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与WJP语境下诉讼社会监察机制


刘贤明

 

【法宝引证码】CLI.A.0107066
【学科类别】科技法学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互联网时代让大数据法律应运而生,法律国际接轨需直面WJP;正视当今步入诉讼社会之客观现实,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使命与担当,营造高效合力的国家纪检监察运行机制,着力其法律法规体系配套完善;以案例实证考察依法治国重大命题,明确回归辩证逻辑是其题中应有之意,有益于法治中国价值目标实践。
【中文关键字】大数据法律;WJP;诉讼社会;监察机制;法治中国
【全文】



       一、互联网时代直面诉讼社会的公众期待与司法绩效
 
  (一)正视当今步入诉讼社会之客观现实
 
  就我国是否进入诉讼社会,著名法学家张文显先生曾言:“中国社会超乎人们预想地提前进入诉讼社会。”[1]但是,就是在这样一种情景下司法效率却离奇的低下。央视前主持人崔永元曾言“一个简简单单7天可以搞定的民事官司却离奇地打了3年,主审法官还是十佳法官……”。地处长江中游某大都市市郊乡村优秀公办女教师“余案”(下文简称“余案”或Y老师;该女教师晚婚、晚育、初育的6个月“未见异常胎儿”遭强制堕胎,母体致残)与崔永元所言类同;她是10年不间断诉求至今仍困厄于科层抱团与地方庇荫导致“话语权”变相丧失的一种状态之中;这种漫长携带系列原始证据诉讼无果,据说包括诉途之中常常遇到黑道或明或暗的威胁、堵截,甚至暴打。
 
  诉讼社会的情形可能在西方国家表现的比较凸显,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横亘在“法治中国”的进路上,“司法方面累积的问题实在太多,恶性循环越来越严重。”[2]这种“累积”将叩问法官为何未能很好敬业?将叩问法院的问题为何超乎历史超乎他国?有数据显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乎想象,很难控制。张文显先生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研究”把上述这些诉讼、准诉讼、类诉讼所涉人数累加在一起,则每年涉诉人(次)达到1.2亿,占全国人口的9.2%;如果再把人民群众诉诸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调处的涉法矛盾加进来,则涉诉人口比例将更高。有调查数据显示:近十年来有10多亿人(次)涉诉。其中或起诉对方当原告,或被人起诉当被告,或系群体(集团)案件当事人之一,或做证人(主动的、被动的),或与案件有关联。诸如此类,形成了全国每年约有10%以上的人(次)涉诉,虽然或直接或间接。[3]
 
  (二)在诉讼社会征兆凸显中探究相关因素
 
  正是在这种状态下,国家信访局201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还有地方性法规,如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信访条例》均强调越级上访将不再受理。当然,眼下的决策有可能考虑海量信访人流集中北京有可能潜在某种隐患,安全考虑有其正当性,但是这也许仍然是一种权宜之计。
 
  周雪光在其《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中指出:“中国一些基层上下级政府行为的一个突出现像是,在执行来自上级部门特别是中央政府的各种指***时,常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各种手段,来应付这些政策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检查,导致了实际执行过程偏离政策初衷的结果”[4]。然而,大数据驱动下对法治政府建设有着深刻的影响,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此后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三)在正视司法现状中不忽视客观现实
 
  1.有数据显示的司法现状,通过上文转引的有关数据,援引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模型和统计方法,当一个社会每年约有10%的人(次)涉诉,那么,这个社会被认定为“诉讼社会”成立。
 
  2.诉讼社会伴随着网络文化和大数据时代的脚步警示人们,与时俱进合乎唯物史观,也合乎科学发展观。徐继华等在《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中指出:“大数据不仅是一种海量的数据状态及其相应的数据处理技术,更是一种思维方式、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一个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运行的基础性社会制度。”政府应了解社情民意,打造行之有效的窗口。以湖北武汉等地为例,新近政府设置阳光政府平台,让领导人与公众产生零距离感,并设置“公开”或“不公开”可供选择的按钮。如果选择“公开”则诉求信息瞬间咫尺天涯。当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设有“长字号”信箱,便一改过去那种“进门排长队,事难办,脸难看”的情形,于是群众盛赞其为民主法治的一大跨越。
 
  就在这种盛赞的同时也有不同的声音,他们认为“信箱”是挂在那里,但领导人根本无时间过问,甚至根本就不管那挂着的信箱;有人认为这个工作是秘书科的事,领导人不可能事必躬亲,只能交由科层处理,即使需要领导人签字,也只是一种电子流程而已,很多事领导人未必知晓。任由科层操作往往形成诸如走过场、越俎代庖、弄虚作假,甚至黑白颠倒以致诉求缠绵等。时下智慧型政府之打造仍不能忽略法律的细节、看来其首要的依然是法治政府问题。权责对应不仅仅是领导人即“一把手”的权责对应,更细节的,也是更重要的是科层权责对应,做到有据可查、有账可查、打造终身问责机制、杜绝科层腐败的因子、防患抱团腐败。当然,这也是极好的行政、司法监察机制氛围之打造。不忽略细节就是不忽略实质,不忽略细节就是不忽略时代的核心要素,核心要素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是以“细节”来体现的。否则,必有悖民主法治的要旨。
 
