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综述 | “马普刑法学人论坛”第四期:比较法上的合意案件处理机制

2022年6月5日14时,由北京大学、中南民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山东大学和西北政法大学六校法学院学者共同发起的“马普刑法学人论坛”第四期讲座采用线上直播的方式举办。本期论坛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吸引了众多师生与社会各界同仁的关注与参与。
 
 
活动伊始,作为主持人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老师进行致辞。江老师向各位嘉宾表示欢迎和感谢,并向大家介绍了这次论坛的主讲嘉宾魏根特教授,以及八位与谈嘉宾:中国人民大学程雷教授、中南民族大学周遵友教授、北京大学吴洪淇研究员、山东大学冯俊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郭烁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牟绿叶副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郑曦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林静副教授。
 
 
主讲环节
 
主讲人:魏根特教授
 
魏根特教授讲座的题目是“比较法上的合意案件处理机制”。首先,魏根特教授对“合意案件处置”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这一概念包含基于被告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施加刑事制裁的所有情形,也包括检察官所施加的制裁以作为对推定的刑事犯罪的回应。
 
关于审前阶段的合意案件处理机制,魏根特教授介绍了德国的两类制度——检察官附条件撤诉制度与处刑令制度。在刑事诉讼早期阶段,针对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满足检察官所提出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最常见的是向国家或慈善组织付款),检察官可以撤回起诉。这种处理方式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也不会留存犯罪记录,因此附条件撤诉制度对白领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在德国,该项制度的适用相当频繁,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程序设计。在美国,这种合意处理方式经常发生在企业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和公司之间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一般会涉及金钱赔偿以及公司内部改革,以防止公司实施进一步的不法行为。
 
此外,德国的处刑令制度是案件合意处置的另一种书面程序。在轻微案件中,处刑令由检察官提议并由法官签署,要求被告人不经审判就接受罚款或最高一年的监禁刑暂缓执行。这份文书随后送达给被告人,成为可执行的刑事判决,除非被告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审判。然而,提出异议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风险极大,这意味着他将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与附条件撤诉相同,这种看似单方面的处理方式实则为辩护人和检察官就制裁的严厉程度进行协商提供了可能性;如果双方就罚款数额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相当肯定地认为被告人不会拒绝处刑令。然而,与普通程序相比,处刑令的便利性可能会诱使事实上无辜的被告人承担责任,同时该项制度在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于审判阶段的合意案件处置机制,魏根特教授介绍了英美与中德的制度设计。众所周知,美国是辩诉交易的故乡,辩诉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合意案件处理形式。通过认罪,被告人放弃了不自证己罪的权利、上诉的权利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权利,以换取宽大处理。同时,检察官也会通过向被告人提供有利的指控优惠或较低的量刑建议来诱使被告人认罪。一般来说,在严重犯罪案件认罪之前,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进行谈判。在美国少数的法域中,法官也可以参与其中。在英国,法官一般不参与。但自从2005年以来,英国法官被允许应辩方的请求向双方指示在认罪的情形下预期的最高刑罚。同时,为消除法院指示对被告人造成的压力,英国法律要求法官不得主动作出量刑指示,并确保指示不在被告人面前作出。出于类似的考量,在美国,若果法官参与的辩诉协商破裂,参与协商的法官必须回避,由另一名法官来主持之后的审判。
 
在美国,超过95%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在英国,这一数字约为90%。当然,这其中绝大部分案件仅涉及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往往自愿在没有事先获得法律建议的情况下认罪,并在第一次法庭听证会上结案。但是,法律咨询的欠缺也会增加辩诉交易不公平以及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风险。
 
在采用纠问制诉讼模式的国家中,以认罪来取代独立法院有罪判决的做法与刑事理论相悖。在纠问制诉讼中,法官仍负有确定指控真实性的义务。因此,一方面,检察官的指控范围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检察官不能通过修改指控让被告人获得宽大判决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便被告人在公开庭审过程中宣称自己有罪,也不妨碍法官在发现其声明不真实的情况下宣告其无罪。
 
