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诉讼制度之传覆的变迁发展


沈玮玮  刘盈辛



【法宝引证码】CLI.A.0106301
【学科类别】中国法制史
【出处】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汉代诉讼制度;变迁发展
【全文】



       传覆,汉代诉讼制度之一,史料中鲜有完整且直接的记载。民国法学家程树德只是引用了元代大儒张晏的经典注解对传覆进行了解释:“传覆(囚律):张晏曰,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同否也。”(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73页)即传覆规定在汉代九章律的“囚律”篇,是指在初次讯拷人犯得到口供后过三日,再次对犯人进行审问,看与前次审问得出的结果是否相同,以便坐实证据、公正裁判的司法程序制度。
 
  传覆之渊源:
 
  从兵家到法家的防诈术
 
  因汉承秦制,传覆制度应发轫于秦代,据《史记·樊郦滕灌列传》载:“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其称枉欲乞鞫者,许之也。”即与秦代的“乞鞫”制度相关。“乞鞫”是指案件当事人若对判决不服,可申请对案件予以重新审理。在秦王政元年(公元前246年)十二月十六日“黥城旦讲乞鞫”案的复审程序中,复审官员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并查验其伤后,“讯问毛曰:毛苟不与讲盗牛,覆者讯毛,毛何故不蚤(早)言请(情)?毛曰:覆者初讯毛,毛欲言请(情),恐不如前言,即复治(笞),以此不蚤(早)言请(情)。”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覆”者早在秦代就已经出现。至秦二世,赵高陷李斯并“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史记·李斯列传》)我们从这里的“覆讯”“验狱”的记载基本可以确定,彼时案件经初次审讯,在案情基本清楚后,还应当再由其他审判人员进行二次审讯,以验证初次审讯获得口供的真实性。覆讯不再属于对已生效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复审程序,而是成为了初审程序的一部分。
 
  在以口供为核心证据的秦汉时期,若要做到尽可能在不动用刑讯手法的前提下审判定罪,只有利用当事人的记忆遗忘和做贼心虚的心理,才能确保获取真实而有效的口供证据。这是传覆早已在秦代适应的根本原因。据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治狱》记载:秦代“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即审理案件的最佳方法是在不对犯人进行严刑拷打的情况下,就能够根据记录的口供破案,反之则为下策。而“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放纵),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笞)谅(掠)者,乃(笞)谅(掠)。(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讯狱》)这些操作性十分强的讯问之法,体现了对依赖口供审讯的重视以及对获取确凿口供的谨慎。据上述《封诊式·讯狱》的规定所言,当时秦代设计审讯的理想之法,是应先听取当事人的各自陈述,通过多次口供的对比来判断陈述的真伪。只有当其口供露出马脚,当事人依然百般抵赖,才能依法刑讯,并且记录在案。这便是自西周开始以来司法界广泛适用的“五听”之“辞听”法。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奏谳书》中有“不知何人刺女子婢最里中”案的审理过程符合这一刑讯之法,该案的嫌疑人公士孔不承认,前后事实相反,最后才采用刑讯。这种方法被南宋人郑克总结为:“鞫情之术有正、有谲。正以核之……谲以擿之……术苟精焉,情必得矣。恃拷掠者仍无术也。”(《折狱龟鉴》卷三《鞫情·陈枢治僮》)
 
  在秦代,此种查案的“鞫情之术”看上去是为了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实际上是为了尽快查明案情,以免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这与孙子兵法所言:“百战百胜,非善之善者也;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故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攻城之法,为不得已”如出一辙。(《孙子兵法·谋攻篇》)如果从“兵刑同源”来看的话,秦代法家之讯问程序与兵家之攻城兵法的初衷皆是从节约军费支出的角度来实现征服和统治之目的。总之,作为严防当事人口供欺诈的“覆讯”“验狱”之法,乃法家和兵家所谓的“防诈术”。正所谓“兵不厌诈”,只有经过再次“覆讯”“验狱”,多个回合的较量,才能在最终定谳上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传覆之内容:
 
  从技术到程序的再发展
 
  我们梳理上述案件可以发现,秦汉时期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二次讯问”为“覆讯”,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二次讯问”应为“验证”,刑民案件已有差别,然而本质上相同,均是司法验证之法。只不过,秦代的传覆仅为审讯技术,而到了汉代,已经发展为审判的具体程序。汉高祖时,“高帝自言不伤婴,婴证之,是狱辞翻覆也。”(《史记·樊郦滕灌列传》)“狱覆”应为一种司法验证程序,同样是对初次审讯获取口供真实性的验证和确认。高祖十一年(公元前196年)八月甲申朔乙丑“毋忧案”经审理后有“毋解”和“问,如辞”之语的记载;“婢媚逃亡案”经诘问后亦有“毋它解”“它如辞”之语的记载(《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这说明在审讯达到了“毋解”或“毋它解”,即事实清楚之后,又有“问,如辞”“问,它如辞”的再次讯问程序,只有得到了与前述相同的供词,方才定案。就此而言,汉高祖时期案例记载的司法过程最接近于张晏关于“传覆”的引注。《建武三年(公元27年)十二月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初三日(乙卯日)爰书和十六日(戊辰)爰书”等重审记录(《居延新简》EPT22:1-36简),已经明确记载了在复审时第一次讯问采“爰书验问”,第二次讯问采“更详验问”;建武四年(公元28年)三月壬戊朔己亥日,官府审理万岁侯长宪告发秦恭挟带一架鼓离开第一隧到吞远隧一案,也采用了“验证”程序(《居延新简》EPT22:329—332简),可见,验问口供的传覆已是汉代诉讼必不可缺的程序。(程政举:《略论〈奏谳书〉所反映的秦汉“覆讯”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在汉代,该程序具体可分为告劾、受理立案、“证不言情”之辩告、案件事实查证和判决。在告知人犯与相关人等“证不言情”的法律后果之后,案件事实查证阶段则被开启,由“讯”“验”和“鞫”三步组成。《汉书》和《后汉书》多见“案验”的记载,如:“皆勿案验”(《汉书·平帝纪》)、“有司案验”(《汉书·文三王传》《汉书·翟方进传》)、“请案验”(《汉书 ·杜周传》)、“因是遣御史丁玄案验”(《汉书·外戚传 (下)》)、“须立秋案验”(《后汉书·肃宗孝章帝纪》)、“事下案验”(《后汉书·光武十王列传》)等;“案”与“验”分述的记载另有多处。从这些记载来看,“案”相当于“讯”,即初次讯问,调查核实罪名能否成立、犯罪的具体过程为何等内容;而“验”(或覆讯)则是通过第二次讯问进一步核实初次讯问的内容,前后两次讯问是否一致、具体罪名和罪状是否确凿。
 