  3.“互联网+”背景与WJP语境下国家纪检监察制度合力运行对法治中国的助推。“互联网+”背景与WJP语境可谓同语对应,即考察网络文化大数据与WJP语境下,特别是当今国家监察体制建立后“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的运行,是否有助于与时俱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这是无可置辩的。对其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大数据并不仅仅是一场技术变革,更意味着一场社会变革,而这种社会变革又伴随并呼唤着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领域的变革。[5]司法是公民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这道防线上是否适宜言“国情”?无疑,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但要警惕有人把中国国情当托辞而规避法律,即无视公正法治。特别是当今社会,网络文化大数据与WJP语境下虽可理所当然言“国情”,但不要因此“理由”而有碍中国法治的国际接轨及其自身的法治进路。WJP即“世界正义工程”,它是一家独立的非营利组织,致力于推动法治进程,保障全球各地区机会与平等权力的发展,推广法治。其不仅有幸获得微软创办人比尔·盖茨赞助;[6]而且引起时下之学界高度认同,权威学术期刊涉足研讨。
 
  二、国人的内敛美德与崇尚权贵沿袭及其讼争率反差
 
  (一)内敛传统美德与放弃讼争的心灵博弈
 
  国人比较内敛,爱面子,打官司不是有面子的事。国人在崇尚权贵这一沿袭的同时还不乏一种以和为贵的传统美德,自然看不起“打官司”;有人甚至认为打官司就是好斗(或“可欺”),是不善于处世为人的一种表现,弄不好有可能被视为一种“异己”或“丢人现眼”。简而言之,在中国打官司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尤其还要面对“八字衙门”,绝大多数人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选择打官司即“公了”的,事实上有很多人宁可选择“私了”(也许本来知道这样不合法)也不选择“公了”(官了)。然而以上数据却显示“全国大约有10%以上人(次)直接或间接涉诉”,且该数字也不乏一定的保守性。
 
  这仅是官方统计的数据,对那些进法院请求立案,但终因立案庭拒斥(理由抑或借口),或因律师经费,或因时间等原因而放弃或撤诉的(仅以被告身份信息获取之控);以及某一当事人一人多案在诉或者未诉的;甚至不乏如佘祥林、赵作海这样的冤案;并且还不如他们终于得以昭雪之幸运于是还在讨公道的。而诸如此类的案例或者诉求之类就没有,也无法纳入统计数字。试想“三鹿”奶粉致万名婴儿健康乃至生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与案件能有几个受到实质性报应(肇事官员受处罚后异地复出或升迁或变迁)?如此列举之客观事实便不难看出有一些“案子”就不一定纳入了统计,可见其数字确实有一定的保守性。中国确实进入诉讼社会无疑。
 
  这种“全国大约有10%人(次)直接或间接涉诉”的统计数据确实较为保守。有抽样调查显示,譬如上文提及的乡村优秀公办女教师,她“赴京”时无疑怀揣着北京的“家人”印象和传统思维,几上北京投诉,但被指控者请当地黑道沿途伏击。当惊动北京某人后,那自称是中央首长身边的人,即“钦差大臣”W某来到当地,以为民请命之词索取其1.5万元。然而这种被雪上加霜、落井下石的女教师并未选择正统的诉讼渠道,因为对自称是中央首长身边的“北京某人”索取之1.5万元的诉讼并无门径进入法院,这涉及到“被告要素”不全甚至“缺失”(公安不立案,法院不会直接受案);而“原告就被告”之规则也致受害人疲于奔命而远赴北京,哪怕是投诉。这是一案未结又生“二案”、“三案”;“二案”、“三案”照样渺茫而未计入涉诉统计数字的情形。
 
  (二)顺应屈辱抑或被“逼上梁山”
 
  典型案例Y老师的遭遇源自世纪之交市教委公然卖岗买岗。Z某掏出高于“买岗教师”10万元的现金将小学校长一职都买下了,Z某上任后就一直在物色谁来为其弥补买岗巨额亏空,于是当时机成熟致身怀有孕者遭灭顶之灾,这就是该案的真正起因。其家属报警和拨市长热线,官员们异口同声地说“她生过孩子”,“她是超生被执行计划生育”。这种异口同声的谎言贯穿在该受害者10年诉途中,也成为官方“超生”的口头禅,同时说成是“惩罚正当”且“已经赔偿完毕”,并且还向北京汇报为“赔偿完毕”,“安置得很好”。这种科层逐级汇报上去且有文书在的上述情形,国家顶层岂有不相信之理?当深入到事实的真相和实质,也许人们才会对上文的一句“至今仍困厄于科层抱团与地方庇荫导致‘话语权’变相丧失的一种状态之中”有了几分明白。然而现实生活中有谁如此深入到问题的“本源”?这是很困难的。
 
  为了伸冤的同时让人们了解问题的“真相”,受害人Y老师本人也曾将荒唐而残酷的现实在网上举报过,但尽管举报文字在网上也照样无人问津。当然,受害人曾多次“力争”司法渠道并最终获得了司法途径。纵观Y老师之“诉、访双重并用”至今已10年未果,“诉、访分离”是很好的管理措施,预计到最高院在所难免。时下冤情未能化解,要说化解估计最终还得由最高院接案。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添1份案件”没事,但不能超度量承受,更不可能事必躬亲。
 
  又如,与该女教师近临的**街**村退休教师蔡**,2013年某月某日在访途中写道:……“我在24日住前进旅社,……给我的一瓶开水投了毒……”。又如,**市**区**街五十多岁有孙子上学了的计生官,将进城务工农村少女“软禁玩乐受孕”;出怀的该女孩与那计生官“二人”肆无忌惮地招摇过市,迫使**街数名目击者不得不拨110举报,这种官逼在先(没超生问题却背“计生”之名而致残、甚至致死的那些育龄妇女),而民“反”在后(如被迫举报)的现象虽不能称之为“逼上梁山”,但计生官奸淫少女搞超生,举报人在电话中“实名称实名”被奸淫少女,已怀胎6个月,可“接警员”却反问得莫名其妙。确实这里也隐没了很多可能存在的官司。再如,即“余案”的近邻,一个叫“高老”的赌棍被判15年,服刑1年时同伙以赎金买通官方就减刑出狱了。而另一案件,即“高老”的近邻在网上指责法院判词荒唐,怒斥司法文书故弄玄虚连当事人(名字)都弄错(或冒名顶替或张冠李戴,五花八门在官员手上如捏泥人)。诸如此类仅此一地就比比皆是……
 
