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邵明振

 

【法宝引证码】CLI.A.0105626
【学科类别】侵权法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摘要】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的和谐离不开家庭的和谐,家庭暴力不仅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而且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家庭暴力的消除是社会发展的一个目标。为了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护受害者免遭家庭暴力的伤害,很多国家都出台了有关法律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我们国家也一直十分重视家庭和谐的建设,在201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的问题进行了法律的规制,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家庭暴力是违法的,鼓励和支持受害者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一个立法亮点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采用,能够对施暴者进行人身限制,保护受害人原理伤害。由于法律出台的时间较短,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行完善。
【中文关键字】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
【全文】


       引言
 
  家庭暴力从其字面来看,其发生的环境是私密的家庭环境中,家庭暴力呈现出一定的隐蔽性和周期性,因而公权力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在介入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加之立法的滞后,家庭暴力问题一直层出不穷。随着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于人权的也逐渐的重视和完善,为了促进和谐家庭的建设,我们国家从立法的层面对家庭进行保护,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给予法律保护。在2016年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中首次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只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通过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避免申请人进一步遭受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法条规定可知,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残害、威胁谩骂、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为。夏吟兰教授认为“家庭暴力的侵害方式包括身体侵害、精神侵害与性侵犯。[1]”。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避免不了家庭纠纷,但是家庭暴力和一般的家庭纠纷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定义,主要是从暴力的实施者以及实施方式的角度进行界定,没有体现出家庭暴力下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和控制关系。一般而言家庭暴力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特定。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主体相比,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可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血亲或姻亲等关系的人,并且不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2]而且《反家庭暴力法》中将该法的适用主体进行扩大,包括扩共同生活但是不是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二,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反复性。在家庭暴力中,比较常见的要属身体和语言上的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多数受害者是因为家庭成员的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而且实施家暴的行为人其暴力行为具有反复性,往往经过教育也鲜有悔改的[3]。
 
  第三,家庭暴力行为局域隐蔽性。家庭暴力一般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在公共场所进行施暴。而且受害人即便是遭受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也是因为“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影响,选择忍气吞声,导致暴力行为并不为外人知道。而且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存在受害者对于施暴者经济上的依赖等因素,一般选择委曲求全,不会选择走法律渠道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很多家庭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暴力,即便是为外人知晓,一般也是认为是家长对于孩子的管教行为,不会进行理会,导致未成年人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双重伤害。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
 
  当前整个社会正处在转型期间,各种矛盾集聚频发。家庭暴力案件也呈现出增加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国家借鉴和学习国外民事保护令的制度,结合当前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没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定义,但是理论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给出了不同的观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人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参考百度百科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定义,人身安全保护令指的是,为了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其他亲属的人身安全、维护婚姻案件正常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三)《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现状
 
  我们国家在2016年3月开始正式的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人身保护令的提起不受到诉讼程序的影响。当家庭暴力导致出现离婚纠纷的时候,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能够做好平衡,平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候,受害者一方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话,可以保护其人身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与此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不仅适用于离婚纠纷,对于婚姻家庭生活之间的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甚至是同居关系都适用。由此可以看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行为保全为法律依据,吸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司法实践经验与国际民事保护令立法经验后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申请条件不规范
 
  1、申请主体范围较窄
 
  《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范围上较为模糊。首先,目前的立法只是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或者未婚同居的情侣之间的暴力行为进行规制和保护,对于其他亲民关系则缺乏保护,在主体范围伤较为狭窄。例如,当离婚之后,受害人依然遭到家庭暴力的,此时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却不予支持,因此现行的法律对于之前具有亲密关系,但是之后亲亲密关系解除的人不予保护,这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缺乏。《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儿童的保护较为的缺乏,当儿童受到家庭暴力影响的时候,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人员也只是限定在近亲属以及居委会等范围,可是在实践中近亲属往往就是施暴者,即便不是施暴者也可能对施暴者进行包庇,这对于儿童的保护是十分的不利的。
 
  现阶段我们国家,儿童死亡人数中因受到伤害和事故而死亡的儿童总数已经超过了因疾病而死亡的人数,对于儿童的伤害已经成为了威胁儿童生命和健康安全的“头号杀手”。有关父母对于儿童虐待和伤害的新闻经常见诸于各大媒体报端:2017年,广东省某市一11岁的男孩因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三度入院,最终还是死于家庭暴力之下;2016年,青海某市一五岁的幼童多次遭受母亲的持械殴打,最终殴打致死……这这些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中,由于年龄太小不知道如何报警,而年龄稍大一些的却由于家人的恐吓而不敢报警,若是没有其他的保护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也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2、申请理由种类不全面
 
