更有统计学家、心理学家、精神病专家、甚至一些动物学家等[4])常常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他们的影响也逐渐上升,不仅仅在刑事案件,更是在民事案件,甚至行政案件[5],进言之,司法鉴定已经渗透各类案件。其次,不仅仅刑事案件在绝对数上急剧增加,更值得关注的是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其数量从少到多,再到急剧增加。简而言之,所有国家在当代社会已处于诉讼大爆炸的时代[6]。因而,虽然有纠纷解决方式的不断创新,如恢复性司法、ADR等非诉讼解决方式,但传统司法解决方式依然是主流,也依赖司法鉴定,进而言之,当下法官的司法判决与科技支配下的司法鉴定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关联,或者说科技因素已成为现代司法判决的内在组成部分。
 
  本文之主旨在于考察这一关系下司法鉴定与涉法上访(信访)之间内在深层关系,更确切地说是考察司法鉴定情况对涉法上访(信访)的深层次影响,请看下面的具体分析:
 
  二、司法鉴定体制下的鉴定意见与司法判决
 
  首先,再思考鉴定意见的深层次问题:
 
  根据中国主流《刑事诉讼法》教材对鉴定意见的基本界定,“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7]”;从《民事诉讼法》教材看,“鉴定(意见)可分为诉讼内的鉴定和诉讼外的鉴定……诉讼内的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直接指定或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诉讼中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反之,诉讼外的鉴定,则是未经法院委托和指定所进行的鉴定[8]”。
 
  从主流学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两个界定,我们可以知道以下要素蕴含其中:
 
  其一,从鉴定启动主体看。司法鉴定国家机关可以启动,或其他主体经申请由国家机关启动,也可以由其他主体启动(主要在诉讼程序之外司法鉴定的启动)。虽然将司法鉴定启动权赋予谁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相对于司法意见本身而言启动决不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因为启动在于开启程序。
 
  其二,从鉴定程序看。根据前述界定,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即专家对争议事项或者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性意见,该程序具体为:第一步,对已知条件的梳理,即侦查机关或者当事人提供的确实的事实或者相关线索——其是鉴定推理的基础。第二步,专家以专业知识(如凶手留下的血液、精液等所需要的物理、化学知识,对测谎者进行测谎时需要具备相关的生物学和心理学知识)对已知条件提供的前提的解读。第三步,根据已知,通过专业知识的解读和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
 
  其三,从鉴定意见的本质看。根据上述程序,鉴定意见已不是对已知条件的重复,而是根据已知条件和逻辑规则得出的新判断,即鉴定意见是一个新命题和新判断,亦即新判断和已知条件有距离。进而言之,鉴定意见这一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新判断,更是一个带有开放性特征的判断,而且其与数学中的证明题不一样,后者是从已知到已给出结论的推理过程;两者的更深层区别在于后者更侧重于推理过程的逻辑思考,而前者不仅仅重视鉴定程序和逻辑推理,而且还重视推理之结果,因为法官的判决对其有强烈的依赖性。
 
  简言之,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如果从本质上看,其与申请鉴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和线索或者说已知条件有“断裂”,因为其已是一个新判断,而且相对于已知条件该新判断也具有开放性特征。进而言之,司法鉴定体制下的鉴定意见只是发现了一种可能(或者说更高概率)的事实真相,而非绝对确定的事实真相。
 
  其次,从司法判决看。
 
  如果对案件进行分类,一种分类方式是将案件分为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而值得法律人关注的案件仅为复杂案件[9]。虽然不管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法官判决的逻辑规则通常是大前提(法律条文)、小前提(事实真相),最后以三段论逻辑方式得出司法判决。根据理查德·R·波斯纳的考察,这一三段论的认定的事实真相(即小前提)和大前提在复杂案件中均不是确定不移,而是存在多种可能性,法官只是选择了其中之一而已[10];进而言之,在复杂案件中,法官之判决在结果上存在多种可能,也即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特征。
 
  如果结合到刚才提及的建立在司法鉴定基础上的事实认定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征的话,该类判决的不确定性特征则愈发明显。更确切地说,在复杂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司法鉴定的案件,法官作出的判决,其实质正义在理论上就有更高的不确定性。
 