  (三)弱势群体的“一百”抑或“九十九”[7]
 
  权益遭非法剥夺时需要一百次救失,当事人却选择了九十九次。其实那奸淫少女搞超生的计生官就是致残无辜者并致弱势群体成为失独者的责任人之一。这种惊悚性又如2018年2月8日《**日报》登载官方的“打黑除恶收网行动”一文,文中还给了读者0**-8*******座机号,意旨是这座城市“案息事了”法治到位。于是得知消息的受害人在似有非有的慰籍中拨打该座机号,这位多次遭遇官匪联手伤害的她,此次的结果同样是又一次被愚弄。所以,党中央监察体制改革,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给广大公众一个利好信息,大家不约而同地寄予殷切期待。
 
  举例均有案号,有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代理人称: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一审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即应当将原告提出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求合并审理。一审判词却言“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到“二审”阶段,判词对原告的一系列实体权益间竟有意忽略,希望二审纠正一审,那就是缘木求鱼。如此这般不仅轻而易举非法地变相剥夺了原告(上诉人)的索赔标的(赔偿金额)即实体权益,而且也以模棱两可的文句将本来曾经有过的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前置程序)的这一事实(过程)都给抹掉了。[8]在原告(上诉人)代理人看来,这种措辞混乱,以模棱两可之方式似乎还可以混淆劳动讼争的程序规范。整个开庭不到40分钟收场。如此草率导致原告声言法官无视证据,这种类似的现象在其代理诉讼的职业生涯中并不少见。说法官是何等的公务繁忙应当相信,但反复折腾原告(劳动者)的行为又似乎显现出法官先生闲得无聊。类似的案件很多,即使一些无法回避的焦点,几乎都是照着一审的葫芦画瓢。其实这类案件的“案情事实与法律尺度”十分明了:最高法“司法解释”(即法释〔2006〕6号第七条)就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用了排除法列明的。[9]
 
  当然,网络文化数据时代公众权利意识觉醒。易言之,强势群体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优势而行使权力垄断和资源垄断,司法人员对弱势群体的证据视而不见,如此这般岂有不发展为肆意践踏弱势群体权益的?然而这些劳动者往往是工人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精辟地揭示了工人阶级即无产者的遭遇的致因,以其真诚为其说话。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把马克思主义写在自己的旗子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0]宪法至上,国体和政体无疑是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全体公民头脑中的一根主轴;司法操作岂可忽略其宗旨?这就是宪法忠诚的要义;法治与维权不可能因强势群体的霸凌(或曰“抱团腐败”)而善罢甘休;如果需要一百次救失(博弈),即使是老实人也不一定选择九十九次。[11]
 
  (四)议会监察专员制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上述案例即“(20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从“本院不予支持”到“本院不予处理”的文字也不可谓不少,从字面看也没有什么问题,显然还是经过一定的逻辑思维推敲的;但“内行看门道”。可见仅仅要求“公平正义”还不行,还需要法治的道德底蕴支撑;而最可怕的是一旦科层抱团腐败形成气候使问题失真?不论“监督”还是“监察”,这两个概念都将面对法治与德治的困境,十分棘手。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学者李红勃《人权、善政、民主:欧洲法律与社会发展中的议会监察专员》一文予以了系统考察。
 
  “议会监察专员是源于北欧的一种特殊的宪政制度,监察专员拥有法定职权和独立地位,接受公民投诉,调查官员违法,发布处理意见。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与运行,有力地促进了欧洲善治进程,对中国法治发展亦极具借鉴意义。”[12]有着政治体制改革“开启性”特质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不仅可以在国内铲除那些抱团庇荫下的“死角”,而且可以在国际领域借助“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追逃。无疑,在网络文化大数据与WJP语境下,广大公众对依法治国的司法绩效怀揣殷切期望。
 
  直面“互联网+”背景及其WJP语境下我国司法现状堪忧的现实,喜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三种功能运行,即监察委员会兼具党纪检查、行政监察与犯罪调查的职能。无疑这“三种功能”将在“法治中国”进程中坚实运作。当然,这方面同时也是借鉴域外“优质”的法治经验。时下以数据及其运用为中心的法治政府量化探索模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深度运用拓宽了量化法治政府评估活动的理论空间和实践向度,以数据治理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进入精细化阶段;另一方面,大数据驱动下的法治政府建设面临着制度逻辑的转换和实践路径的重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无疑,域外监察专员制度更是值得进入诉讼社会的国家学习和借鉴的。[13]十九大确立了“宪法宣誓”制度。纵观当前的改革进程,其依宪治国的理念,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系中得到彰显。习近平治国理政方略及其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伴随着十九大文献精神并入宪法,使法治中国目标日益推进,反腐败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备。与此同时,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制度也将在“宪法宣誓”制度与监察制度建立后初见端倪。
 