尽管存在理论上的冲突,合意处置的观念已经侵入了许多纠问制诉讼体系的国家。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和波兰等国的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至第221条中的简易程序和第222条至第226条规定的速裁程序,也都是基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易处理方式。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法官发现被告人虽然自认有罪,但事实上无罪,则需要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外,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会降低被告人的刑罚,但魏根特教授认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应当是对其有利的量刑因素。与简易程序不同,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事先达成赔偿协议,而且速裁程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法庭辩论可以省略,但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种进一步简化程序的做法,可能使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更具有吸引力。
 
在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辩护律师和法官秘密谈判以宽大的刑罚换取口供的机制被引入,这有可能大大缩减审判实践。199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勉强接受了这一做法,2009年立法机关进行了明确授权和规范,四年后联邦宪法法院维持了这一立法,并设置了额外的宪法准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就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和案件结果达成协议。协议的基础是,主审法官宣布在被告人合作(通常是指在公开庭审上的供述)的情形下可能的判刑范围。如果控辩双方都同意法院的提议,则提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关键因素发生了变化,例如法院之前未意识到与判刑有关的某些事实情况,则法院不再受先前承诺的拘束。在法院撤回判刑提议后,被告人作出的不利供述在进一步的诉讼中均不可采。
 
为了将这种基于合意的案件处理方式整合到纠问制诉讼制度中,德国法规定,此类案件必须进行正常的审判,而且法院寻找真相的一般性义务保持不变。然而,审判往往只包括被告人或其律师背好先前协商好的供词,可能再加上法官或检察官提出的几个问题。在非常短暂的休息之后,主审法官将宣布之前协商好的判决。重要的是,如果被告人的供词足够清楚地描述了犯罪情况,受害者就不太可能被传唤为证人。因此,有协商结果的德国审判与美国的认罪程序之间没有太大实际差别。
 
魏根特教授认为,合意案件处理机制之所以能够在不同法系国家均取得成功,是因为这项制度对案件所有相关方都带来了好处:对刑事司法系统而言,合意案件处理机制可以节省成本、时间和精力,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法院和检察官能够用有限的资源解决更多的案件,缓解司法人员的压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认罪协商能够加快诉讼程序并缩短羁押时间。如果被告人同意对其案件的拟议解决方案,还会得到较为宽松的判决或其他处理方式。
 
同时,魏根特教授指出,尽管对刑事案件的合意处理已经遍布全球,但这种程序的公平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仍然存在着挥之不去的疑问,主要问题在于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权力差异。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检察官的“提议”,国家不仅可以威胁被告人,增加其预期惩罚,最高可达到有关罪行的法定上限,还可以利用其在判刑方面的巨大权力和对案件的更多信息,促使被告人放弃其审判权并同意可能对其不利的处理方式。更为普遍的是,国家对被告人所施加的心理压力可能会导致被告人虚假认罪。在美国,最近的数据显示,被定罪的被告人中,大约有18%的人后来被证明是无辜的。由于美国的基准刑期非常高,而且检察官为认罪提供的折扣没有限制,检察官所能提供的大量认罪折扣是推动虚假认罪的一个关键因素。
 
最后,魏根特教授提出了防范风险的七项措施:(1)要求被告人明确地认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接受一个实际申辩自己无罪的人的认罪。相比之下,英国法律要求认罪必须是明确的,这意味着被告人不得在认罪的同时宣称自己无罪或对指控提出法律辩护。德国甚至进一步要求,在法官定罪之前,审判法庭必须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确信被告人确实犯有他所承认的罪行;(2)降低量刑折扣幅度。德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核心原则是罪责原则,即对被告人的惩罚必须与他的罪责相称。因此,即使为了加快诉讼程序和减少案件数量的压力,也不得将刑期减至低于反映被告人罪责的水平;(3)查清案件事实。美国法官在接受认罪时只是简单审查案件事实,而英国法院必须确保认罪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在德国,德国法官在任何谈判开始前都会阅读调查文件,检查审前调查中确定的事实与被告人在审判中作出的供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同时审判程序不可被省略;(4)公开协商内容和结果。在德国,主审法官必须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公开宣布关于刑罚的任何谈判的内容和结果,以供审判记录;(5)加强司法监督。无论是在谈判期间还是在谈判后,都应加强对认罪协商的司法监督;(6)认罪协商失败后进行公正审判。在德国,如果被告人或其律师未能与刑事司法当局就案件的处置达成共识,他们仍然有权要求进行审判,且被告人在谈判中披露的任何信息都不能溢出到审判中;(7)实现简易案件的诉讼化审理。德国处刑令制度的书面程序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和被告人的充分参与,应当引入简易的言词审理程序。
 