  《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遭受了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暴力,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身体上的暴力好喝精神上的暴力是人们普遍知道的家庭暴力的类型,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隐蔽型的暴力与经济暴力等,《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其中。在家庭生活中,性暴力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家庭暴力的形式,女性遭受性暴力在家庭生活中也是较为多发的,应该在立法中予以规制。家庭暴力在我们国家是比较多发的,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家庭暴力案件中,其中“薛某凤故意杀人案——养女被养父长期性侵杀死养父获刑”就是典型的性暴力案件。若是立法不对性暴力等隐性的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话,那么很多因此而受到伤害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便难以得到保障,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上犯罪的道路。
 
  (二)举证责任不清
 
  1、受害人举证困难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到申请人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候,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的伤害或者面临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现实危险。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时候所采取的举证责任是依据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若是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受到或者面临的伤害,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是有很大的难度的。首先,由于《反家庭暴力法》公布实施的时间较短,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我们国家还不够普及,即便是很多民众知道这部法律的规定,但是对于举证责任方面并不了解,认为只要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的伤害就可以去申请,往往没有进行证据的收集。其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本就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在收集证据方面肯定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若是严格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话,受害者很多时候不能收集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2、证明标准模糊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时候所依据的证明标准,立法并没与给出明确的标准,究竟什么样的行为、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时候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例如四川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发出的《申请人夏某与被申请人肖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民事裁定书》[4]中夏某向法院提出照片、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后,法院认为属于夫妻间小矛盾,不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条件,予以驳回。而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阮小娟与时世为裁定书》[5]中申请人阮小娟提供被打受伤的5张照片作为受到家庭暴力的证据,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家庭暴力证明标准没有规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出现不同结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的。
 
  (三)执行力度薄弱
 
  1、执行主体职责不明
 
  法院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有很多难处,这可能使得他们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有所顾忌。第一,我国法制进程加快,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法院工作人手不足,基层法院很多女性法官,在送达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和施暴者存在力量的悬殊,如果施暴者对结果不满,可能会使工作人员陷入危险。第二,法院司法警察也不同于公安系统的警察,主要是负责法庭秩序的维持工作,负责审判工作的违法行为,职能不同和人手不足可能会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加之法官不常出现在生活中,大家对法官的印象多停留在公安警察相较于司法警察在处理打架斗殴的案件时可能更有方法,对施暴者可能更具威慑力。第三,家庭暴力事件具有突发性,很多时候在晚上酒后刺激下发生,法院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不能随时出警制止家暴行为,与公安相比缺少灵活性。
 
  2、保护措施单一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禁止施暴、禁止接触与迁出令三种保护方式。第四条虽说作为兜底条款,但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更愿意直接选择前三种保护方式,而怠于司考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新措施。我国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上只有通常保护令一种,没有再进行细化为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几种情况,对于不同情况下令状的颁发缺少针对性。
 
  (四)惩处力度较低
 
  第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就我国目前刑法来看,拒绝人身安全保护令最有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这种罪名多数涉及到经济纠纷,而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尚不严重,即使拒不执行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被申请人严重殴打申请人,危害到申请人的人身安全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属于刑法范畴,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关系不大。没有规定具体罪名,法官难以对被申请者的事后行为进行量刑,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训诫、罚款、拘留三种惩处方式。对于施暴者来说这三种方式并不足以压制他们的暴力行为。首先,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下,对于家庭富裕的人来说,数额太小会导致他们有恃无恐,不当一回事。对于家庭贫困的人来说无力支付,可能会拒不缴纳。我国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施暴者进行罚款,也会触犯到受害者的利益。其次,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相当于行政处罚,威慑施暴者的程度有限,拘留还需要经过一系列审批手续,导致保护不及时。
 
  三、《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细化申请条件
 
  1、扩大申请主体范围
 
  首先,遭受家庭暴力后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申请。但是我国反家暴法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英美法律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规定的非常详细,例如:现在或曾经进行约会的人、拟制血亲。台湾地区规定了直系或四亲等以内旁系的血亲或姻亲之人,明确家庭成员范围使申请人更加直观清晰。
 
  其次,法律将未婚同居者纳入保护的范围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也忽略了其他需要保护的一些群体。现今离婚率升高,很多夫妻离婚之后仍然会因为孩子、财产等牵连紧密相关,仅仅因为其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而不对其进行保护有失公平。所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或同居者,那些曾经具有亲密关系的人群也应受到保护,例如前配偶、前同居者。
 
  最后,最后,我国只规定了受害人为申请人,并没有引入公权力机关,但是警察等工作人员在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具有先天的优势,所以可以引入公权力机关,将警察、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列入申请人范围。
 