  三、网络大数据与WJP语境下的安定有序及其长治久安
 
  (一)官民权力平衡机制是关键,在确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中认同WJP
 
  通过数据核实和调查研究,国人虽具有内敛美德,并且有着“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理念以及对权贵的崇尚心理沿袭,但是其讼争率不低反高,不降反升,此乃司法国情特有的现象。可见,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稳定压倒一切”,更不能急功近利用所谓的稳定来压制维权者。无论何国、何民族、何时、何地、何种背景下都不能限制人民群众的思想表达。人类社会进入了网络大数据时代,法律的国际接轨是大势所趋,这是任何力量、任何意识形态都阻挡不住的。中国法学界普遍认可WJP,称其是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系修正文本《宪法》序言中的条文,这“五个文明”与十九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理念同步,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即“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毋庸讳言,通过以上考察和认识,我国客观上已经置于WJP语境之下,这就是法治天下进路中的司法考量,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及其“人类命运共同体”将来时所应有的社会秩序。人类社会的生态环境就如空气质量一样,它没有国界。空气与“地球村”文明同在,法治与“全球化”生态同步。
 
  司法国情堪忧何以闭门论法?WJP法治指数系统工程正逐步深入,层层推进,我国应当拱手相迎,积极配合。这方面,习近平的“中国梦”以及“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系列新理念就是表率。事实上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研究表明,[14]当今社会,如果离开国际社会与国际合作机制,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完美地实现理想中的法治;所有的国家均面临着风俗、文化、法律规范对建构以法治为核心的政治体系所带来的种种难题,其中“官民权力平衡机制”是主要难题,也是法治的关键问题,虽然如此但法治的本质内涵相同。
 
  (二)宪法至上空前确立,一切权力由宪法界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国家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文本)新增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体制在改革进程中建立。根据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体,不仅明文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且明文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并以专章即“第六章”列明,这无疑将昭示一个“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的运行。[16]这种“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格局和制度安排”之形成,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同时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正视中国宪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呈现的一种兼容性、逻辑性、共赢性关系,这种契合点是可行的、科学的。[17]顺理成章,中国广大公众在当今网络文化大数据与WJP语境下对我国依法治国之司法绩效予以期待和展望,同样系题中应有之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特别指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可见,学界认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将在宪法宣誓制度与监察制度建立后必然初见端倪”,其中标志性的举措就是“宪法司法化”,其势在必行,这是有其法理逻辑与历史必然的。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法治中国的推进就是将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在我国单一制的官僚场域中尤其不可以忽略科层治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的16字方针;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监察机关监察权全覆盖,国家权力机关有了国家监察机关,其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就有了左膀右臂。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可以预见,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其监察体制运行之后,相应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其监察专员、人民陪审员、司法公开、社区群众代表、旁听和新闻舆论监督甚至“‘文书到位’以便责任到位”(譬如规定回执单与信息反馈制度)都会得以落实;法律具体措施也会随着“互联网+”得到刚性规定并坚实运作(譬如电子政务及其“阳光政府”平台);我国“宪法司法化”也应当指日可待。宪法至上空前确立,一切权力由宪法界定。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亦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公民维权天不塌,贪官外逃地可陷
 
  支持公民维权,法律之树长青;政通人和,人民更拥戴执政党。维权是维稳的基础,这合乎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史观。域外经验借鉴主义认为:世界正义工程(WJP)创立法治指数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有效衔接,[18]其法治标尺对应了所处之历史阶段。学界普遍认为其设计的法治数据体系是迄今为止全球法治实践过程中最全面的范例。但是,毋庸讳言,近年来中国在全球民主、法治指数的测评结果中表现并不突出,中国法治的得分离国际评测体系中高分区间还有一段距离。构建一套自我评测体系作为过渡与缓冲是我国发展法治宏图的权宜之计。其实“权宜之计”并不可取,该体系的构建不仅需要与国际评测规则相吻合,更需联系中国的司法现状。
 
  保守主义认为:“应当相信我们的法治经验教训是外国经验不能替代的,若将全球法治指数的基本原则以及一系列评估标尺全盘移植必然挑战着中国传统法治的支撑点。盲目借鉴西方的法治评测体系是不理性的,
 
  当代中国法治理念的形成依然需立足本国国情、直面本土文化;并强调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精华。”然而要弄清这个复杂问题,不应就事论事,可以拿出证据足以求是。譬如,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确立与施行就是源于宪法第一条,但是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与施行的效果确实不敢恭维。
 
  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良知的专家学者责问“为什么单单就是中国不能确立与施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顺理成章,国际社会也在责问,“你们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是公务员身份的题中应有之义法?”[1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立法层面与立法主体各异,但其内在的精神含义却高度兼容,它们之间没有根本性冲突。难道我国的法律及其法律体系就与世界正义工程(WJP),或曰与它创立的法治指数有着根本性冲突?应当明确,李自成的失败源于“此”,苏联的解体源于“此”,还有什么比这更可怕?
 
  实际上高新科技背景下的当今之世,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国际性法律法规,国际性准则),不论从任何一个角度、任何一个领域审视,那世界将是一个什么样子?仅以一国“内国法”而言,法律不张,腐败猖狂!财富日渐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这不仅不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好兆头,也同样不是一个任何性质的国家的好兆头。腐败导致亡党亡国,振聋发聩!而“构建一套自我评测体系”之说恰巧迎合了“腐败导致亡党亡国”的口味。可以说,那种“构建一套自我评测体系”以作为过渡与缓冲,甚至说这是什么“我国发展法治宏图的权宜之计”,实属无稽之谈。标准只有一个,且只能是国际标准,只有国际标准才能解决根本问题。各国配合执行该标准,这样难道还不能遏制贪官外逃?
 