 
与谈环节
 
程雷老师的发言:
 
在与谈环节,程雷老师首先发言,从三个方面介绍了自己对论坛主题的看法。
 
一是讲座对中国的进行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参考。在中国,由检察机关发起的暂缓起诉协议也是一种案件合意处理方案。由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正在推动修法工作,以赋予其在合规监督后对公司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目前,该项改革遇到了一些挑战。例如,企业犯罪合规计划往往聚焦于公司控制人这一个体,而非企业犯罪本身。此外,合规不起诉大多适用于小微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对公司所有者进行宽大处理,以完成合规流程。
 
二是讲座中提到,在德国,如果法官因为某种原因撤销判决,被告所作的任何供述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都不可采。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审前警察讯问中进行过多次供述,由于缺乏强有利的权利保障规则,认罪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风险很大。通过更换法官的方式来消除对法官既成思想的影响,这在德国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但可能无法在中国的背景下适用。
 
 
三是讲座中提到,在英国刑罚减免的上限是1/3,德国的情况类似,程雷老师认为这一量刑优惠幅度是可行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量刑从宽的限度,但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21年发布的新量刑指南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独立地减少10%到30%的刑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结合其他从宽量刑因素,最高共计减刑60%。
 
 
周遵友老师的发言:
 
周遵友老师主要讨论了德国式合意处理机制的背景,即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以弗莱堡检察院为例,从2012年到2020年,在其他类型工作人员的人数几乎不变的情况下,检察官的人数几乎翻了一番,占比也从25%增加到38%。值得注意的是,弗莱堡检察院检察官人数的大幅增加与2012年被广泛报道的一起刑事案件有关。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工作量过大,弗莱堡的一名检察官未能及时、适当地处理案件,弗莱堡州级法院于2016年以“枉法裁处罪”和“利用职务妨害刑罚罪”为罪名,判处其16个月监禁,并予以缓刑。2021年3月,柏林州级检察院现任高级检察官拉尔夫·克尼斯佩尔在《法治国濒临终结》(Rechtsstaat am Ende)一书中也提到,由于缺乏人手,德国检察机关已经无力承担维持公共安全的责任。根据2021“德国法官联合会”的一份报告,虽然德国逐渐增加了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位,但仍然无法赶上工作量的增加。从长远来看,这项措施并不能解决劳动力短缺的问题。
 
如前所述,工作负担过重是许多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一个挑战。对此,中国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认罪认罚从宽”(Leniency for Admitting Guilt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美国的做法是“认罪交易”(Plea Bargaining),德国的类似制度被称作“协议”(Agreement)或“交易”(Deal)。所有这些解决方案都旨在促进所谓的“程序经济”。与其他地方一样,德国引入认罪协商制度的目的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似乎表明,这一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案件过多的问题。
 
因此,在评估某个认罪协商机制时,绝对有必要考虑承载该机制的某个法律体系的具体状况。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标是实现正义,而且正义的实现还应当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及时地实现。合意处理制度的存在,可以保障刑事司法体系的良性运行,而这种良性运行的体系也最终是及时实现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
 
 
吴洪淇老师的发言:
 
吴洪淇老师从三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讲座对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2020年以来,我国约有超过85%的刑事案件,339.2万余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73.5%。在这一背景下,“合意型”案件处理机制已经成为我国绝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机制。对于这一处理机制的优势、缺陷、风险及其防控,当然应该成为我们当前关心的重要问题。
 
其次,魏根特教授研究视野非常开阔,讨论了美国、德国、英国、西班牙、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改革,从全球视野出发,用“合意”来整合不同国家在相似制度发展上的共性,提炼出“合意案件处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同时,魏根特教授也关注到了不同区域,甚至美国不同州之间制度实践的差异,以及差异背后的司法体制、历史传统以及文化根源等因素。作为后发国家,中国应该充分关注到先行改革的国家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风险,并吸收防控风险的经验,比如司法公开、司法控制、为合意失败的案件转向审判提供有效保障等。
 
