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王冠华
 
  【法宝引证码】 CLI.A.4100021
  【学科类别】劳动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以私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对其规制却无具文明定。本文在界定工伤私了协议的基础上,对其性质、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  中文关键字】工伤私了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全文】

       工伤事故发生后,现实中就工伤待遇赔付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会私下协商并达成协议,俗称工伤私了协议。发生工伤私了现象的原因很多,有劳动者不愿经历漫长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诉讼等过程,以期尽快拿到补偿方面的原因,也有用人单位为逃避安全生产责任或者减损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等方面的原因。但是,工伤私了协议签订后,往往又因协议没有或者未完全得到履行、或者赔偿数额过低,等等,劳动者要求认定该等协议无效的案件频频发生[1]。因此,有必要对工伤私了协议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研究。
 
       一、工伤私了协议的界定
       《劳动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上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是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的,故工伤私了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8条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高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虽然司法解释最终成文发布时删除了该条规定,但足以说明通过私了方式解决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不相违背,已达成一致共识。
 
       司法实践中,最早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的是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该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该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文明定。实践中,该等协议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或者通过中间人主持达成,但需指出的是,该中间人一般是指个人,并不包括组织,以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从这个意义上出发,我们可以将工伤私了协议界定为:所谓私了工伤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或通过中间人协调,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
 
       二、工伤私了协议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有合同说、劳动合同说等多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首先来看合同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其他法律同)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前述界定,工伤私了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待遇赔偿方面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在协商一致情形下的一种设定和安排,似乎合同说可以成立。笔者以为,这种理解具有片面性,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明确工伤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换言之,对于工伤私了协议性质的认定,应当置于《劳动法》语境或者体系中,由于劳动关系涉及人身,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应将“工伤私了协议”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故合同说于法无据。
 
       其次来看劳动合同说。《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换言之,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是对劳动关系订立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而工伤私了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有关工伤待遇赔偿方面的约定,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关,此其一。其二,从合同效力上来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只存在有效或者无效两种情形,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工伤私了协议除有效或者无效两种情形外,尚存在可撤销的第三种情形。反向推之,工伤私了协议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说也站不住脚。
 
       综上,工伤私了协议既然不是合同,故应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也不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故亦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是,工伤私了协议毕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伤待遇赔偿的一种协商结果,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将其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下来分析,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工伤私了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另外,综观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工伤私了协议,绝大部分都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或其家属)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后,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能再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主张”的类似内容。鉴此,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工伤私了协议能否妨碍工伤认定?
 
       笔者认为,工伤私了协议不能妨碍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不仅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还涉及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专项行政职权的行使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不仅要对是否存在工伤进行认定,还负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其并非单纯的消极、中立的第三者。是否进行工伤认定,是否认定劳动者受伤为工伤,法律无论在程序规范上还是在实体规范上均有明确的规制,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工伤认定启动后,工伤认定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认定,并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妨碍;即便认定劳动者受伤不构成工伤,那也是依法认定的结果,当事人约定并非工伤认定失败的依据,更非理由。
 
       三、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关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2]: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为无效协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出发,认为实践中工伤私了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只要劳动者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就应当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私了工伤协议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议有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出发,认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故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1)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2)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3)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如前述,在法律适用上,工伤私了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的评价亦当如此。《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第59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参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0条和《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第10条规定,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依以下不同情形进行认定:
 
       1、工伤私了协议是在劳动者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只要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该等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果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裁判机关可视情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处理,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工伤私了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工伤私了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则应以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重新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作者简介】
       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公司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劳动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注释】
       [1]参见王冠华:《从一则案例析工伤私了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708&listType=0,2015年8月18日。
       [2]参见王林清著:《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6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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