  “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面对裸官蠢蠢欲动及其10%的人占有80%的财富的客观现实,十八大以来中央纪检监察系统曾以“雷霆反腐”的态势取得国际公认的战绩。当年美国媒体报道,中国为了追缉外逃贪官,已向美方开出了一张一千多人的名单,这虽然不是逃美贪官的全部,但数字也已经让人惊讶不已。[20]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中纪委领导人在追缉外逃贪官问题上不顾个人安危使出了‘杀手锏’。”
 
  什么是“杀手锏”?无疑是法治,尤其需要有一个国际标准(国际性法律法规,国际性准则)的法治及其法治环境,即“国际追缉外逃贪官公约”及其法治环境。发展中国家要推行“构建一套自我评测体系”,而发达国家又处心积虑,贪婪无止地吸纳(或曰接受)他国财富,这时又没有一个国际标准(国际性法律法规,国际性准则)的法治,这天下还有公平,还有安宁吗?可见世界正义工程(WJP)创立的法治指数为我国做了一件极好的事,我们应当表示感谢和欢迎,切不可忠言逆耳,拒之门外,另起炉灶。[21]中央顶层强调“把腐败关进制度的笼子”就是标本兼治,更重视治本的制度设计。
 
  国际领域如此,国内则更是无法回避。《人民日报》有过报道,学术期刊也刊登过这方面的论文,即:“截至2014年9月25日,全国共清理清退各类”吃空饷“在编人员162629人,涉案金额达80多亿。”其实,治理吃空饷不仅要治理吃空饷的人,更要治理发饷的人和决定发饷的人。这种状况往往是基层恣意的申报,上面就根据申报文书照批,反正是国家拿钱。据悉中原都市有一位工龄42年全勤到点退休的老教师,因仗义直言得罪了基层某官员及其“黑社会”,即使教学与学术成就卓越,人事档案完备,但科层不给申报也就只能望洋兴叹。可见“更要治理发饷的人和决定发饷的人”的说法实属有理;然而残酷的现实无疑叩问那省市领导和教育主管部门是如何管理的,还有顶层。其实问题就出在这里:中层在基层的某种说法下不能不听信基层的,那何谈万忙中的顶层可以了解细节?你能说“上层美丽辞藻,下层黑白颠倒”(“中层案息事了”)不该么?
 
  当然要营造“清廉而诚信”的社会环境,所以说媒体看在中层的份上言“案息事了”也不算错。深入探究会发现一个极其深沉的问题:“法治与德治的精要何以在科层间失实?”然而值得肯定的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中央决策层以实际行动回答了这方面的问题,不仅国内精准扶贫,打脱贫攻坚之战;而且国外追赃缉贪,筑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忘初心的中纪委冲锋陷阵,国内反腐成果卓著,境外追逃战绩辉煌,而“两会”出台《国家监察法》,明列了“反腐败国际合作”专章,掷地有声。
 
  (四)司法绩效量化评价,囊中羞涩却腰杆坚实
 
  “公民维权天不塌,贪官外逃地却陷”。出台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合法实体权益的“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实施司法绩效量化评价绩效管理,无疑有助于减少贪官而提升司法质量及其司法公信力;有学者将其称为“三大反腐败法典”。现在有了国家监察法,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对司法绩效量化评价法的立法酝酿更有可能,因为它是以国家监察法为龙头,继而制定司法绩效量化评价法,它是反腐败体系的配套法,同时也是其主干法。为强化司法责任制,提升司法公信力,遏制腐败,国家有必要出台“三大反腐败法典”,因为国家反腐败大业必须有一套反腐败法律体系。对于反腐绩效而言,其中《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不仅是“公务员身份的题中应有之义法”,而且是“釜底抽薪”法。
 
  当司法权力有可能越轨甚至日趋背离民心,不作为、乱作为发展到与抱团腐败同流合污,而规制诸如此类的问题适用宪法很困难,因为相对而言宪法条文可谓“宏观性”,并非具体,不可能事无巨细。而有“小宪法”之称的“行政程序法”因应了“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机制规律。怎样约束、规范司法人员,让司法运作规范?出台一部《司法绩效量化评价法》尤显必要。易言之,依法首先是依宪,办案法官依法判案首先是依宪判案,这是“法治中国”进路上首要的、无可争辩的,当然也是宪政国家的重要标志。
 
  顺理成章,司法绩效量化绩效评价指标与维度就不仅要依据宪法,而且要在评价指标上首选宪法条文(原则、概念、规范、条文等法的要素)。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理所当然宪法成为“经”;既然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理所当然“民意”成为其评价指标的“纬”。以宪法为“经”,以民意为“纬”,经纬交织,以法的真谛贯穿在司法绩效量化评价的数据中,构成核心的要素和关键指标。无疑不仅是科学的,而且是民主的,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是公正的。[22]并且这一“公平”“公正”将司法人员(监察体制运作条件下当然也应当包括监察专员等)一视同仁置于宪法与法律规制之下,实在天经地义。
 
  (五)司法责任制改革应检视监察法实施前的司法运行机制“四说”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就司法运行机制的内涵及运作,学界主要有四种说法:末端说、表演说、烹饪说、归一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执政当局,均一致公认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是公正,希望司法体制与运行机制能得到应有的改革和完善。
 
  1.末端说
 
  关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及其配置,有学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认为公安机关为老大。当公安侦查阶段认定为有罪的,法院通常很难不做有罪处理;二是认为检察院当配角。涉及审查起诉的问题不外乎“退侦”或“补侦”,“补侦”往往也很难逾越“有罪”的先入为主,然后面对其“起诉意见书”又很难逾越照着葫芦画瓢;三是认为最终法院来粉饰。这种“一条龙”式的运作,是由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配置决定的,法庭有如机器链条上的末端,很难不受链条前端推进力量的影响。持这种认识的人认为法庭的表演如同工厂的流水线,往往会对产品的外观起到粉饰、加工作用,却很难阻止残次产品的出炉(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当然这种说法也不乏偏颇。其中“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法院、公安机关、监所及其他机关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同时承担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新近《中州学刊》载高一飞教授建议:“将来,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将其很大一部分移交给法院;法院应当设立羁押法官,行使对审前羁押(逮捕)的批准权。这样,司法监督与检查监督一起,形成对监察委员会侦查行为的双重监督。”。[23]
 