最后,吴洪淇老师沿着魏根特教授的研究框架,分析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从控辩协商的充分性来看,我国律师在控辩交涉过程中参与率总体还比较低,大量案件中是由值班律师担任见证人这一角色,很难与控方检察官进行真正有实质意义的协商和博弈。从合意失败之后的司法审判来看,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效果,证人依然普遍不出庭、被告人庭上对质权缺乏有效保障、庭前的各种侦查笔录依然可以畅通无阻地成为法官定罪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很难指望通过庭审来获得一个更好的结果。从合意过程的司法控制来看,我国法官对控辩协商的审查主要是事后审查,但法官面临的巨大办案压力使其难以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冯俊伟老师的发言:
 
冯俊伟老师从三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刑事案件合意处置中需要认真对待事实基础。在任何刑事司法制度中,惩罚一个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是不公正的。在案件合意处置中,一方面,被告人的同意与案件处理结果相联系,这反映了对被追诉人主体性的尊重。另一方面,当追诉方拥有广泛而不受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时,也会损害到被追诉人的主体性。简言之,被告人的同意本身不能构成施加刑事惩罚的全部理由,我们应当更加关注可靠的事实基础。在中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也要求发现真相,同时,刑事证据标准也没有降低。
 
其次,被告人的同意需要进一步分析。魏根特教授提到,在美国实践中,某些情形下被追诉人提出“我申请认罪”就符合了合意要求。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被追诉人的同意要求其同意追诉方关于犯罪和量刑的指控建议。此外,被追诉人同意的第三种理解是被告人不仅需要表面上的同意,还需要作出对于整个犯罪行为的细致描述。为了保障一个可靠的事实基础,冯俊伟老师认为,同意是指被追诉人作出一个完整的供述。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具结书,仅是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合意处置的一个程序性文件,而非一项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责的证据。
 
最后,应当更多关注被告人的同意是如何形成的。在合意处置中,同意对案件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审判的价值也在逐渐弱化。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应该关注被告人的同意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关注辩护方在刑事侦查中的参与,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控制追诉方过大的权力,如被告获得律师帮助、能够更多参与刑事侦查和证据获取,这些在保障被追诉人同意的真实性方面非常重要。
 
 
郭烁老师的发言:
 
郭烁老师主要讨论了中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德国的认罪协商体现为控辩协商抑或审辩协商,没有侦查人员独立与被追诉人协商的余地。而在中国,很多城市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率都已超过80%,尤其在“认得越早,罚得越轻”的规范驱使下,诸多犯罪嫌疑人都愿意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这一现状固然对于诉讼效率的提升有帮助,但置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框架下仍然存在三点问题。
 
第一,中国的侦查程序呈现出一种封闭性特征,被追诉方的参与力度较为微薄,侦查人员处于强势主导的地位。被追诉人仅享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律师在场权,接受讯问时则不享有该项权利。一旦缺少律师的介入,强势的侦查机关面对专业知识匮乏的犯罪嫌疑人,其诱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迅速结案的风险将会大大升高,这一点在值班律师制度下被进一步放大。质言之,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因其封闭性而导致协商性不足,无法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第二,侦查阶段的认罪协商双方“武装”极不平等,极易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侦查阶段,追诉方无义务也必然无意愿开示证据,在信息极不对等的情况,被追诉方对于控方手中的筹码无从知晓,必然无法做出理性的选择,协商便也就沦为空中楼阁。在这一困境下,犯罪嫌疑人基于片面信息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实难谓其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三,在侦查阶段大力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容易落回“口供为王”的历史惯性之中。当下中国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正是为了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的桎梏,削弱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而认罪认罚在证据种类上表现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大力推行必将重新引致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追求,无疑造就了对于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背离。
 
最后,郭烁老师指出,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持一种相当克制的态度,这与侦查机关的强烈追诉趋向关联甚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制度的改革不仅仅涉及认罪认罚,更牵涉一系列配套措施之变革,比如应当仿照域外的做法,建立起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完善值班律师的作用与地位,同时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为辩方提供更好的知悉证据的渠道。
 
 
牟绿叶老师的发言:
 
牟绿叶老师从三个部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魏根特教授提及了协商性司法的正当性问题,德国亦有部分学者反对协商司法,认为这违背了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能仅出于案件量或效率的考量而允许协商。中国关于这方面的基础研究还比较欠缺,是未来必须面对、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次是检察官在协商性司法中的角色问题。中国最高检不断强调检察官的主导责任,但域外国家呈现出了不同的图景。例如,大陆法的检察官很少提具体的量刑建议,除美国之外的英美法国家侧重针对定罪问题的对抗,而非量刑阶段,澳大利亚检察官不允许提出量刑建议。这给我们打开了观察现象和分析问题的视域,检察官的主导或决定性职责可能并非是唯一方案。
 
