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院车浩教授: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再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之争

   

2022年4月9日,由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学堂、燕大元照协办的全国刑法青年学者在线讲座第二季正式拉开帷幕,本次系列讲座的开幕讲座《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再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之争》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担任主讲人,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柏浪涛教授担任与谈人,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林维教授主持。本次讲座共吸引7.3万人次在线收看。

 

主持人林维教授首先对讲座背景作了说明,并对主讲人和与谈人作了介绍。

一、车浩教授主讲

主讲人车浩教授以一个小故事为引,揭示了法律人的三种典型职业形象——司法者、立法者、执法者。车浩教授选择从全民关注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这一公共议题切入,探讨如何在不同职业角色的纠缠中坚持全面、理智、客观的观察,避免陷入片面视角并得出盲人摸象的结论。
 

(一)面向司法者的解释论

车浩教授指出,司法者的职业伦理是恪守现行实定法。司法是一种“带着枷锁跳舞”的工作。刑法学者生产知识的主要接收方是司法者,因此对于学者而言,批评法律不能位于解释法律的使命之前。现行《刑法》第241条并没有绝望到穷尽解释也无法解决的不正义程度。基于此,车浩教授对主张修法的几种代表性观点进行了反驳。

在刑法教义学的具体解释方案上,车浩教授主张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理解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只要司法者能认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就可以推定女性对后续重罪的不自愿。为了回应质疑,车浩教授创造了“收买型强奸”这一概念。对于“收买型强奸”,应在10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理。

通过提出预备犯和收买型强奸这两个观点,车浩教授证明,现行刑法并不缺乏严惩收买妇女行为的资源,因此无需修法。同时,现行《刑法》第241条第1款也能为处理善意收买等非典型收买行为预留空间,《刑法》241条的各款之间形成了低至管制,高至死刑的刑罚结构布局。

(二)面向立法者的立法论

车浩教授强调,立法者的职业伦理是要在两股张力之间保持平衡,一方面追求应然的良善法律,另一方面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当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刑法理论确实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才应当立法或者修法。

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设置问题上,立法者要解决的问题有两点:第一,现行法是否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第二,改变现有的刑罚设置能否有效提高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从而有效预防犯罪。车浩教授重点阐述了第二个问题。

刑罚要对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威慑作用,需要满足潜在犯罪人不存在法律认知障碍、理性选择障碍、盈亏认知障碍这三个条件。但现代认知科学和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通过法条文字层面的修改跨越上述三重障碍是很困难的。因此车浩教授认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问题上,当收买行为已被犯罪化之后,单纯提高刑罚上限,恐怕不会如一般公众所想象的那样增强威慑效果。

(三)面向执政者的执法论

车浩教授主张,执政者的职业伦理是以政治为业的责任伦理,作为执政者,首先要考虑政令修改能不能真正落实到基层?

首先,单纯提高法定刑改变不了重罪的证明难题。最让人担心的问题反而是,如果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提高了,当初一些基层执法者逃避认定强奸等重罪的借口,现在会合乎逻辑地用来逃避作为重罪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甚至可能放弃立案和解救。

其次,在基层执法黑箱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之前,修法令人担忧。执法黑箱的内部逻辑是愚昧落后的文化观念和淡泊的人权意识,被拐妇女、收买妇女的犯罪人、当地的执法者,认知都处在盲山的笼罩之中。

最后,正如耶鲁大学法学院Kahan教授所言,当执法者不愿意执行旨在改变社会偏见的法律时,社会偏见就会产生黏滞效应。长期来看,拐卖、收买妇女恶疾仍然要靠发展经济和普及教育加以克服。短期来看,破除执法黑箱需要领导连带责任和跨区域举报制度两措并举。当然,如何避免举报制度的溢出效应,防止“引狼驱虎”,需要执政者在职业伦理中充分评估和考虑。

车浩教授用马克斯·韦伯关于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关系的一段话作结,勉励同学们在理解不同的职业伦理时,要包容不同的声音和意见。

二、与谈环节

(一)陈兴良教授与谈

陈兴良教授从三个方面对车浩教授的报告作了补充:

第一,在遇到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应当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的不同语境。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而言,应当进一步追问该罪处罚轻是立法所致还是司法所致。

第二,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超出法教义学的语境,法律当然可以批评,立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公众意见,但立法理性要求立法机关不盲从公众意见。

第三,司法的职责是将法律适用于个案,将一般正义转化为个案正义。但司法活动同时具有能动性,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实现司法理性,法教义学在此发挥辅助功能。立法机关对拐卖妇女罪的立法采取的是包容犯立法方式,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采取的则是数罪并罚的立法方式,所以关键在于激活《刑法》第241条第2、3款的适用,对车浩教授的解释方案,陈兴良教授表示赞同。
 

(二)周光权教授与谈

周光权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了意见:

第一,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需要比较的眼光。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买卖同罪的美国、日本模式;对收买行为本身不定罪,对之后的奴役、强迫行为定罪的英国、德国模式;以及将收买和拐卖都定罪,但分别处罚的中间模式。

第二,我国刑法为什么对收买行为处罚很轻?原因在于我国处于转型时期,属于断裂社会。《刑法》241条第1款正是将收买者期待可能性较低这一事实在立法中类型化地加以考量。因此,单纯提高法定刑可能会忽视法条背后隐藏的中国特有的深层社会问题。

 

第三,面对具体的收买人,尤其是部分因失独或不能生育而购买儿童的家庭,基层执法人员的怜悯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专业判断。这些在修法过程中都要仔细加以考量。
 

(三)柏浪涛教授与谈

柏浪涛教授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买卖妇女、儿童和国际上许多国家背景不同,在进行研究时考虑不同的背景,有助于问题更清楚地解决。

第二,《刑法》第241条其实是把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分解至不同的条款中,如此一来,单纯的购买行为对人身自由只造成抽象危险,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针对人身自由的抽象危险犯。与车浩教授不同的是,柏浪涛教授认为,如果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理解为预备犯,根据预备犯到实行犯的发展犯关系,在购买妇女后又实施其他重罪行为的,实行犯吸收预备犯,一般不再数罪并罚,但这与第241条的规定不符。另外,出于与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协调的考虑,人格尊严也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益,但该法益没有独立性,必须依附于对人身自由法益的侵害。

第三,关于法条比较的参照系问题,应当优先比较行为对象,然后再比较行为方式。

 

第四,修改法律的前提是充分的实证调研。不能在实证调研工作没有到位的前提下直接推行重刑主义,这会使得刑罚膨胀,导致边际效应递减,陷入恶性循环。
 

三、答疑

答疑环节,车浩教授针对观众提出的“执法者的放任是否因为本罪刑罚偏轻”“就改变现状而言法律工作者或普通民众能做些什么”等问题作了解答与回应。

讲座最后,主持人林维教授强调,学术争论不可避免,听众们应当继续深入、理性思考,无论专业和职业是否与法律相关,每个公民都是国家、社会生活的一份子,都同整个国家的法治命运联系在一起。

(综述人:汪润)

 

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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