  这里不论是上述“公安有着超大的权力”的看法,还是高一飞教授的建议所指,均值得认真商榷。关于“公安有着超大的权力”的问题,其实质依然是“权力是否失控”的问题。这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确实是一个问题,但国家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应当有望改观。可见司法问题是表象,防控权力滥用是实质。我国反腐有着中国特色,即党纪国法双管齐下,以巡视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向监察对象(或巡视对象)所在单位发出,其效果一定是可观的,然而,那些死角的顽固性则说明确实“未必如此”。可见即使发出了建议书,要落到实处依然是一个问号,必须强化人民监督,防止流于形式。原来由人民监察员(检察院)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之后,这一职权及其任务的执行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接管”也理所当然。我国监察委员会体制内专司侦查任务的人员是否如同发达国家将其称之为“监察专员”?事实上监察法出台后还有法律解释、法律配套方面的工作及其很多具体工作要跟上、扎牢。
 
  至于学者的建议,“法院应当设立羁押法官,行使对审前羁押(逮捕)的批准权。”如果说“公安有着超大的权力”说成立或者部分真实存在是因当时权力结构不尽合理,那么手握审判权的法官,以这些年的司法廉洁状况看,“八字衙门”的权力确实不小。如果“末端说”成立,那么“法院应当设立羁押法官,行使对审前羁押(逮捕)的批准权”的建议就确实值得商榷或曰质疑。这样一来,法院岂不既是链条末端,同时又是链条上的前端?譬如是否会形成过去有可能存在的“中立缺失”,或“先入为主”,或“构成权力垄断和集中”,或“先定后审”等痼疾重患重演?实践证明“自己监督自己”从来都不可能是一个有效的监督。
 
  有学者质疑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之后,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谁来监督监察委员会?”其实这一担心大可不必。国家监察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第八条第四款“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体现人民的意志,不仅有立法权,而且有释宪权,违宪审查权。首当其冲有责任推进“宪法司法化”进程,有责任制定法律实施细则并究问或追责权力人、责任人。不难发现就是一份举报回执单或信访回执单的“细节”,这份回执单就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当事人有要求的就必须对应提供,这就是规范与否,它有可能成为受案漏洞堵截的闸门,事关运作程序规范或截断科层抱团。
 
  上文Y老师一案,她逐级上访到北京,被地方“派驻”北京的“打手”击伤并劫持回当地,随即脚镣手铐投入拘留所非法拘禁(封堵嘴巴,呕吐物倒灌体内,窒息倒地不救,悍然对病残躯体拘留十日),面对强势群体如此摧残性伤害她一定会控告?其逐级“控告”到了省人民检察院窗口,其面对的接待情形恐怕只有“戏谑”一词可以囊括。确实“徒法不足以自行”。著名法学家马怀德先生在其《再论国家监察立法的主要问题》一文中,其“引入外部监督力量”说不乏真理性。[24]
 
  2.表演说
 
  这在法庭格局上也表现得非常突出。此说认为,法官像剧场中演员面对观众,即居中直接面对观众;与此同时法官直接面对被告人,这种庭审模式传承了封建社会的纠问式审判形式,体现出我国法庭依然带有浓重的纠问式。
 
  法官必须“高观”公诉人一眼,在行政诉讼中则表现为必须“高观”行政主体(被告)一眼。众所周知,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我国法院并不独立,除了受政法委领导之外,更切实的是不能不受制于地方政府,这种“受制于”不仅有历史上“以政代法”的因袭,其因子的主因还包括基础设施、左右关系、经济来源及其资源配置等诸如此类。如果你经常深入法院旁听,或者拿到一份判词认真研读则不难发现其“表演说”还往往伴随着浮光掠影(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法学家江国华先生在《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逻辑与取向》一文中指出:“为因应制度反腐的需要,对现行反腐体制予以整合,构建以监察委员会为基本内核的反腐败体制,实属正当其时。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在于立法。”[25]也有学者指出:“应从宪法,国家监察法,现行部分法律法规以及监察制度的体系化、层次化、配套化四个角度着手构建我国国家监察制度。”[26]显然这是考虑到制度的体系化、层次化、配套化对国家监察制度构建的功用。
 
  3.烹饪说
 
  法院本应独立于各个党派、机关、团体,但法院不能不受其影响甚至被某种社会不轨力量或明或暗的掣肘。于是在司法领域又有了“对应说”。“烹饪说”与“对应说”这一对孪生姊妹,形影相随。“对应说”指现实社会分为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对应的两极,公平公正的法律本来居中,但为了衡平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是强势群体的话,那么司法就应当向弱势群体倾斜,即广义的“弱者权益保护”。但是“八字衙门”与“官官相护”的社会沿袭性及其利害性,甚至包括律师在内的“人的趋炎附势本性或曰欲望”,诸如此类,法官很难摆脱强势群体的内聚力,更不用说“以政代法”的掣肘力。
 
  新近暴露的一些司法腐败案例则从一个侧面证明确实有某些法官居心叵测,背离良心、无视法条,表现为审判程序不规范操作,判词“想当然”,犹如家庭主妇烹调般对案件任意处置,其司法“自由裁量权”放任到无法遏制;故有此“烹饪说”。当然法官本身也是强势群体。有鉴于此,似乎某学者的建议更值得商榷,因为法律是平衡器。
 
