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四十年(二)


郎胜

 
【法宝引证码】CLI.A.0106767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法制日报--法制网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刑法;四十年
【全文】



        2.推动和保障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初期还没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和制度。因此,1979年刑法中涉金融的罪名只有伪造货币、贩运伪造货币、套汇逃汇等个别罪名。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我国公司企业治理结构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为治理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金融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加了欺诈发行,虚假披露,妨害清算,中介机构虚假评估,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出售、购买、走私、持有假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以及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许多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进一步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洗钱等犯罪规定。
 
  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我国外汇储备面临空前严峻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骗购外汇罪,对逃汇罪作相应修改补充。之后又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通过数次刑法修正案,在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罪名中增加了针对期货市场的犯罪,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机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等,同时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虚假犯罪、洗钱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作出修改完善。可以说,有关金融领域犯罪的补充完善是这些年来刑法分则各罪中修改补充最多的,仅洗钱罪在短短几年中就修改补充了三次。上述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及时修改补充为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当然,这样频繁地修改完善,一方面是外部环境变化较快、金融领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及时应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对市场经济特别是现代金融不熟悉,对有些问题预见不足。有些修改补充往往是应急之需,对治理金融犯罪的规律的把握还需要有一个探索和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今后随着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性把握能力的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增强,对经济金融犯罪的应对可以更为从容,从顶层设计入手,确定基本的框架,使这方面的立法能更为稳定长远。
 
  3.为财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
 
  1994年中央推出分税制财税体制重大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在此之前,根据外贸体制改革、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等的需要,在不同发展时期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产品推出了出口退税制度等。由于一些部门、地方对这些新的改革举措监管经验不足,且囿于技术条件、监管措施等不相适应,一些犯罪分子乘机大肆进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严重破坏税收秩序,冲击财税监管,危及国家财政收入。为应对这些新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2年作出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加了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将针对增值税发票的虚开、伪造、出售伪造、非法出售、购买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虚开、伪造、出售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1997年刑法进一步作出相应规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八)和作出法律解释又对这些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明确。刑法这一系列的修改与完善,及时地为税收征管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法律武器,有效遏制住了这类犯罪的多发势头,推动了税改进程,对于巩固税基、稳定税源、组织税收,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4.为扩大开放打造安全屏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同时,走私犯罪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个别地方特别是沿海地区,走私活动猖獗,甚至一些国家机关、一些干部也参与其中。这一犯罪活动极大的破坏了海关监管制度,造成大量关税流失,严重影响国内产业发展,影响改革开放推进。针对这种情况,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走私罪加重刑罚,1988年制定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又几次对走私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新情况作出调整,补充明确了走私废物罪等。这一系列立法举措有力推动了同这类犯罪作斗争,走私犯罪得到有效遏制,保障了进一步开放顺利进行。
 
  5.编织信息社会安全网
 
  早在1997年制定刑法时,立法机关用发展的眼光规定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同时,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为信息化健康发展作了必要保障。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以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九)先后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罪等,并对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等作了修改补充。实践证明,这些规定适应了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为信息化建设打造了较为安全的法治环境。当前,我们正处于工业化向信息化过渡过程中,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也还有很多我们未知的领域。刑法还需要做好新挑战的准备。
 
  6.为反腐败斗争和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1979年刑法只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一些干部理想信念缺失、贪图享乐,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出现了一些严重的腐败犯罪手段。针对这种情况,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受贿罪作出修改,提高法定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受贿行贿定罪量刑标准、收取回扣、手续费等作了修改,增加了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单位受贿、行贿犯罪等。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分则中专设“贪污贿赂罪”一章,并明确国有企业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近年来,刑法有关腐败犯罪的修改完善,先后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进一步完善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加大对行贿罪惩治力度;考虑到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虽然保留了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适用的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在缓刑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当处死的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这样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坚持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显示了反腐败决心和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作出多个相关的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推动严格执法。
 
  除上述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生领域还对破坏生态资源与环境的犯罪,制造、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规定作了大量的修改补充。

 

【作者简介】
郎胜,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七届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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