  “案”与“验”应是两个前后紧密衔接、相互配合的诉讼环节,将两个程序合并来看,初次讯问后经再次讯验查证属实,都是传覆的应有之意。通过“案验”(传复)反复讯问核实后,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证人证词与口供印证一致),审判程序便要进入“鞫”,即司法者最终对案件事实给予认定,将其作为“谳”(定罪量刑)的基础。主持“案”“验”两个程序的司法人员是不同的。根据《史记·张汤列传》记载:“爰,换也。古者重刑,嫌有爱恶,故移换狱书,使他官考实之,故曰‘传爰书’也。”这表明汉代“案”“验”讲究“使他官考实之”。这意味着,汉代为了确保口供的准确性显然已经在审讯程序上极尽努力。
 
  传覆之动因:
 
  从法家到儒家的再利用
 
  汉初统治者任用黄老思想,与民休息,先后废除了法家过于极端的连坐及部分肉刑,而推行大赦和赎刑。传覆制度因与节约司法资源和废除苛刑的汉初治理原则相符而得以保留。在审讯中设置传覆环节,虽然细节上规定很细微,操作上要求很纷繁,但是却能提高一次性审判的服判率,降低复审程序启动的机会,无疑起到了节约官场运行成本的作用。同时,除去别有用心对抗官府的“刁民”之外,多数当事人可以通过传覆来修正供词,提高口供的准确率。否则,尤其对于那些老实巴交的初犯者,因惧怕官府而口供表述不清,甚至口供不全,逻辑混乱等,他们可以在传覆程序中做出更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传覆过程中,司法官员和当事人之间沟通更多,不仅可以在此过程中教化民众,而且可以据此改变官府的司法形象,对官司的解决和预防纠纷产生良好的效果,这都是儒家所期盼的社会治理之法。因此,在儒家化的过程中,传覆更多地被赋予了儒家“仁德”之道。此后为了少刑慎杀,针对难以定罪的疑狱,汉代发展出了奏谳制度,压缩了刑讯的适用空间。包括改革刑罚在内的汉代法制创新,都是在儒生逐渐介入到官员群体并执掌司法权后带来的新气象,能够被儒家利用的传覆制度也得以继续推广。
 
  为了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准确地作出判断并得出恰当的结论,司法官员的智慧和司法制度的优势缺一不可,这种智慧和优势皆依赖于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秦汉的传覆针对讯问口供而设计,不论是初审还是复审,只要涉及讯问,均要有传覆来规范,成为通过“辞听”之法辨析言词证据确凿与否的必要环节。传覆起初仅作为“鞫情之术”,被用来限制刑讯,有着朴素的司法谦抑性色彩。但到了汉代,在儒家思潮的推动下,传覆成为了一种规范严谨的程序机制,对官员审判进行着合理的引导——包括司法者个人的内心活动和司法者外在的行为约束等各方面,无不体现着汉代司法审判的理性。
 
  汉代诉讼审判程序已经达到了相当严谨的程度,除了沿用秦代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发展出奏谳、录囚、刺史巡循、引经决狱等多种司法制度,足以启动复审程序以平反冤假错案。从更微观的层面看来,包括传覆这样的小程序也被汉代统治者细致且规范地添补进来,致使查验案件事实的程序更为丰满,体现了皇权掌控司法权的缜密心思。为了满足皇权大一统的帝王专制,司法权的细微操控必须被严密规范,以防官员滥权草菅人命,最终导致民心不稳,激起民变。因此,发端于秦代法家,甚至源自先秦兵家的司法审判技术,也被汉代巩固皇权专制而全盘接受。于是,我们看到传覆在汉简所记载的案件审讯环节中多次出现,司法官员运用这种程序且被严格记录在案,对当事人供述进行严格确证,让当时不太发达的取证和鉴定有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综上所述,传覆作为早期中国传统司法程序理性设计的一个缩影,衍生出“据实断案”“狱疑者谳”等优良的司法审判原则,并且在“五听”之法正式进入律令后,一再被强调。北魏时期《狱官令》规定:“诸察狱,先备五听之理,尽求情之意,又验诸证信,事多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加以拷掠。”(《魏书·刑法志》)到了唐代,《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可见,唐代已经形成了五听、验证、拷掠三个审问程式。清代则发展为“逐级审转复核制”,通过逐级解押案犯,转换审判场域,多次当面讯问,迷惑当事人,以验证口供之真伪,监督官员执法,汉代司法的传覆制度完全被吸收整合,成就了严谨高效的中国传统鞫问审判程序。

 

【作者简介】
沈玮玮、刘盈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有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

      运营单位:北大法宝学堂 客服电话:010-82668266-808 客服手机:15801349397(微信同号)

      版权所有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免责声明:本网课程中老师的观点,仅代表其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