  实务界与学术界除了体恤民情,深入调研之外,就是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的结构与功能,如何在改革进程中得到合理配置并有助于社会生态文明,实在值得深究。可见马怀德先生“引入外部监督力量”之说很有创见。
 
  4.归一说
 
  孙中山先生指出:“中国在君权时代,有专管弹劾的官”,“从前设御史台谏的官,原来是一种很好的制度。”[27]先生主张将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另加上中国文化精华的监察与科举考试二权合为五权,作为设计政治制度的指导思想,提出“五权宪法”。
 
  纵观中国监察制度历史可将其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针对百官的御史弹劾制度;一是针对皇帝的谏官制度。把监察对象直接对准百官和皇帝,这是中国监察制度的特点。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我们的先哲,即政治制度的设计者,在对社会进行纵向和横向,全方位的,甚至是立体的考察,早就认清了这一核心的关键,将行动的方向和监察的对象直接指向最高统治者及其执行政策律令的各级官吏,以防止他们为所欲为,贪赃枉法。
 
  跨越历史的长河,祖国乃至世界本留给我们可资镜鉴的治国理政方略。“十八大”反腐东风强劲激荡,委以重任的中央纪委功不可没。譬如媒体曾报道***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以致广州上梁不正下梁歪,细节问题事涉***区同和街菜农黄某盗窃一案,虽破案但迟迟不循法也可谓典型。身为房屋出租户本来也系“一夜暴富”之群体,却盗取因工作需要而临时租房的报社工作人员的财产。案件虽已破获,但地方黑势力猖獗,以致十分明了的案件却被弄得反复无常,很难结案。[28]面对诸如此类的黑恶势力,纪委拿下这位重量级人物,公众无不拍手称快。这种人民拥戴的主因,同时也催生了国家监察法及其体制改革。监察法实施后,预测过去的这种科层抱团腐败的司法黑暗现象,以致民众堪忧的状态将得到有效遏制。宪法条文“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将不再是一种口号,它是实实在在的“一律”,这就是时下应有的“归一说”之内涵。
 
  “归一说”即归“一律”,不搞特权,不搞歧视,不搞弄虚作假,不搞双重标准。公众的期待有了一定的注脚,国家监察体制确立后形成“一府、一委、两院”权力格局。然而有人质疑还会不会产生新问题?当然,新问题总是有的,但过去那种人们心灵深处的丧失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应当不会有了。并且应当满足所有公民正当的法律诉求,将过去的所有积案、冤案来一次考察登记,尽量统统依法解决,合理合法“结案”,勿遗死角,如此必将极大地提升综合国力。马怀德先生就“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问题”进行过程系统地阐述,提出“组成投诉委员会”,“在阳光下办案”,“用公开倒逼公正”,“归责原则应当进一步完善”等建议,不仅回答了“谁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问题”,而且提出了在“一府、一委、两院”权力格局形成之后,群众对包括“人大”及其“人大代表”在内的“全方位”监督思路及其理性的方式方法。这无疑是一项法理贡献。
 
  毛泽东主席说“为什么人的问题是最根本的问题,原则的问题?”今天的法治进路有必要回顾历史:“终帝制而起共和”的孙中山先生创立的“五权宪法”思想和“权能分治”理论,在今天治国理政方略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或曰参考意义。孙中山先生主张实行权能分治的政治制度。认为人民应是“有权的人”,把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个“民权”(亦称“四权”)交给人民;政府由“有能的人”组成,把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个“治权”(亦称“五权”)交给政府。显然这里“有能的人”是德才兼备、素质高的人,但他们不是该理论范畴的“有权者”,真正的“有权者”是人民群众。“一府、一委、两院”权力格局形成并运作,并与中央纪委构成合力,强化党纪国法,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治国理政方略。全国有“5个大类”的人员属于监察全覆盖的范围,总数达六千多万人。
 
  对六千多万人监察全覆盖首先要解决人力资源配置。要选拔人才,整合资源,让人才得到历练的同时经得起公意的检验。对那些道德底蕴缺失、素质低下的人,严禁担任监察专员职务,更不能担任监察委员会领导成员职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智能互联网应运而生,它作为科技的核心要素对法治中国建设,即对法律制度和规则秩序的转型升级具有系统工程和变革性内涵。同时还得明确司法体制改革与完善离不开共铸良法善待美德。
 
  譬如,收养病残弃儿的“袁大善人”,媒体曾对其称颂本来无可厚非,但因一次不幸的火灾事故导致舆论哗然。2013年河南省兰考县“1.4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们才知其“义举”违法。[29]于是一个“良法需是善待美德之法”的争议跃然纸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文本的“序言”第7自然段中“五个文明”之“协调发展”的表述,其中“生态文明”概念的内涵,可能有助于对这一“争点”的理解。
 
  (六)性善性恶不必辩,法治环境恶变善
 
  “我的中国梦,就是法治天下”,这是举世公认的“中国法律界的良心”[30]这是江平先生接受《时代周刊》采访时的谈话主词。[31]法治与宪政必须是建立在两个互相关联的公正基础上的,“良法善待美德”。在哲学上,有的哲学家认为人性本恶,其根据乃人皆有食色本性,食色的欲望产生无穷的贪婪。而另一部分哲学家则认为人性本善。也有哲学家认为人可以分为两个世界,如柏拉图认为由情感、食、色构成的感性世界会产生恶,而由理性精神构成的世界则使人从善。
 