  2、扩大申请理由范围
 
  我国目前家庭暴力规定了肢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形式,性暴力与经济暴力并未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但是后两者在生活中以更隐蔽的方式经常发生,困扰受害人。目前这两种暴力在国际上获得普遍认可,性暴力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称作婚内强奸,不仅侵害性自主权,强迫的方式下也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目前,针对婚内强奸缺少相应的救济,加之婚姻名义作为保护,证明也相当困难。经济暴力则更难衡量,属于家庭内部分配。但是如果这种侵害已经危害到家庭的平衡,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家庭的收入适当的介入调整。所以,我认为可以将这两种类型纳入保护范围,同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从公平性和特殊性上来说应该改变证明的方式,将一部分证明责任转移到被申请人分担,申请人只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被申请人承担侵害事实并非自己造成的证明责任。这符合台湾的表见证明责任原则。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所谓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就重复性作出的具有典型特征的事项,从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推出某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6]这样减轻了一方的证明责任,更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家暴受害人的权益。
 
  2、证明标准界限降低
 
  法律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不同的证明难度来确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越高证明难度越大,家暴案件没有制定特殊的证明标准,实践中采用民事诉讼一般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但是这样的标准对家暴受害人来说过高,家暴长时间持续进行对受害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如果提供证据无法达到这个标准就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相较而言可以保护较多人利益。
 
  (三)强化执行力度
 
  1、明确各执行主体职责
 
  第一,由于本身职能设置的影响,加之审判任务繁重,很多时候人民法院阿全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难以确保其效率,而申请人又无法及时的需求法院的帮助,但是基层警察数量多,可以发挥他们的作用。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使命和职责,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理应进行保护。对于那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庭,公安机关应该建立起相应的档案,包括家暴的具体程序、次数、保护期限等,在保护令的执行期间做好监督和回访,保证执行令执行的效果。第二,通过立法明确各主体的义务。各个基层的居委会以及村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法律法规要定期进行宣传,向广大的居民和村民普及法律常识和救济的法律渠道。
 
  2、增加保护措施
 
  第一,增加有关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明确了被申请人禁止接触申请人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地理距离则没有给出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对禁止接触的距离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施暴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要求两人之间至少间隔100m或者更多等,减少可能出现的二次伤害。
 
  第二,增加对受害者的经济保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一般是弱势群体,若是离开施暴者的话一般会失去经济上的来源。由于经济上的依附性也导致他们对于家庭暴力往往选择沉默。尤其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缺乏对于受害者的经济保护,因此有必要增加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例如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定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期间,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分共同财产等。
 
  第三,增加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特殊规定。未成年子女在面对家庭暴力的时候难以进行自我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处在生长发育期间,在这期间遭受家庭暴力很容易给其心理和生理上造成永久的伤害。因此,有必要对施暴者的监护权进行适时的剥夺,或者转移至其他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近亲属或者相组织机构。
 
  (四)加大惩处力度
 
  在实践当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发出之后一般都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对于那些拒绝执行的行为人也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针对被申请执行人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较轻,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很多当事人并不在意。其中一种惩罚措施是训诫,但是这种口头上的惩罚对于施暴者来说根本起不到认识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大对于被申请人的惩处力度。
 
  首先,罚款的数额要进一步的提高。当被申请人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候,要对其加大罚款,增加其非法的成本。其次,需要在刑法中进行规制,确立相应的罪名。目前刑法中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对于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则难以适用该罪。因此,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特殊制度,可以在刑法中增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罪,做到有法可依。
 
  结语
 
  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和受害者人身安全的保护。我们国家有关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起步较晚,考虑到我们国家家庭暴力多法的严峻态势,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们国家的实践情况,不断的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家庭,保障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简介】
邵明振,如皋市人民法院港区法庭法官助理。
【注释】
[1]夏吟兰.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以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为分析对象》[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2):19.
[2]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江苏调研简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7.
[3]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65-200.
[4](2016)川1622民保令2号。
[5](2017)苏0312民保令1号。
[6]张雪静:《表见证明制度引入的必要性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杨世强.反家庭暴力案例评析[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16.
{2}罗杰.家庭暴力妇女受害者权益之法律保障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
{3}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4}彭玉凌,夏咏梅。刍议《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制度的完善[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8(5)。
{5}李瀚琰.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传统婚姻法理念的突破:观察《反家庭暴力法》[J].重庆社会科学,2018(1):78-86.
{6}刘思瑞.论家事纠纷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以《反家庭暴力法》视角出发[J].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2)。
{7}李军.没领证同居,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吗?[J].婚姻与家庭(社会纪实),2018(1):32-32.
{8}冯源.论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以《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概念为路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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