  三、司法权威视野下的再观察
 
  既然司法判决有很高的不确定性,我们如何看待该问题呢?因为该问题涉及到司法鉴定类司法判决之高度不确定性与法官、法院、司法,甚至从更宏观角度看是法律权威问题。简单地说,司法权威是一种公信力,是权力公信力和社会公信力的结合[11],不仅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更包括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公信力[12],申言之:
 
  任何社会都会有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简单案件可谓简单明了,不管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一目了然,因而该类案件的实质正义容易实现,而程序正义则基本上不起作用,虽然该类案件也在诉讼程序中运行;而且此类案件堆积如山,不可胜数,在功能上却树立和巩固了法官司法行为的司法权威——其居功至伟。
 
  而对复杂案件而言,其在数量上虽然不多,却很有争议。进言之,对于复杂案件,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由于其为一个解释法律和事实的过程,因而该过程呈现出一种多元景象,或者都正确,或者都错误,还可能对错交织。如果将之放在当下法律、司法框架下,该判决结果可能都是合法的,甚至也是合理的,唯一的差别就是更优或更差的差别而已。法官在此却没有选择,无法在一个判决中兼顾各种利益,换句话来说,法官的判决无论如何都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带有高度确定性的公平与正义,或者说在简单案件中体现的那种确定性的公平与正义。
 
  为了达到判决之确定性,只好修正实质正义,通过程序正义方式间接达到实质正义以解决所谓的疑难案件,而暂时放弃该问题是否“正确”的追问,就相当于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一样,通过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管被宣告人是否死亡,但在法律上已经死亡[13]。
 
  通过上述方法,最终所有案件均实现实质正义,司法权威逐渐形成,其不仅仅包括实体正义下的司法权威,更要求程序正义下的司法权威。在此种语境下,公民和公务员均对法律、司法、法官和判决充满信仰,即使在具体的个案中偶尔出现错案或冤案,公民和公务员均能继续信任司法,相信法律是最好的治理工具,司法是正义的最后守卫者。
 
  如果具体到本文关注的司法意见:司法鉴定体制下的司法意见仅仅是司法的一个环节,即事实认定环节,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也是专家知识,在一定的程序下的判断,与这里叙述的司法判决在功能上相同。进而言之,如果放到司法权威视野下,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虽然客观存在,甚至不可避免,却可以接受,以变通的方式实现,同理作为司法判决过程中的一部分司法鉴定和司法意见也同样可以作如是观。
 
  综上所述,从司法判决的形成过程和司法鉴定的形成过程,它们有很多相似之处,即虽然它们内含一定风险,却通过一定技术即程序正义的方式型塑了完全的司法权威,也令可能具有不确定性特征的判决、司法鉴定在形式上达到了形式上确定性的效果,实现了公民和公务员对法律、鉴定的信仰。
 
  四、中国涉法信访(上访)与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前面的叙述,可以作出这一判断,即涉及到司法鉴定的案件的法官判决在理论上应该获得当然的承认,即使其判决有错,只要符合法律程序也必须被接受,就像辛普森案件一样虽然社会大众心存疑虑却只能接受[14]。但是,在中国却出现另一种景象,涉法上访(信访)问题[15],即因为不服司法判决的上访而再次让判决具有不确定性和终结性的特征[16],具体而言如下:
 
  信访、上访是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以沟通党群、政府与人民关系的一种制度,已在中国社会解决纠纷中成为非常重要的手段和工具,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来其更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17]。但是,在当法律建设、法制意识的充分展开时[18],特别是上访、信访呈爆发式方式体现出来(具体而言,1995年就接近500万件/人次,2000年更达1000万余件/人次,涉诉信访全国也达到397万件/人次[19],从此上访、涉法上访在数量上均保持如是高位),其负面和缺陷也暴露出来,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成为法学者、社会学者集中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本文的关注而言,如果简而言之,即涉法上访的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态势,而且其问题也越加复杂,即使有司法鉴定体制(科技支撑下的一种事实认定)其不仅仍然不见好转,反而使涉法案件上访问题更复杂。简言之,上访(信访)与司法鉴定、司法判决呈现出一种复杂面向,而且还有些越演越烈的趋势,其深层次原因何在?
 