  事实上善与恶作为一种精神现象也是辩证的,即动态的、可变的。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也只有与其特定的生活环境联系而生成和表现出来。事实上其生活环境对人的本性(精神)有直接的或一定的影响,或者说精神与环境是互动的,即相互动态的建构过程。笔者曾在“精神·环境建构理论”中探讨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结合社会关系特别是法律关系分析研究,阐述了人之所以为善,还是为恶,这与社会生活环境密不可分。
 
  无疑,善、恶乃精神范畴。因为“人”即现实生活中的人,处在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生活环境中,“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经典)。人性“善”或(和)“恶”都是与一定的阶级、集团(不言阶级则有阶层,不言集团则有群体)、社会环境相联系,这就是社会生活或曰社会关系。法,主要指良法,应当是抑恶扬善。弘扬法治,保障人权,对私欲、“公权力”、资源垄断等影响公平正义的因子予以限制与规制,这就是一种抑恶扬善,维护良法。司法考量正是基于这一现实,亦即基于人的本性。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全新的制度设计,以行使宪法赋予的监察全覆盖职能。无疑其所具有的“三种功能”将在“法治中国”进程中展开。当今国家监察体制建立及其“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运行,在网络文化大数据与WJP语境下探索新型代码规制方式,以精细化治理秩序促进执法、司法智能化实践,不负人民对依法治国司法绩效之殷切期待。

 

【作者简介】
刘贤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作者简介:刘贤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司法责任制研究课题项目(项目编号:017DG9001)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1]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文章指出:美国的电视剧总是将司法官描写得很黑暗,但公众还是信任法官,其司法依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中国这方面正好相反。这是为什么?答曰:“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在具体层面上,一些原本不能定罪处罚的案件,在政法委的主导下能够顺利定罪处罚。”……“任何应当定罪的案件也可以不定罪。……”;“如果没有党委或者纪委的同意,检察机关难以对任何一位……”;“‘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提出的改革内容让法律人看到了中国司法的希望”。
  [3]同前引[1]。
  [4]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
  [5]徐继华等:《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5-18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世界正义工程”(WJP)公布2012“全球法治指数报告”中国人权利指数全球倒数第三。总部位于华盛顿的“世界正义工程”(WJP)公布2012“全球法治指数报告”,在调查的97国中中国排第94位,名列倒数第3。中国方面的调查分别在北京、上海与广州进行,截至2013年年底,全球一共访问了97000名民众和2500多位专家。当然,这一趋势和数字还将伴随着时代的进程进一步拓展和扩大。
  [7]刘贤明:《网络文化载体识别与交融》(本科生版),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285页。
  [8]原告代理人称:该案原告是在三年合同期内的中途就讼争事项起诉并得到案件受理的,经过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法定期内法院起诉,开庭前提供系列的证据,庭审中再提供一遍证据,按法官指定的时间又再交一次证据,且均有证据清单与说明。
  [9]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688号。参见法释(二)[2006]6号第七条,以“排除法”列明6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1]为什么中国人有其内敛美德,以及中国人还有其崇尚权贵的沿袭,但为何其讼争率依然如此反升?此案已进入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二审上诉状中提出“诸诉求事项”依司法解释之法条应“合并审理”,二审应在纠正一审错误的同时依法合并审理,上诉人(一审原告)不乏期待,持理据法举证胜诉在情理之中。
  [12]李红勃:《人权、善政、民主:欧洲法律与社会发展中的议会监察专员》,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3]同前引[12]。
  [14]同前引[6]。
  [15]习近平: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参见《习近平谈依法治国》,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第141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7]张千帆:《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18]WJP所立足的法治理论,不仅吸收了形式法治理论,而且采纳了最普遍的实质法治理论——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法治理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单纯的形式法治只是一种“依法而治”(rule by law),真正的法治至少应该保障国际法所规范的核心人权。Mark David Agrast, Juan Carlos Botero, Alejandro Ponce-Rodríguez and Claudia Dumas, 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 Rule of Law Index: Measuring Adherence to the Rule of Law around the World, Presented at the World Justice Forum, Vienna, Austria,3 July 2008.p.6.
  [19]刘贤明:《宪法与公约视角下中国反腐败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236页。
  [20]LAZER D,ALSTYNE M V.Computational social science.Science,2009,323(1):721—723。
  [21]刘贤明:《经济一体化与“法律3.0时代”》,载陈瑞光主编:《珠三角合作与发展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该文指出:全球化千百年来一直在进行,只不过常被人忽视。
  [22]同前引[7],第270-286页。
  [23]高一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监察员制度的出路》,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2期。
  [24]马怀德:《再论国家监察立法的主要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25]江国华:《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逻辑与取向》,载《学术论坛》2017年第3期。
  [26]魏文松、覃晚萍:《国家监察制度构建之探讨》,载《行政与法》2018年第2期。
  [27]黄彦:《论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5-85页。
  [28]数据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6年6月6日最后一次访问。
  [29]宋玉波、贾永健在其《法律何不善待美德》一文中指出:“贪婪、自私、少德和互害的人性想象,是公民‘袁厉害’遭受恶意推测的一个观念基础,也是产生美德与法律互相伤害的人性根源。注重扬善,以培育美德为根本目标的古代法律,倒逼现代法律不应只专注抑恶,放弃甚至苛待美德,而应善待维系和支撑社会团结进步的美德,承担抑恶扬善的整全使命。”
  [30]原《中国律师》杂志主编刘桂明曾说:在中国政法大学一届又一届学生心目中,江平是“永远的校长”,虽然时至今日,他不做校长已有20年。江平不仅仅属于政法大学,也不仅仅属于法学界,许多场合,只要江平到场,众人都会起立鼓掌。“江老师拥有超出法律之外的影响力。”
  [31]江平:《依然谨慎的乐观:法治中国的历史与未来》,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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