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思考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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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从涉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根据《武汉会纪要》的规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被推定为贩卖后,是否可以将其犯罪的形态再作推定呢?即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推定为贩卖既遂呢?换言之,一次不利的定性推定后,可否再连续对犯罪形态这一量刑情节作不利的推定?基于推定的推定,是否等同于直接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既然是基于事实的推定,被告方如何提供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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