  在笔者看来,有以下几个深层次原因值得关注:
 
  首先,缺少一些科技、法律常识。
 
  针对涉及司法鉴定的涉法上访案件来说,除了前文提及的事实认定、司法判决的法律常识(甚至可以说智慧)外,还应该注意如下问题,即利用司法鉴定认定事实的背景是司法意见背后的科技因素:科技一方面给我们生活带来了巨大变化,近代以来的商业革命、工业革命(三次)均是科技影响下的产物,而中国自1979年以来取得的巨大成就也与第三次科技革命有莫大关系;另一方面,科技也潜伏危险,这也是学界共识,如果不注意这一点,就是对理性的滥用[20]。就这里论及的司法意见而言,中国当下对司法鉴定体制的鉴定意见的态度就是对理性的一种滥用,即盲目相信科学技术下的鉴定是一种确定无疑的结论,而非一种应该接受质疑的意见或者说其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虽然中国相关立法已经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1]。
 
  如果缺少这一常识,公民看不到一种不可避免的错误或者缺陷。在此背景下,国家权力会认为只有实现这一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才能树立司法权威、信任司法,涉事当事人必然要求法官必须克服不能克服的困难以实现所谓的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如果这类不可避免的错误或缺陷出现,涉事当事人必然对法官判决上访以实现自己想要的结果。
 
  其次,司法体制问题。
 
  根据中国现有司法体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为生效判决,亦即该判决已有法律既判力(即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而言: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法院审理之后,如果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情况,经过法定期间则是生效的法律判决,或者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法院审理之后,当事人上诉或者抗诉,再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国外被称为“上诉审”)的审理,在法官作出判决、裁定时即告生效的裁判。
 
  但在这两审终身制之外还有一种制度,即审判监督程序,其可以突破刚才叙及的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根据学者们的通常观点,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法进行重新审判活动而应遵循的各种原则、制度和规范的总称[22]”;进而言之,通过该程序,法官可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再判断。
 
  因此,中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规范的两审终审制的确已确定了法官判决的既判力,却在该制度之外另起再审程序令对法官可以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努力归于无效,即法官作出的裁判一直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言之,两审终审制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如是关系为涉案当事人上访提供了制度性的救济渠道,而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在该制度之下也必然包括在内。
 
  虽然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体制设计问题,但在将来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是能够得到修正,如果该体制得到修正,由此引发的上访也可以避免,即其可以被避免的一类问题。
 
  再次,因为权力介入、关系介入而导致的问题。
 
  刚才提及的是从中国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上探求的原因,而这里提及的原因则是前述的基础上,因为权力和关系之介入而导致的涉案当事人不信任司法而导致的上访(信访)。
 
  一方面,就关系而言。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而发生关系的条件很多(诸如同学、老乡、亲友、同事等关系),其在利益的支配下关系则越加复杂。进而言之,虽然这些关系可能因为差序格局而在行为上体现出不同情况,但在利益、金钱的帮助下,其可能会发生不会体现不同而是在同等条件下(而关系仅仅是媒介而已)对法官司法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就权力而言,从更宏观角度观察,由于中国司法体制在整个权力体制下所处之位置,其先天就带有不完善的印记,而且其距离传统社会未远,对司法的影响在理论上的确可能存在。
 
  不仅仅如是,还可能出现两者同时影响司法的现象,当期发生时,其对司法结果的影响可谓更深入,当事人对司法、法官、司法权威等均可能产生一种不信任感。而且,当这一不信任被扩展开来,还会产生更负面的现象,即当事人一旦得不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就会采取其他救济方式,而并不从理性角度思考自己的权利是否合法,也不会考虑其可能应该承当的义务,其反而在传统“告御状”的思维方式下,针对案件进行上访,甚至反复上访。
 
  综上所述,中国涉法上访、信访的急剧增加有深层次原因[23],但值得关注的原因,有两类:一类是不可避免的缺陷,或者说制度运行必须付出的成本,因为世界上没有“既要马儿跑又不让马吃草”的马,而且该类问题其实在法治国家已经得到解决,即通过一定程序正义来假定该问题得到解决。另一类是可以避免的缺陷,即权力、关系的介入,以及司法体制涉及本身的缺陷。简言之,可以避免的和不可避免的缺陷,特别是可以避免的缺陷(其在某种程度上还掩盖了我们认识到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导致了中国目前涉及司法鉴定案件的上访现状的原因。
 
