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实务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前言

  2022年1月1日,两高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开始施行。在2013年5月4日起实施的旧《食品安全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严密了该类犯罪的刑事法网。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下简称“本罪”)在实务认定过程中依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事实认定标准降低的窘境。笔者以近期代理的江苏省张某等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入境的牛肉为案例,以“未经检验检疫”不等于“检验检疫不合格”为切入点,试论本罪在实务认定中存在的个别问题及应然的处理方案。

  实务问题的思考与探究

  一、刑法对本罪的规制,具有限制刑事处罚范围的特征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①的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食品的危害程度或者说性质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下简称“足以造成……疾病”)时,才可以构成本罪。显然,“足以造成……疾病”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具备限制刑事处罚范围的功能。

  (一)“足以造成……疾病”不是臆想的结论,是需要司法认定的事实

  哪些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足以造成……疾病”,新、旧《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②对此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显然属于需要司法认定的事实。

  也就是说,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标、病死、死因不明、检验检疫不合格、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等各类法定情形。不能只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怀疑、觉得涉案食品不安全,食用后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便直接推定为“足以造成……疾病”,进而认定成立本罪。

  (二)“足以造成……疾病”是本罪刑事处罚范围的限制条件

  截至2021年9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发布1383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2年2月1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牛可食性组织中氨丙啉残留量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高效液相色谱法》(GB 31653.1-2021)等3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将开始实施。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表述,只有不符合这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具备“足以造成……疾病的”,才成立本罪。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程度,并由刑法分则或者其他刑罚法规明确规定处罚这种行为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足以造成……疾病”是本罪需要进行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限制条件,不可或缺。

  二、“未经检验检疫”不是构成本罪的充分条件

  张某等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入境的牛肉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本罪成立的理由是涉案牛肉系“境外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注:笔者为本案二审辩护律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GB20799-2016)》(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第3.4项③的规定,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牛肉,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采购要求。但是,这只能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入境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证明经营此类牛肉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程度。“未经检验检疫”的入境牛肉只有达到并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疾病”,才算是完成了本罪在不法层面上的证明要求。

  (一)“未经检验检疫”不等于“检验检疫不合格”

  关于检验检疫的问题,《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将“检验检疫不合格”而不是“未经检验检疫”作为“足以造成……疾病”的情形之一,作为入罪的根据。显然,司法解释对两者进行了区分,仅将“检验检疫不合格”列入了本罪的射程范围,我们不能将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混淆。

  另外,检验检疫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未经检验检疫说明的只是牛肉未走检验检疫流程,不等于牛肉“不合格”,更不等于“足以造成……疾病”。刑法只是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我们同样不能将未经检验检疫、危害程度待定的事实,作为定罪的根据。不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需要有证据证明涉案牛肉的性质或者危害程度,存在《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所要求的法定情形。绝不能将“未经检验检疫”直接等同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盲目的认定本罪成立。

  (二)“未经检验检疫”依法被排除在本罪入罪情形之列

  不论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④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还是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食品安全法》⑤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都明确将经营的肉类制品“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两种情形,作为违法行为进行规定。而新、旧《食品安全解释》,却仅将“检验检疫不合格”作为本罪的入罪情形。这显然不会也不该是司法解释的疏忽,《食品安全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恰恰是遵循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故,“未经检验检疫”依法根本不属于本罪的入罪情形。

  三、地方性《座谈会纪要》不能一概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

  江苏省张某等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入境的牛肉一案,一审认定本罪成立的“隐性”依据,便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18〕193号2018年10月18日,以下简称“纪要”)第15条⑥的规定。笔者之所以称之为“隐性”依据,是因为一审判决没有也不能明确援引纪要的规定,但定罪的依据却是该纪要第15条。即将走私入境拟制为死因不明,据此认定张某等人罪名成立。实际上,纪要第15条的规定既存在常识性错误,又违背了《刑法》及《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不当行使了入罪权。该纪要既不能作为定罪的裁判依据,也不能作为定罪的说理依据。

  (一)纪要将走私入境认定为死因不明,属常识性错误

  《国家标准》第3.4项:“不得采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及其制品,不得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

  根据上述内容的表述,死因不明是病死、毒死之外死因不清楚的状况下,用以概述畜禽肉及其制品来源于“死”畜禽的词语。而走私入境的肉或肉制品,绝不是确切的等同于源自“死”畜禽的肉及肉制品,由此便不能排除来源于非“死”畜禽的可能性。

  另外,两个“不得”,将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与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作为不同情形并列进行规定。足以说明,死因不明与因走私入境而“未经检验检疫”是并列但不是等同的概念。

  由此,纪要直接将走私入境的肉及肉制品认定为死因不明,属常识性错误。人为的降低了入罪标准,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权益,亦与《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不协调。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实务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二)将走私入境拟制为死因不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国家标准》第3.4项的规定,因走私入境而“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确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纪要将走私入境的牛肉,拟制为“足以造成……疾病”情形之一的死因不明,进而将张某等人经营的牛肉视为死因不明的牛肉,最终认定本罪成立。显然本案判决的直接依据便是纪要的该条规定。但成立本罪的法规范依据必须是刑法及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为,即便其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也不应对其科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是畜禽死亡原因的事实认定问题,而不应也不可能由司法者主观推定。罪刑法定除了限制立法机关的制刑权之外,就是限制司法权,即入罪权和施刑权。本案涉及的纪要,是本省的省级司法机关在刑法及司法解释之外滥用了入罪权,将本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足以造成……疾病”情形的走私入境牛肉,拟制为死因不明牛肉。故,纪要的相关内容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纪要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违反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纪要亦不能作为说理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⑦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类。得知,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⑧(法释[2009]14号)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只能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其他的文件,只有在“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时,才能作为“说理的依据”,而非“裁判依据”。

  《食品安全解释》第一条“足以造成……疾病”的情形并不包括纪要第15条规定的“贩卖走私入境或来历不明的肉及肉制品”,却包含了走私入境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情况。结合上文罪刑法定的分析,司法者也并不能降低入罪门槛、扩大入罪范围,径行将此类牛肉主观认定为“死因不明”的牛肉。

  所以,本案涉及的江苏省纪要相关内容,因违背《刑法》及《食品安全解释》,当属无效内容。因此纪要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又不能作为说理依据。

  四、减轻处罚应及于附加刑

  本罪的财产刑既包括罚金又包括没收财产,可谓严厉。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是当事人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当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依法被减轻处罚时,附加刑应当随主刑一并减轻,是实务中常被司法工作人员忽视的一个问题。

  《刑法》第三十二条⑨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另外,通观刑法法条我们发现,不同的主刑匹配的是不同的附加刑,即主刑与附加刑具有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

  《刑法》第六十三条⑩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下一个量刑幅度”,均应当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了基准刑,如有减轻情节需要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时,主刑和附加刑应当一同减到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刑法》第五十七条?将上述规定进行了具体诠释和佐证,即:“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张某等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走私入境的牛肉一案,包括张某在内的三名被告人,因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使得主刑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但一审判决仍然按照所认定销售金额的2倍对四被告人共判处了2000余万元的罚金,显然该“天价”罚金并没有因主刑被减轻而得以相应减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也应当减轻处罚,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

  食品安全作为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2年1月1日新《食品安全解释》的出台,体现了国家从严惩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同时,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认定此类犯罪,严把证据裁判原则。做到让司法有是非,让当事人有温暖。
 

来源:北大法宝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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