最后是刑法和刑事程序的互动问题。牟绿叶老师提出自己的担忧,即刑法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已经作出了精细的规定,如果在程序适用时仅因认罪协商就给予被追诉人量刑优惠,且这种量刑裁量缺乏有效规制,很可能冲击刑法的实施效果。因此,未来我们要考虑是否通过量刑指南等方案为认罪协商后的量刑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郑曦老师的发言:
 
郑曦老师主要讨论了在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如何确保得到嫌疑人或被告合法认罪的问题。
 
首先,要高度重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加强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告人自愿性供述的审查。自愿是被告认罪的核心要求。确保被告自愿认罪是为了确保通过认罪协商进行处置的最低限度的公平性。对此,负有中立义务的检察院和中立公正的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应当排除违反自愿要求的抗辩。在审判阶段也可以排除认罪或认罪。
 
其次,完善律师辩护的保障机制。一般来说,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因为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建议并抵抗检方的压力,这正是律师在认罪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原因。中国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存在问题,一些值班律师正在扮演一个鼓励被告接受检察官提供的交易的角色,因此他们被讽刺地称为“追诉律师”。为解决角色错位的情况,应强调值班律师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并允许被告聘请自己的律师。
 
最后,明确法院和检察院的作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在认罪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该条款有两个明显的缺陷:第一,它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制性约束力,这损害了法院的中立裁判权。第二,它损害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有效影响量刑决定的权利。因此,应当废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此外,法院应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实质性审查,只有适当的量刑建议才能被采纳,不适当的量刑建议应当排除在外。法官有权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对最终量刑作出决定。
 
 
林静老师的发言:
 
林静老师重点讨论了强职权主义背景下“合意处置”这一问题所面临的挑战。
 
第一个挑战是,如何平衡职权主义下“实质真实”的价值和合意处置下“合意”的价值。中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都遵循职权主义的传统,法官有责任调查事实真相,且对合意处置案件遵循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刑事案件相同。然而,为实现合意处置下程序效率的价值,中国法官倾向于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而不是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被降低了,职权主义的传统已经受到了挑战。
 
第二个挑战是,职权主义传统在多大程度上被允许。首先,谁有权在合意处置时提出量刑折扣?在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扮演着核心角色,这就导致诉讼效率价值实现的同时,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限边界被模糊。相比之下,在德国,法官在认罪协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这样的安排可以避免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但也会影响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是重要的替代品,通过分流轻微案件,为程序效率的价值做出了重要贡献。其次,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同意处置”,特别是通过认罪的方式获得量刑上的激励。中国和德国都不排除最严重的案件,这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林静老师同意合意处置应限于无争议的案件,否则程序就会进入正常法庭审判的轨道,难以实现效率的价值。但对于严重犯罪案件,究竟是应当以法律“一刀切”的方式加以排除,还是让司法机关根据个案自由裁量,仍然存有分歧。
 
第三个挑战是,“合意处置”下的软性胁迫(coercion)风险。首先,为降低被胁迫的风险,应保障被告人撤销认罪的权利。魏根特教授也提到,根据德国法律,如果无法达成协商,被告的供述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信息中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被接受仍然存在分歧,实践中往往不予排除。在中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据此获得的其他证据都难以排除。无论如何,法官很难将一份详细的供述从脑海中抹去。所以合意处置对被告人而言,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一方面,它为认罪提供了从宽处理的可能;另一方面,它实质性地损害了无罪推定,带来了软性胁迫的风险。魏根特教授提出的更换审理法官的建议在中国很难实现,因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会被纳入案卷,新法官可以查看。另一种控制胁迫风险的方法是限制量刑激励的幅度。被告人认罪认罚最高可获得30%的量刑优惠,并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总体上,在有职权主义传统的法域,软性胁迫的风险低于美国等法域,这可能导致合意处置对犯罪嫌疑人的吸引力降低,但林静老师认为这一方向是正确的。
 
 
撰稿人:许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宝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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