  五、作为结语:对策与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为减少中国涉及司法鉴定类案件的上访,让司法意见在提升法官判决的可信性和提高司法权威问题上发挥更重要意义,进而减少(甚至在未来消除)涉法类案件的上访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首先,通过教育和法学教育。由于中国法学教育一直以来均重视知识,并以功利主义为教育的基本导向[24],学生,作为未来的公民的确更懂知识,却将知识与生活隔离,因而缺少知识和生活背后的基本常识,如生活常识、法律常识、科技常识。进而,法科学生也缺少由此而来的一些智慧,比如说,本文叙述的司法鉴定体制下的鉴定意见、司法判决、司法权威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虽然有着复杂的内在关系,却也存在一些诸如这些制度中内含不可避免、甚至无法克服的缺陷的基本常识。
 
  因此,如果中国未来的教育、法学教育不仅仅注重知识,也注重知识之外的一些本来应该有的副产品,或许立法者在将来修订相关法律时,法官作出相关判决时,当事人遭遇一些属于无可避免的错误时,关于涉法上访、涉及司法鉴定案件的上访或许可以避免,至少其可以减少。
 
  其次,司法体制改革。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我们必须注意各类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注重历史上的司法制度中的本来规律,以减少司法各制度存在的瑕疵。
 
  再次,避免权力和关系的介入。正如前述,当它们介入时,败诉当事人必然产生一种不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的法感。因此,当鉴定意见由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既有程序作出鉴定意见时,当法官判决独立地根据鉴定意见和相关其他作出的判决时,即使个别判决有瑕疵,但也属于可以接受的瑕疵,所谓涉法上访、信访也不可能产生。
 
  简言之,当权力和关系减少介入时,即人为错误减少时,并有一些法律常识、法律智慧,司法鉴定下的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必然不断提升,进而司法判决的公信力也相应提高,司法权威在公民内心树立,涉法上访、信访自然也就偃旗息鼓,因为此时的所有公民均信法不信访!

 

【作者简介】
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注释】
[1]  申伟:《论合同的国家管制》,兰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2]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7-99页;费孝通:《中国绅士》,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3页。
[3]  苏力:《法律与文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03页注释22。另注:苏力考察该案的意旨与笔者不同,其主要考察智慧之限度(同上,第199-206页),而非智慧作为处理疑难案件的技术。
[4]  各类专家对鉴定的贡献,请参见[美]科林·埃文斯:《证据——历史上最具有争议的法医学案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5]  王羚:《司法鉴定引发上访的原因及对策》,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
[6]  左卫民等:《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2-23页。
[7]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
[8]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
[9]  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以美国为参照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208页。
[10]  理查德·R·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78页。
[11]  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2]  季金华、叶强:《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的基石》,载《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9期。
[13]  除非被宣告人再次出现,否则该宣告产生系列法律后果,而且即使再次出现,有些人身性质方面的法律后果也无法改变如再婚后不能再恢复原状。
[14]  [美]科林·埃文斯:《证据——历史上最具有争议的法医学案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09-330页。
[15]  上访分为涉法上访和非涉法上访,具体而言,涉法上访是指不服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或者仲裁、调解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和裁定而到上级机关上访,以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改变判决结果(当然与纯粹的通过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以期改变判决结果不同);而非涉法上访即除此之外的其他上访(对此,请参见天津市检察机关联合课题组:《涉诉信访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的路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
[16]  宋兴旺:《涉法上访终结制度:实然与应然》,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17]  李娜:《党群关系视角下的信访制度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10年博士论文。
[18]  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9]  张修成:《1978年以来中国信访工作研究——以山东威海为个案》,中国中央党校2007年博士论文,第4页。
[20]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
[21]  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第42条“……(五)鉴定结论……”,而在如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的第48条,其已修改为“……(六)鉴定意见……”。
[22]  谢佑平等:《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23]  叶建平、陈锋:《法治视野下的涉法信访工作》,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9期;蔡爽:《从几个个案看我国上访的原因及出路》,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年硕士论文。
[24]  对此,请参见蒋志如:《中国法学教育的双输?!》,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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